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提起反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怎么办?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诉,发包人针对承包人的本诉提起反诉,人民法院是否一概受理,实务中的做法存在争议。如果发包人提出的反诉,有意拖延诉讼程序,存在违反诚实信用之嫌,人民法院往往裁定不予受理。那么到底如何把握裁判尺度。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在承包人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本诉之后,发包人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工程质量、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即便本诉与反诉基于相同基础事实、相同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亦有权不受理发包人提出的反诉,释明发包人另诉。

案情简介

一、2013年6月28日,发包人西伯某斯公司与承包人中某银都甘肃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某银都甘肃分公司承建工程,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需开具法定等额发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日起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

二、2018年6月22日,陈某华作为原告,以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为被告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陈某华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与中某银都甘肃分公司、宏某公司是挂靠关系。

三、随后,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反诉,请求陈某华、中某银都甘肃分公司、宏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并交付施工资料。

四、甘肃高院一审认为,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实质上是抗辩,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遂裁定不予受理。该两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反诉对象是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本诉当事人范围,且本诉与反诉均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符合合并审理范围,此外反诉请求内容属于合同义务范围,不存在超出受理范围的情形,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甘肃高院立案受理。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包人的反诉请求应否受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反诉对象属于本诉当事人范围。虽然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反诉的对象是宏某公司和中某银都甘肃分公司,但后者均属于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因此,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反诉的对象未超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

二、反诉与本诉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经查,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的反诉与陈某华的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符合法律关于应当合并审理的范围。

三、反诉请求属于民事义务的范围。反诉请求是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材料,该内容均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据以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前述合同义务不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但仍属于给付之诉的范围,是否能够抵消或吞并本诉,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是不予受理的理由。

综上,原审认为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裁定不予受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针对承包人提出的工程款给付之诉,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工期延误、开具发票、移交资料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是否一概受理?司法实践给出的并非是肯定答案。到底为什么呢,现将总结经验如下:

第一,对发包人的反诉,受理是原则、不受理是例外。实践中,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的主要理由是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发包人为进一步拖延诉讼程序,往往以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存在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受理无可厚非,以便在工程款纠纷中一并处理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的问题。但是,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不断推广,发包人拖延诉讼程序比较明显的,比如受到起诉状副本后一年半才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往往不受理。

第二,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反诉,发包人如何程序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如果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有权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维护自身程序权利。如果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二审法院会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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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受理。一审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一是开具发票属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超出法院受理范围;二是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的反诉主张对象不当,陈某华起诉的是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而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反诉的是陈某华、宏某公司和中某银都甘肃分公司;从建设施工合同看,提交施工资料的主体是承包人宏某公司和中某银都甘肃分公司,而不是实际施工人陈某华,上述反诉不是抵消或吞并陈某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只是一种抗辩,反诉和本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关联。经审查,一审法院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某华作为原告起诉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经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申请,宏某公司和中某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某华、宏某公司和中某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

第二,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的反诉与陈某华的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属合并审理范围。

第三,从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认为天某公司和西伯某斯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裁定不予受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兰州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西伯某斯楼宇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一、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应合并审理。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陕西有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银川胡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21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有某公司依据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审法院诉请胡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胡某公司亦依据该合同反诉请求有某公司立即完成案涉工程收尾施工,系基于同一合同所建立的相同法律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有某公司主张胡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晋立民终字第51号】

法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对反诉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合并审理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并不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与本诉虽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反诉与本诉系可分之诉,当事人就反诉已另行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另行解决,并无不妥。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辽阳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亚某公司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亚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反诉。尽管此时亚某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在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重新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告知了亚某公司享有依法提出反诉的权利。亚某公司在此次庭审中仍坚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因此,亚某公司提出反诉的期限应当重新起算,故其在此次庭审前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对亚某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亚某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就亚某公司的反诉而言,其反诉与本诉虽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反诉与本诉系可分之诉,即亚某公司可另行诉讼,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自称已经就该反诉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仅是在等待本案二审结果而尚未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影响亚某公司就反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况且,本案一审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亚某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一审所提之反诉主张可另诉解决。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北海智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某智、北海智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法院认为:智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智某公司反诉请求海某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责任,与本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智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智某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未受影响。智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又撤回反诉,申请鉴定又撤回鉴定,存在明显拖延了诉讼进程,影响诉讼周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合法正当。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阜新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新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6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法律规定了对于一审被告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并予以审查。本案一审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1#-3#楼亦交付于2012年,距今已七年之久。2015年2月28日,阜新新某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2016年8月5日,阜新新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反诉;2018年4月26日,阜新新某公司又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中国新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案涉案金额达数亿元,利益影响巨大,工程鉴定周期漫长,阜新新某公司在对方提出工程款鉴定申请时,本可就其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一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其放弃反诉及申请鉴定的权利,在时隔三年后再次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明显拖延了诉讼进程,影响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对方正当权利行使。一审法院基于此,未予受理对阜新新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释明其另诉解决的权利,属于正当行使人民法院审查权力,并无不当。阜新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鸿基某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62号】

法院认为:关于鸿基某兰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就工程质量提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鸿基某兰公司在一审立案十一个月,已进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近四个月后,方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反诉请求。但是鸿基某兰公司未能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初步证据。故一审法院为避免诉讼拖延,对鸿基某兰公司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释明其可就该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四、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意图撤销整个案件,但是反诉并不能依其意愿当然撤销,要考虑反诉原告的意愿。因此,对反诉的管辖权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以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新诉进行审理。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中某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华某房地产公司、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02347号】

法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反诉原告华某公司诉汇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请求北京中某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汇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诉。该本诉已经涉及到反诉讼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京中某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诉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已事实上接受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的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本诉原告汇某公司起诉北京中某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某公司,请求判令北京中某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08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支付工程索赔款暂计14860381.8元直至工程依法移交为止;判令华某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华某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明确表示不接受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受理汇某公司的本诉时,北京中某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就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已经受理,但并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说明北京中某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对本诉的管辖,也就意味着北京中某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对于与本诉有关的包括反诉在内的诉讼请求管辖。一审法院对本诉和反诉均取得管辖权。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意图撤销整个案件,但是反诉并不能依其意愿当然撤销,要考虑反诉原告的意愿。因此,对反诉的管辖权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北京中某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本诉撤回后,华某公司的反诉不再是依附于本诉的反诉,而独立成为一个新诉及本案仲裁委已经受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对待本诉管辖权的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诉与反诉均指向互负的金钱债务,符合抵销的情形,二者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诉,并将二者合并审理。

案例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某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莎车县德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莎车县致某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某终237号】

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便于法院通过对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以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因在于两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牵连关系表现为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因果关系或基于相同事实,符合以上三项条件之一,即可视为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中,提起反诉的一般程序性条件,提起法院、诉讼程序、提起的期限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争议。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是本案反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性条件。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判断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关系关键是反诉的诉讼请求能否排斥、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建公司提起反诉的理由基于其因案涉工程项目超付德某劳务公司工程款请求予以返还,与德某劳务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两者为互负的金钱债务,符合抵消的情形,该反诉请求能够排斥、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较强的牵连性,上述情节完全符合反诉的本质特征及构成要件,反诉应予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中建公司反诉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后,应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的反诉且未作出书面裁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将反诉与本所合并审理。

案例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圣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军、贵州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黔民终665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受理圣某公司反诉且未出具书面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提起反诉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圣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在第二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圣某公司提出反诉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如果认为圣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书面裁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且未出具书面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最后,圣某公司反诉与周某军的本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所发生,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受理圣某公司的反诉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不受理圣某公司反诉属于程序违法。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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