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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检察机关、海警机构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警示社会,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选编了“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等5件案例作为办理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我院办理的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入选

目录

1.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

2.米某某等8人非法采矿案

3.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

4.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

5.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

非法采矿案

非法采矿罪 共同犯罪 涉案船舶处置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要旨】

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船舶权属、主要用途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检察机关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船舶为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伙同陈某、孙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资购买“宏运611”号船用于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明知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系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下,六次向王某等人预约购买海砂,安排“宏运611”号船舶在闽江口附近海域现场等待王某等人的采砂船非法开采海砂后,再从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并将海砂运至指定码头出售给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前三次向王某等人转账支付购砂款合计118万元。经认定,后三次非法开采的海砂价值337.88万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明知采砂船系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下,四次接受“黄总”委托,安排“宏运611”号船舶在闽江口附近海域现场等待采砂船非法开采海砂后,再从采砂船上过驳海砂,并将海砂运至指定的码头交给指定人员。2021年3月17日,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第四次接受“黄总”委托,使用“宏远611”号船舶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前往舟山途中,被莆田海警局当场查获,缴获海砂18506.74吨。经认定,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宏运611”号船舶为“黄总”运载的海砂价值合计377.03万元。

【案件办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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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查看案发现场

侦查协作。 2021年3月17日,莆田海警局查获非法运输海砂的“宏远611”号船后,遂予以立案侦查。经传唤讯问当场查获的王某某,锁定孙某某、谢某某及孙某、陈某、朱某某五名运砂船出资人,并先后对王某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鉴于该案系有证船舶运载非法开采的海砂且案值较大,莆田海警局即主动商请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侦查。通过调取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船舶挂靠协议书、船舶登记材料等,重点就涉案船舶是否为作案工具进行全面调查,初步掌握王某某等人购买“宏运611”号船舶的主要目的系运输海砂,并在笔录中予以固定。经查证,陈某出资比例为35%,王某某出资比例为15%,同时担任“宏运611”号船船长,孙某某和谢某某出资比例各占10%,孙某和朱某某出资比例各占15%。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先后十次利用“宏运611”号船舶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从中非法获利1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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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与警官研讨案件

审查起诉。 2021年6月28日,莆田海警局以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该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遂向海警机构制发详尽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补充犯罪嫌疑人购买船舶的用途、提取手机内电子数据、调取关键人员的转账记录、梳理核实资金交易记录及去向等证据。海警机构根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提纲,进一步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购买“宏远611”号船舶目的、团伙犯罪分工及查实涉案海砂价值等证据。承办检察官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同时认为该犯罪团伙为降低转移涉案海砂成本而合伙出资购买“宏远611”号船舶,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多达十次用运砂船从事运输海砂的犯罪活动,涉案金额高达800多万元,该船舶与非法开采海砂的犯罪行为存在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2022年1月4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以非法采矿罪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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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讨论案情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2年3月11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机关根据该团伙犯罪特点,重点围绕犯罪谋划联络、人员分工、船舶管理与使用、资金去向等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详细出示了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微信“股东群”中商议倒卖非法开采的海砂后,共同出资购买“宏远611”号船舶用于转移海砂的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宏远611”号船舶的13条船舶识别系统记载的航行轨迹、船员的陈述等关键性证据,锁定“宏远611”号船舶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重要事实。在被告人手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据运用上,检察机关通过出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证明,结合被告人供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有力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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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席法庭指控证明犯罪

审理结果。2022年10月24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均并处80000元至150000元不等罚金,判决没收作案工具“宏运611”号船舶及船载设备六台。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其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2023年3月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其余二人均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涉案船舶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船舶权属、主要用途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等因素综合判断。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可以将运砂船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本案中,王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船舶并非用于合法运输经营活动,而是为了将非法开采的海砂顺利转移,将船舶用于犯罪的主观目的明确。王某某等人不仅使用该船舶多次转移本团伙非法开采的海砂,还接受他人委托,先后四次使用该船舶协助他人转移非法开采的海砂并收取相应运输费用,该涉案船舶符合仅用于犯罪活动、没有其他合法用途的特征,应当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二)全面收集能证明涉案船舶为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能够证明涉案船舶属于专门用于运输海砂的作案工具的证据材料。在提取言词证据时,应注意查清行为人购买船舶的目的及用途,是否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是否存在合法经营情形等;在扣押相关物证、书证时,应注意查扣航次航图、航海日志、卫星电话及通话记录等,提取船舶识别系统、卫星定位系统数据,分析判断涉案船舶非法运输海砂的动态行驶轨迹;同时,注意向相关部门调取船证材料、进出港申报记录、行政处罚记录等,查清涉案船舶权属及以往经营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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