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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红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塔区人社局)、第三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以下简称红塔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20)云04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分别系柳某春(已死亡)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柳某春生前系红塔分局在职在编民警,具体在巡特警大队工作,2018年1月担任巡特警大队二中队巡逻防控中队长,2019年9月担任一中队武装处突作战单元中队长。
2019年8月31日,红塔分局根据云南省公安厅、玉溪市公安局《关于提升****勤务等级的通知》要求,就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安保维稳决战阶段(9月1日至10月7日)提升****勤务等级,其中:9月1日至9月20日、10月2日至10月7日,全局各部门、派出所和驻局纪检组启动****二级勤务;9月21日至10月1日,全局各部门、派出所和驻局纪检组启动****一级勤务。
2019年9月8日,公安部传发《公安机关70周年大庆安保维稳战时纪律》,决定自即日起至10月3日启动公安机关70周年大庆安保维稳战时纪律,严格执行24小时领导带班、值班备勤和请示报告制度,非因工作原因不得离开工作地,24小时保持通讯畅通。
红塔分局《巡特警大队值班备勤制度》明确:每周值班备勤保证大队领导不得少于1人,警力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备勤人员24小时手机开机,不得离开红塔区;备勤期间接到大队电话1****分钟必须赶赴指定地点或到大队集中。
柳某春于2019年9月9日从二中队调整到一中队工作,并负责上报一中队三车组民警排班表至内勤处,根据微信记录情况,柳某春上报的2019年9月16日至9月22日的一中队三车组民警排班表显示:柳某春星期二(2019年9月17日)上早班,星期三(即2019年9月18日)休息。柳某春于2019年9月17日下午15时交枪并下班。2019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柳某春突然感到胸口不适,其妻余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现场抢救,经抢救无效,柳某春于同日18时30分死亡。2019年9月29日,红塔分局作为申请人向红塔区人社局申请柳某春工伤认定,红塔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经调查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5304022019003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29日送达。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对红塔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红塔区人社局作出的5304022019003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红塔区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且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本案中,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主张柳某春2019年9月18日系备勤,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死亡,应视同工伤。但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柳某春2019年9月18日未上班也未备勤,其当日休息,其死亡时并非工作时间,结合其作为一名警察的工作职责,其死亡也并非在工作岗位,无证据证明柳某春存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的情况,故柳某春在其家中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紧急抢救的要件。综上,柳某春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柳某春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红塔区人社局所作5304022019003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请求撤销红塔区人社局作出的5304022019003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负担。
上诉人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柳某春于2019年9月18日下午18时30分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首先,红塔分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9年9月1日以来,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安保维稳任务进入决战实战阶段。云南省公安厅、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均发布通知,要求提升****勤务等级,进入二级勤务模式。2019年9月2日巡特警大队召开会议,传达上级公安机关的通知要求,从9月1日启动领导干部带班备勤工作战时模式,所有民警不得离开红塔区,手机24小时开机,随叫随到。柳某春作为巡逻防控中队长,属于巡特警大队的领导干部,要求带头执行备勤。由此可见,自2019年9月1日起所有巡特警大队的民警均取消了休息,按照大队安排执行值班备勤制度。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柳某春2019年9月18日未上班也未备勤,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前所述,2019年9月17日柳某春执勤结束后回到家中,仍处于执备勤的状态。柳某春回到家中也告诉妻子余某其在执备勤,即使在沙发上休息时也把制服及警械全部整齐地摆放在沙发旁边,并跟余某强调,在备勤期间不得关闭手机,接到电话后要立即赶到指定地点。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柳某春既未上班也未备勤,柳某春就不需要将制服及警械准备整齐,也不需要随时准备接听电话,随时准备处理警务。因此,一审判决仅凭一份微信记录就认定柳某春2019年9月18日未上班也未备勤,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柳某春的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如前所述,自2019年9月1日起巡特警大队的全体民警已取消休息,执行单位安排的执勤备勤制度。