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中未认定的争议工程款,当事人有权另诉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各种工程费用种类繁多,难免遗漏。那么对于这部分遗漏的争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本文通过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是在其基础上另行主张未经审理的其他工程费用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案情简介

一、2008年6月,玉某置业将宁景花园工程承包给新某公司施工。新某公司遂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化某、来某。次年10月,华某、来某施工完毕,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二、因玉某置业欠付工程款,新某公司遂提起工程款纠纷(即案件一)。诉讼中,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中7、10#楼砌体加筋、植筋和商品砼作为争议工程造价。双方调解结案,新某公司自愿放弃争议部分工程款。

三、新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了化某、来某(即案件二),化某、来某未提反诉。法院根据案件一的鉴定意见认定,查明新某公司尚欠化某、来某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遂驳回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化某、来某以案件二中查明新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起工程款纠纷(即案件三),主张的工程款除案件二中已确定的部分外,还主张新某公司应支付企业间接费用、植筋费、商品砼超运距费。一审法院支持了华某与来某的部分请求。

五、银川中院、宁夏高院认为,化某、来某与新某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化某、来某在案件三中的诉请并未在案件中审理,化某、来某主张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欠付的工程款属实,新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新某公司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向最高检申请抗诉。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案件二与案件三的当事人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且法院在案例二中未审查化某、来某的诉请,新某公司主张案件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立,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另案判决查明但未审理工程价款争议的,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法院认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正确解读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二、前后两案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

另案是依据无争议总造价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争议工程款未进行审查、认定;本案除无争议总造价外,还审查了争议工程造价和另案中未认定的企业间接费,足见,两案虽属于同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实际的具体事实不相同,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前后两案不具有同一诉讼标的

另案的诉讼标的是承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退还超付的工程款,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本案的诉讼标的涉及的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在另案中均为审查、作出判决,且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另案中涉及的费用。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原则,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以相同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表现形式是重复起诉,例外情形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以既判力为核心的理论体系,在内容构成上,其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诉讼。在适用标准上,主观方面是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客体方面是基础事实的同一性。质言之,已经法律效力的案件,只能以再审程序进行纠正,不得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当然,有原则就有例外,例外情形是发现了新的事实。

第二,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情形。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其一,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判决生效后,发生了再次诉讼的事实;其二,两个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可以覆盖前诉的诉请求。在诉讼中,可能构成重复诉讼的适用情形,包括不限于原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的、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点击图片即可进入小程序购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零八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某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其他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宁夏新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化某、来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一、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黄石市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某明(ZUMINGJIN)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9号】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分析。第一,本案中,原告为影某公司,被告为金某明,第三人为徐某明、郑某红、曾某书,而前诉[2009]黄民三初字第29号案件中,原告为徐某明、郑某红、曾某书,被告为金某明,影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了诉讼主张,故本案与前诉当事人实质相同。第二,本案中,影某公司诉请确认“磁某影视文化中心”第三、四层部分房屋所有权归影某公司所有,而前诉生效调解书已确认第三、四层房屋所有权归金某明所有,两诉的诉讼标的均是第三、四层房屋所有权争议,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三,湖北高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导致调解书确定的双方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未作出认定。而正如前所述,通过本案事实的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仅是为实现调解书确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属而实施的具体履行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包含的“以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他面积属出卖人”的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某明承诺放弃部分面积,也属于双方在执行调解书过程中的和解协议,不构成新的事实,亦不具有可诉性。在金某明申请执行调解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调解书,故原裁定与湖北高院(2014)鄂执复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并无冲突。综上,本案影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影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构成重复诉讼;生效判决被撤销后,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程某红、常某海、黄某喜、罗某智与河南九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9号】

法院认为:程某红、常某海、黄某喜、罗某智起诉九某公司、王某福、长葛市交通局及第三人刘某锋给付工程款等,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1556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刘某锋诉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前,程某红、常某海、黄某喜、罗某智的起诉与刘某锋的起诉系基于同一工程主张工程款,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程某红、常某海、黄某喜、罗某智的起诉。针对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程某红、常某海、黄某喜、罗某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经审理,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82民撤1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锋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59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本案据以裁定驳回程某红、常某海、黄某喜、罗某智起诉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故原裁定所认定的重复起诉事由已不存在,本案诉讼应继续审理。

三、分别以合同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的,系不同诉讼依据,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某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中建某局反诉和某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系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而在四川高院453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中建某局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该案生效判决亦明确告知中建五局“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另行处理”。因此,中建五某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和某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四、工程款与利息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西部中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某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法院认为:关于长达公司所提郑某庄起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经审查,郑某庄在前诉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后诉也即本案中主张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长某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

手机:18501328341(李舒律师)

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26号瑞赛大厦16/17/18层

(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云亭法律实务书系

我们推出的系列文章经过精雕细琢、修订完善后,陆续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欢迎购买。有部分作者反映买到盗版书,还给我们微信发来盗版书的截屏。为此我们开辟作者直销渠道“法客帝国书店”,确保100%正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