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已经成了我国的基本国策,“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者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稍有疏忽就会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就像当年的“彭宇案”至今都没人敢扶摔倒老人,继拆迁拆到人民群众负债被高院认为合法后,大郑州航空港区“强拆免赔案”又一宗奇葩案件被推上了舆论风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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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案

2023年3月14日,涉诉群众在法院判决新郑市政府强拆违法后,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赔偿诉讼,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当答辩环节群众问及被告有无证据证明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时,法官看到被告无言以对,竟然直接打断了原告的提问,告知原告答辩环节不得提问,旁听席两个群众也证实确有此事,庭审过程中答辩双方均有相互提问质辩的权利,况且该问题涉及案件核心争议,就案件审理过程而言已经没有了公平可言,法官此举明显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使被告逃避追诉责任的偏袒行为,此种情况在司法案件种可以认定为“枉法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有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有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政赔偿诉讼的性质及核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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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补偿赔偿混为一谈

关于违法强拆认定后的赔偿诉讼,一般涉及案件性质和赔偿金额,所以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便是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该案件性质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应当就被侵害人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拆迁案子中的损失应当包括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比如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如果能复原原状的复原原状,不能复原原状的按照造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复原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复原原状。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而本案中,主审法官明显弄混了赔偿责任跟补偿责任的区别,赔偿责任包含由于诉讼没有支付的补偿费用、搬迁费、过渡费、奖励、社会保证费用等,安置补偿属于赔偿外的其它直接损失,二者是独立的,不能说补偿责任抵扣赔偿责任,身为法官不可能不清楚这两者的区别,更不应该犯这种低级的常识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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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对违法强拆赔偿的裁判要旨解读

行政违法承担的是惩戒性赔偿,目的是让行政违法行为受到惩戒,幸免再次违反,而法官却认定《补偿决定书》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补偿,不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若照此判决,是不是意味着政府不考虑群众意愿强拆是合法的,不仅不用承担违法责任,还能更高效的完成征迁任务,若照这个判例,郑州市航空港区还有80W群众待拆迁,是不是都可以一拆了之,不用顾忌人民群众的愿不情愿?赔偿合不合理?补偿是否落实?这不就是明目张胆的抢劫吗?这样跟黑社会有啥区别,所以涉案群众认为此种判决第一涉嫌枉法裁决,其次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知法犯法在挑战政府公信力和法律底线,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关于社保费用给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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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关于社保费用的认定

涉诉群众表示,关于社保问题,被征迁群众从来没见过社保补偿费用,关于这部分费用是多少,目前是否已经入账都是未公开信息,已被安置的群众表示社保状态并不可用,被告庭审中表示已经转入社保账户,主审法官也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未认定对方是否入账、入账金额是否正确的情况即认定为事实,显然存在主观臆断,有意让被告逃避追诉责任,属于枉法裁决。

《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

三十二条 社会保证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证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关于参考国有土地补偿标准补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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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城市计划的集体土地按国有土地标准赔付

主审法官在判决中认定,原告按照国有土地赔偿存在重复救济。而该案件中原告并没有主张支付原有的补偿费用,所以根本不存在重复救济,而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若土地权利人主张安置时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计划,权利人要求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赔偿的一般应予以支持,但是要扣除已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用,而该案件明显适用这条规定,由于政府强拆造成权利人未能取得安置补偿,而且所在地早在2014年前就纳入城市计划,且权利人已放弃原有的补偿费用,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主审法官公然违背这一事实,认定原告存在重复救济,明显为枉法行为。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计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关于土地补偿金给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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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中关于土地补偿金的认定

该案件中主审法官认定,土地补偿金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但是查询的相关法律发觉该条款为1991年版本,有一部同样名称的《条例》为2021年9月实施的版本,不知道是同样的法律有多个版本,还是已经剔除废止了,条款是否合法有效暂且不谈,就核心问题,这笔费用是否给付,费用是多少,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主审法官就该核心问题也未调查取证,就妄下结论,认为费用已经支付到村集体,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主审法官此种行为明显是断章取义,转移重点,有意帮助被告逃避追诉责任,属于严峻的枉法裁决行为。

1991版《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021版《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证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证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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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强拆免赔案”由于属于行政诉讼,此案件社会影响将远超“彭宇案”,不仅使得《行政诉讼法》成了笑话,更是助长违法强拆的嚣张气焰,将引发可怕的社会效应,严峻威胁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目标,作为肩负民族振兴的一代人,应当坚决抵制司法腐败,共建和谐美好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