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强行与男子发生性关系,用力过猛坐坏男子肾脏|案例分析

朱某(女,35岁,离异)是某健身房担任健身教练,因为朱某经常与所教学员传有绯闻,朱某老公要求其要么换工作,要么离婚,朱某本着对工作热爱的态度坚决地离了婚,幸好两人膝下无子女,也算没有累赘。5月20日晚10点,朱某正准备下班要出门的时候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第二天她自己到视频监控室查了一下,发现手机被一个大学生学员王某拿走了。第二天,朱某将王某约到自己住处,以告发王某盗窃相威胁要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无奈同意。但是由于朱某用力过猛,王某事后感觉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肾脏损害,经过鉴定属于重伤。后王某要求朱某赔偿,朱某不同意,王某无奈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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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真实案件改编,笔者只是对原案人物姓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保留了原案的事实。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原理对此案进行简要分析,不到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王某盗窃手机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

《刑法》第264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盗窃罪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各省市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1)如果所盗窃手机经过鉴定价值为4000元,某省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为3000元,王某构成盗窃罪;

(2)如果所盗窃手机经过鉴定价值为4000元,某省盗窃数额较大标准为5000元,王某不构成盗窃罪,只是盗窃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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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发达地区的入罪标准较高,可能会出现同时盗窃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甲省认定为犯罪而乙省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况。

朱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1)朱某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

《刑法》第236条 【强奸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上面法条可以看出,强奸罪的对象只能是妇女,因此 朱某(女)以胁迫的方式与王某(男)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一种最严重的猥亵行为因此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制猥亵罪犯罪构成,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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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朱某的猥亵行为导致王某受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刑法》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朱某的本意是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受重伤的结果虽然是这个行为导致的,但是朱某并没有伤害王某的故意,但是朱某显然是有过失的,因为这个受伤是她导致的,而不可能是意外事件。

虽然强制猥亵罪中也规定了“其他恶劣情节”,但是这里的情节一般指的是猥亵次数以及猥亵的内容因此这里不能适合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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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朱某导致王某受伤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朱某前后一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是触犯两罪,因此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显然是强制猥亵罪重,应当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

结语:王某如果不盗窃也就不会被威胁,这给我们的启示是:少违法犯罪就是变相地保护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