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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师、福州离婚律师、福州婚姻律师普法专题

案件情况

这是一件挺神奇的案件。杭州一对夫妻2006年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案涉房屋属女方婚前财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剩余的按揭贷款后续由男方偿还等,男方应按期搬离等。离婚后男方一直没有搬离,女方于2018年才要求搬离。男方不予理睬,反手拿出一张有女方签名及印章、时间落款于2006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认为该补充协议已重新约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离婚后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归女方所有,故于2018年10月起诉女方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等。

男方敢于拿出这样的补充协议,那上面签名肯定是女方亲笔签字,这是错不了。如此,女方该如何破局?

一、第一步,只能从笔迹鉴定入手,包括签名真假、签名与打印文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签名与印章是否同时形成、双方签字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双方签名是否使用同一支笔等。

可惜,笔迹鉴定不是万能的,限于技术条件限制,笔迹鉴定还是有很多局限性的,尤其对于笔迹形成时间是个难点,最终鉴定结论对于案件并无决定性影响。

一审笔迹鉴定结论

经对该《补充协议》的笔迹同一性鉴定、朱墨时序检验、形成时间检验,鉴定意见为:1、落款“立协议人”处“刘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刘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2、无法判断落款“立协议人”处“刘某”署名字迹、“劉倩”名章印文与正文印刷体文字的先后顺序。3、“立协议人”处“劉倩”名章印文形成于同部位印刷体文字“(签名)”之后。4、暂未实施对落款处“高某”署名字迹形成时间的检验,原因是高某不同意对检材字迹笔画进行取样的有损检验。

二审笔迹鉴定结论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上落款“立协议人”左侧“高某”署名字迹与右侧“刘某”署名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的签字文件同时形成进行鉴定,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1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6年10月19日’的关于《关于政新花园房产的补充协议》原件落款‘立协议人’左侧‘高某’署名字迹以及右侧‘刘某’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异同。……载明“高某及刘某字迹墨迹中检出成分存在差异””

二、一二审法院实质从补充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情理、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符合事实等角度对协议真实性作了综合评判,最终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及效力不予采信及认定。

一审法院

高某以《补充协议》为据主张其对政新花园房屋享有权利,本院不予采信。

首先,虽然该协议落款处“刘某”署名为真,但在刘某提出合理怀疑并对签名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应对其中的内容进一步鉴定以确认合意形成行为的真实性,在法院已充分向高某释明其不同意对检材字迹笔画进行取样的有损检验的法律后果之下,高某仍不予同意,导致案件主要事实无法通过对《补充协议》落款处“高某”署名字迹形成时间的检验加以确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存在诸多不合理、不符合事实之处,比如其中所确定的“每人一房原则”与当时双方实际所有的房产数量不符;刘某在离婚七个多月后将本属于自己的且离婚时也明确归属于自己的婚前财产无偿赠与高某不合常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自始至终是以个人名义申购的经济适用房,高某并不具备申购资格。

再次,高某举证证明其出资购买政新花园房屋并承担转按揭款以及与刘某共同申购翰墨香林苑房屋,目的是为说明《补充协议》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清偿政新花园房屋的转按揭款是《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义务,也是《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即使高某曾为购房而出资,也不影响相关房屋权属的认定,更不能以此推定无偿赠与房屋的客观真实性、合理性。最后,双方离婚时经济适用房选房结果已公示,但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此只字未提,说明双方均认为对翰墨香林苑房屋不存在争议,此后双方以政新花园房屋转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翰墨香林苑房屋的部分房款,这与《补充协议》有关翰墨香林苑房屋的房款由高某负责安排筹集和支付的记载不符。综上,《补充协议》涉嫌伪造变造,不具有真实性及证明效力,高某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审杭州中院

