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安,女子喜欢野外游泳,尽管57岁的年纪,她还是会和朋友相约一起野泳,不幸的是她在一条溪流上溺亡,事后家属将相关部门和农家乐都告上了法庭,要求索赔166万,网友:法院会不会支持死者家属?

根据相关部门的报道,涉事的地点为一处自然溪流,有不少户外爱好者会到此游玩,溪流的水流不慢,当地的部门多次提醒旅客不能下水游玩,还立了警示牌,可是还是会出现有人私自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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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溪流附近有一家农家乐,会给旅客提供一些服务,特别是有竹筏供游客游玩,安全隐患特别大,只是并没有人进行整治。

陈女士是一名57岁的户外爱好者,特别喜爱游泳,在她的心中,游泳能够更好地贴近自然,让她能够感受到生命的气息。

案发当天,陈女士和朋友约定好到河边游泳,来到了农家乐附近,看到有不少人在河里游玩,顿时想要下去游泳,但她和朋友都没有想到会遇到这样的事情。

等陈女士做了热身运动之后,跳下水体验,可是十几分钟后,陈女士突然发生溺水动作,朋友担心陈女士有问题,只能求助他人,最终陈女士还是抢救无效死亡。

陈女士的死讯传到家里,家属都十分悲伤,认为陈女士的死亡是多方原因,不只是农家乐,还有水利部门和镇政府,能够想到的一切与溪流有关的存在,都应当为陈女士的死亡做出赔偿。

经过家属的调查,陈女士的死亡区域为溪流较深的位置,而农家乐经营水上项目,提供游客玩乐的竹筏,在陈女士发生意外时未提供相关的救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还有水利部门和镇政府,明知溪流存在危险,未提前做出有效行为,只是在周边弄了警示牌,存在未尽职的情况,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家属计算了一下陈女士的死亡费用,向涉案的几方提出166万的赔偿,到底是否能够如愿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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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什么家属会向三方提出索赔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家属强调,陈女士是在溪流中发生溺亡,对于经营水上项目的农家乐应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负责溪流安全的相关部门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陈女士溺亡是一个悲剧,家属提起民事索赔是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还需要进一步的责任认定。

2.法院认定陈女士自行担责,其他方无需担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首先,陈女士和朋友是自行到溪流中野泳,此前也看到过相关部门的警示牌,可是她们并不在意,看到有旅客游玩就开始下水,从而才酿成悲剧。

其次,陈女士野泳的位置在农家乐经营的范围之外,属于水深的危险区域,发生损害期间与经营者无直接的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农家乐经营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经营范围之外有溺亡事故发生,无需为此担责。

另外,相关部门在溪流附近有警示牌,虽然水利部门和镇政府是公共场合的管理者,但是要求他们长时间对自然溪流进行监管,驱逐游客不让游玩,这显然已经超过了安全保障的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家属的索赔请求,认为以上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3.陈女士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自行决定要到深水区域野泳,导致悲剧的发生,对于野泳爱好者是有警示的作用。

《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结合本案的细节,陈女士在悲剧发生前,已经对溪流的危险程度有所了解,但是她仍然选择违背警示牌的提醒,向着水深区域进发,作为有基本危险识别能力的成年人,陈女士不应该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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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判决很合理,通过对农家乐的经营范围进行研究,还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来反驳家属的诉求,证明法治建设正在一步步进行,不能因为一个人的错误而迁怒他人。

成年人要学会自担风险,这也是本次案例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