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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桂05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X,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2日凌晨,由韦某2华(已判刑)提议,被告人覃X、“南宁仔”(身份不详)三人经商谋后进行分工,覃X、“南宁仔”先在北海市南海大酒店旁守候,待被告人韦某2华以吃宵夜为名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士摩托车把被害人李某从北海市云南路“源泰康体城”搭至南海大酒店时,被告人覃X跳上摩托车将被害人李某夹持在中间,拿出一把尖刀顶住李某的腰部进行威胁,“南宁仔”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紧跟其后,三人将李某劫持到合浦县三合口农场偏僻甘蔗地处的一间废弃小房子里关押。

三人用封口胶布将李某捆绑并进行威胁,当场抢走李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天语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二张银行卡,并持刀威逼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覃X与韦某2华前往被害人李某家中搜出一张工行银行卡。同月12日、13日韦某2华、被告人覃X持被害人李某的三张银行卡到合浦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ATM自动柜员机共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58600元。

同月12日早上被告人覃X还利用单独看守机会从被害人李某身上搜出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70元)。同月13日9时,韦某2华等三人才将被害人李某放回家。

2009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韦某2华亲属交到公安机关的韦某2华抢走款物的退赔款613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

原判认定被告人覃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覃X提出:1.整个事件的策划、踩点、关押被害人的地点、取款等都是韦某2华主导,其只是听从、配合,在作案过程中,其并未持刀顶着被害人,仅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喉咙而已,不是主犯,也不是积极参加者。2.作案后其仅获得韦某2华给予的13300元,其知道的抢劫数额总计不到3万元,剩余的钱是韦某2华瞒着其私自去领取,其并不知情,原判认定犯罪数额巨大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更轻的刑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X多次持刀顶着被害人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刀具为同案人韦某2华购买,覃X并未持刀顶着被害人,仅用手抓住被害人的喉咙,当事人的口供在事件真相的调查中是次要证据,仅凭当事人口供定案显失公允;2.本案的主犯是韦某2华,赃物也是由其分配,被害人农某、建行卡中的钱款均是由其取走的,覃X处于被领导的服从地位,是从犯,对农某和建行卡的钱款并不知情,且仅分得13300元;3.覃X自愿认罪,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一直供述一致,没有反复,真诚悔罪,依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请求本院对覃X改判更轻的刑罚。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覃X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覃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覃X在作案过程中是否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及其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经查,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时在南海大酒店处一名矮个男子跳上韦某2华摩托车后座,一手环抱其脖子、另一手持刀顶住其后背,将其挟持至野外偏僻处的小屋子搜身抢走其1400多元现金和手机、金戒子、银行卡等财物,在其被威逼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该矮个男子和韦某2华一起去取款;同案犯韦某2华供述其和“阿某”、“南宁仔”商量好共同作案后,“阿某”事先准备了尖刀、封口胶,在其将被害人李某诱骗至南海大酒店时“阿某”跳上其摩托车后座抱住李某并用尖刀顶住她,

威胁她不要动,在其驾车将李某挟持至三合口农场野外空屋后搜身抢得1000多元现金和手机、银行卡等财物,“阿某”持刀威胁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其和“阿某”一起去取出卡里的存款59000元左右,其分得2万元,余款由“阿某”、“南宁仔”平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同案犯韦某2华均指认上诉人覃X就是他们前面所说的“矮个男子”、“阿某”;银行流水证实,李某被抢走的三张银行卡于2008年9月12日、13日的案发时段先后被取走款项共计58600元;

上诉人覃X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其持刀劫持李某,并在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和韦某2华一起去取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上诉人覃X持刀挟持被害人、和韦某2华等人共同抢走被害人60000多元人民币和手机等财物的犯罪事实,覃X及其辩护人提出覃X并未持刀威胁李某,所劫钱款不到三万元,不属于抢劫数额巨大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覃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上诉人覃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宾阳五"综合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