2006年3月,高某、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分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出于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中,双方明确政新花园房屋属于刘某婚前财产归刘某所有,结合该房屋于二人婚前办至刘某一人名下的情节,本院对该房屋为刘某个人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中,高某提供了收据收条等对其参与购房及付款的情况进行证明,但仅据此尚不足以认定房款出资即来源于其,且该情节并不对政新花园房屋权属的认定产生影响。现高某依据其一审提供的《补充协议》,要求刘某协助办理政新花园房屋过户。虽然一审中经过司法鉴定,该份《补充协议》上“立协议人”处“刘某”署名真实,且经一二审两次鉴定,均未能就该《补充协议》落款处“高某”、“刘某”署名形成时间得出相关结论,然而根据双方所作陈述以及各自举证情况来看,本院有合理理由认定该份《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翰墨香林苑房屋的申购情况来看,根据当时的房屋申购文件、刘某经原审法院开具调查令向有关部门调取的房屋存档材料以及最终购得房屋的实际情况,刘某主张该房屋为其一人申购所有合理有据,高某虽提出房屋为二人以刘某名义共同申购,但其二审提供的聘用合同书无法直接证明其观点,且高某一审中为证明该主张所举证的情况说明、购房申请表、会议纪要等关键材料存在诸多疑点与漏洞:

1、关于高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年12月29日的情况说明,其中引用了浙江省省直房函[2006]2号《“翰墨香林”苑省直教师专用房售房办法》,对于落款时间与引用文件出台时间上的先后出入,高某解释为出具情况说明之时,已经提前了解到该份文件将出台的信息,但该解释显然存在逻辑与常理悖论。且该份情况说明中提及高某、刘某二人参与申购房屋享受院长级(副厅级)的购房标准和条件,但根据当时的房屋申购文件中对不同级别可享受经济房价格的面积所作规定,本案最终购得的翰墨香林房屋享有的经济房价面积为90平方米,与刘某享受的副处级别对应的待遇相符,并未体现出高某“厅局级”在分房政策上的面积福利,故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高某提供的购房申请表,该份表格与刘某从有关部门调取的存档材料存在出入,且高某二审中明确该申请表内容系高某自行填写,刘某与审核人签字也为高某代签,故在高某未能就该申请表的来源及真实性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申请表不予采信。

3、关于高某提供的[2005]10号会议纪要,该文件文号与刘某查询档案所调取的××××年会议纪要文号名录仅至8号的情况不符,高某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故该份会议纪要的来源与真实性存疑。

故根据以上分析,《补充协议》中关于离婚前以高某、刘某名义申购翰墨香林苑房屋的记载与申请购房的实际资格条件并不相符,高某主张房屋系二人共同申购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从《补充协议》的签订原因来看,翰墨香林苑房屋的选房结果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作公示,且房屋系刘某一人申购,二人离婚之时对此未作约定,而刘某在离婚七个月后另签《补充协议》,将本属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政新花园房屋无偿赠与高某,有悖常理。

另,根据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高某在刘某要求其腾空政新花园房屋之时,未提及该份《补充协议》,不符合常情。

(三)此外,从翰墨香林苑房屋的付款情况来看,《补充协议》明确该房屋款项应由高某负责安排筹集和支付,然而其中部分房款系刘某、高某通过政新花园房屋转按揭办理贷款得以支付,二者存在一定出入。

故根据双方就本案的举证情况以及事实高度盖然性角度进行分析,原审对高某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刘某将政新花园房屋过户于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从该房屋处腾退。综上,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大家有没有看出什么门道,2006年离婚,离婚之后女方就申请了经济适用房。过了十几年,2018年双方才起纠葛,女方才要求男方搬离案涉房屋,而男方这时才拿出有女方签名的补充协议,认为案涉房屋应该归属男方。蔡律师当然相信女方签名是真实的,蔡律师也相信补充协议内容肯定也不是真实的,毕竟内容太多漏洞,假的想真也真不了。不过,蔡律师个人更相信当初双方实质是“假离婚”,完全可能奔着经济适用房或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去的。只不过双方因为某种原因闹翻了而已。千不该万不该,女方不应该让男方持有自己空白签名的白纸而已,这个坑埋得够深的,双方官司整整打了三年,不知值当不。

如男方不要那么贪心,只约定男方对案涉房屋有终身居住权,其他不要涉及太多,或许又是另外一个结局了。

案例索引:(2020)浙01民终3311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