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

离婚时,一方可否要求分割公司股权?什么情况下法院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

【案号】

(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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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离婚时,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若一方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法院可以不支持一方分割股权的请求。

【案情简介】

刘女士与王先生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女王某一,2001年生育一子王某二。2004年4月7日王先生夫妻与王某三、李某创立了新疆某辉(以下简称某辉公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某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后来二人婚姻破裂实在没有弥合的余地,只能离婚,二人对房产、子女、抚养费的份额都没有异议, 唯独对公司股权的分配迟迟没有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分割方案,从白手起家到分割股权,这案子一路从新疆打上了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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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最终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女士、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先生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女士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女士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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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问律师说】

夫妻离婚时,如何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离婚分割的现有规定

《公司法》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强调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同时存在,一方面便利资金的聚合以开展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又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公司建立之基础,强调股东的稳定。故《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需遵循兼顾股权自由转让与维护公司人合性秩序的基本原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实践中,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双方对股权的转让往往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像本案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本不同意就股权进行分割。此种情形下,就需要重新考虑股权分割的处理方式。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离婚分割的基本原则

夫妻双方离婚案件中,就股权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股权的特殊性,从既要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角度出发,应仅就相关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进行分割。

在司法实践中,在协商不一致情况下,一般可以先确定股权价值,先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为参考数据再予竞价。

价值确定后,依照顺序确定股权,先是夫妻中股东一方优先的原则,其次是其他股东,再是股东配偶。将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但必须考虑夫妻有无其他的财产可以补偿,如果只有股权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远小于股权不易于补偿,只有按这个价位转让股权。

依照上述股权价值由法院直接征集其他股东意见,将拟转让股权份额、股权价值、回复期限发给其他股东。购买款作为财产分割,不购买的直接确定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