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律海淘金

【案例摘要】

2021年6月29日,在四川省泸县的一个村子里,晚上9点,刚下过一天暴雨,妻子梁某回家却发现这个点本应该在家的丈夫文某没了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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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得奇怪的梁某四处寻找,给生产队和亲戚们都打了电话,大家都没有看到文某,只有一个小哥看到文某7点多在村里官某承包的鱼塘边捡螺蛳。

“坏了,该不会是脚滑掉进鱼塘里了”,邻居猜测道。

梁某和村民们赶忙去鱼塘边查看,看到鱼塘上浮着一只鞋,岸边还散落着一件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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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梁某辨认,这是丈夫文某的鞋子和衣物。随后遗体被打捞上来,警方对文某的死亡开展了调查。

最终,从岸边监控及法医鉴定结果上,都可确定文某是失足溺死水中,排除他杀。

失去了丈夫文某,家中年迈的婆婆需要妻子梁某一人照料了,每个月好几千块的医药费、护理费都要依靠梁某的工资,她认为丈夫的死不能就这样算了,死者为大,一定要有人做出点补偿。

于是,梁某以鱼塘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起诉了鱼塘主官某要求赔偿,并列举了一系列费用高达72万元。

一审法院支持了梁某的赔偿请求,但认为鱼塘主仅需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且比例不宜过大,死者文某则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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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审法院认为鱼塘主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鱼塘主官某所承包的鱼塘虽然是个人承包,但毕竟是开放的场所,因此可扩大解释为公共场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鱼塘主应当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但是却没有在鱼塘边设置警告牌、或者设置防护栅栏等安全设施,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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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文某失足溺亡,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鱼塘主官某承担10%的责任,赔偿7万元。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宣告后,鱼塘主官某表示不满,自己承包的鱼塘,并没有对外开放,既没有开展垂钓业务也没有直接在鱼塘售卖鱼,仅仅是每两年找人统一清一次鱼拿到市场上一并卖掉。为什么未经允许进我的鱼塘,溺亡了还要我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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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主官某遂以不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并对案件作了进一步的走访查明。

其中,二审法院认为鱼塘主官某不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在于鱼塘并未对外开放,属于私人承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场所。

相较于《民法典》第1198条所列举的经营场所,鱼塘并不具有上述场所的经营性质,鱼塘主也没有一般经营者会有的希望他人进入鱼塘、购买或者消费的意愿。因此一审法院将此处私人承包的鱼塘扩大解释为经营场所,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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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死者文某是自陷风险,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经法院查明,死者文某的住所离鱼塘很近,其熟知鱼塘附近的地形路况,深知鱼塘沿边的路雨天比较滑,但仍在监控中反复走了6次。

且文某拿着网,反复在鱼塘撒开并捞起,可见他是有意不顾危险靠近鱼塘,是文某的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将自己的安全置于危险之中,最终酿成大祸。

由此,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上诉人鱼塘主官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一审原告梁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鱼塘溺亡案以鱼塘主一分不赔的结果画上了句号。

可见,对于“死者为大”的惯性逻辑法律并未认可。

司法不会让守法者吃亏,也不会纵容谁闹谁是对,而始终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

下面,一起来看看本案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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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主官某的鱼塘不属于公共场所,其不负有对进入其鱼塘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鱼塘主关某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也是因为在此问题上认定的不同而得到了相反的判决结果。

这就需要来准确把握《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界定。界定的关键在于对公共性的认定上,是否是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案中的鱼塘并未对外开放,仅是官某私人承包,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第1198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规定。

因此官某也就不负有对进入其鱼塘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反而是他人经过官某允许才可进入鱼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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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主官某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也无须赔偿。

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需要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鱼塘主官某本就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自然无从谈起,对文某失足溺死于鱼塘的死亡结果也就提不上具有因果关系,鱼塘主官某显然不构成侵权。

侵权公平责任原则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中死者文某自陷风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上述法律规定被称为侵权领域的公平原则,但这并不等于认同了民间“死者为大”的逻辑。

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而在本案中,死者文某漠视暴雨过后鱼塘边小路的危险性,置自己的生命安全不顾,自陷风险,存在过错,应当自己对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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