柳某春根据单位安排,于2019年9月18日备勤期间突发疾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依据该项的规定认定红塔区人社局所作5304022019003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因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安保维稳任务进入决战实战阶段,巡特警大队全体民警自2019年9月1日起取消休息,执行单位安排的执勤备勤制度。柳某春虽于2019年9月18日在家中死亡,但仍处于备勤期间,其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因而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20)云04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红塔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5304022019003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塔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红塔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安保维稳相关文件,2019年9月1日后,新中国成立周年大庆安保维稳任务进入决战实战阶段,文件虽对公安民警在此期间的行为有一定限制和要求,但并未取消公安民警休息。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值班备勤人员须在值班室并按职责坚守岗位,离开需经批准并有人代岗。2.根据柳某春通过微信上报的值班表,其星期二(2019年9月17日)上早班,星期三(2019年9月18日)休息。柳某春于2019年9月17日下午交枪后回家休息。2019年9月18日柳某春的工作单位未安排其到岗工作或到值班室进行值班备勤。同日下午16时左右,柳某春在家中突感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柳某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红塔区人社局受理红塔分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按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送达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和红塔分局,程序合法。综上,红塔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提起上诉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红塔分局陈述意见称,柳某春2018年1月担任巡特警大队二中队巡逻防控中队长,2019年9月担任一中队武装处突作战单元中队长。2019年9月1日以来,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安保维稳任务进入决战实战阶段。云南省公安厅、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发布通知,要求提升****勤务等级,进入二级勤务模式。2019年9月2日巡特警大队召开会议,传达了上级公安机关的通知要求,从9月1日启动领导干部带班备勤工作战时模式,所有民警不得离开红塔区,手机24小时开机,随叫随到。柳某春作为巡逻防控中队长,属于巡特警大队的领导干部,要求带头执行备勤。2019年9月18日16时许,柳某春在家备勤期间突感不适,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8日18时30分去世。柳某春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安保维稳工作期间,严格按照上级部署要求认真履职,落实具体工作责任。为保一方平安,实现“践行新使命、忠诚保大庆”的目标,柳某春连续奋战,执勤、备勤十多天,几乎没有休息的时间,严格遵守公安机关70周年大庆安保维稳战时纪律。据柳某春的妻子陈述,柳某春在家备勤期间,24小时待命,制服和警械都整齐地摆放在沙发旁边,随时准备出发。同时,柳某春还告诉其妻子,手机不能关机,如果他没有听到电话响就要马上叫他。一审时红塔区人社局所举微信记录、电脑屏幕照片、调查笔录、值班备勤照片以证明柳某春是在休息,法庭给予认可,对此,红塔分局有不同意见,巡特警大队微信群聊天记录和值班备勤表制作内容,仅是个别民警的口语表述习惯,并不代表单位的安排要求,柳某春是否属于备勤,应按照云南省公安厅、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发布通知和巡特警大队要求为准,即从9月1日启动领导干部带班备勤工作战时模式。综上所述,柳某春按照红塔分局的安排,在新中国成立70周年大庆安保维稳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备勤制度,在家备勤期间突然因病去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红塔区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某春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但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同时满足职工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红塔区人社局调查取得的红塔分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排班表显示,2019年9月1日至20日期间的排班人员同时安排有正常值班人员、值班备勤人员和休息人员。柳某春上报的2019年9月16日至9月22日的一中队三车组民警排班表显示,柳某春星期一上中班,星期二上早班,星期三(即2019年9月18日)休息。2019年9月16日、17日,柳某春按照排班表排班时间正常上、下班。现无证据证明2019年9月18日红塔分局对柳某春安排了工作。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柳某春2019年9月18日系休息,其于该日16时许在家中突发疾病时并非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红塔区人社局认定柳某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经审查,红塔区人社局的执行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某1、潘某1、余某、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江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沈培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宗梦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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