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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各种因素,例如监管、同业限制等,实际出资者以隐名投资的方式成为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实现对公司的投资收益、控制等,随之各种相关纠纷纷沓至来。

“隐名股东”是指通过与他人签署代持股协议,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或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为他人(“名义股东”)的出资人。“隐名股东”又被称为“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的隐名方式一般存在有两种:

第一种方式指公司外部和公司及内部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不知悉;

第二种方式指公司和公司内部股东均知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公司外部第三人对此不知情。

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通常实际投资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此时,遵循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公司不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存在代持关系。

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并非要式合同,存在以口头形式订立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形,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主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一方需要通过形成完整的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链来证明存在股权代持的事实,股权代持合意包括但不限于双方口头约定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和投资的风险,以及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

法院认为:张雪汇入赵晶账户内的除返还的70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外的其他款项,均已通过赵晶投入到了黑十地公司。证明了张雪与黑十地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投入关系。张雪、原黑十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晶从始至终主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并约定由张雪投资,赵晶经营组建黑十地公司;赵晶找到池国顺一起注册黑土地公司时,其向张雪做了汇报,张雪虽表示担心但未反对;黑土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金朋亦在一、二审庭审中始终确认,其在进入公司之前就知道张雪是黑土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进入公司同赵晶、池国顺等一样也均未出资,均为黑土地公司的挂名股东;赵晶、刘金朋同时确认刘金朋任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张雪的安排。赵晶与池国顺同为顺鑫公司股东,赵晶与张雪亦系合作伙伴关系,赵晶之于池国顺、张雪间具有同等的利害关系,而赵晶、刘金朋所作陈述显系对己不利。而且,前述证据所证明的池国顺等人均未对黑土地公司进行任何投入的事实,能够与赵晶、刘金朋关于黑土地公司均系张雪个人投入的陈述相互印证。二审法院对赵晶、刘金朋的相关陈述,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张雪与赵晶、池国顺等人间存在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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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股权代持协议在一般投融资中,基本都会被认定有效。

但在一些特定投资场景,因违反相关监管规定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例如上市公司以及基金、保险、银行等特殊行业存在相应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往往对于股权代持有特别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代持行为无效:

★违反上市公司披露义务、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股权清晰的监管规则委托他人代持上市公司股票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代持行为;

★违反商业银行关于禁止股权代持的监管办法委托他人代持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股权破坏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代持行为;

★为规避禁止外商投资行业准入规定的代持行为。

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99号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虽系部门规章,但其中第10条、第12条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规定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亦不应肯定和支持。且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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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显名路径

一、依据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履行股权转让程序,这个环节会涉及转让对价、优先购买、税负、显名时机等诸多问题,那么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是均需要明确约定,这些工作需要专业支持,而不是从网上找个模版就可以解决的,否则后患无穷。

二、通过诉讼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了隐名股东显明的基本条件,其中“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需要特别注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司法解释做了该规定,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则显明存在法律障碍,解决路径只能回到股权代持约定的股权转让方式。在实务中,前文提到的两种股权代持场景之一,其他股东都知悉代持事宜的,有判例认定其他股东事先同意代持,推定其他股东在后续显明程序为同意显明,对此,《九民纪要》后来做了明确规定。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126号

法院认为:榃亚公司成立后直至2011年8月,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同一直对榃亚公司费用报销进行审批签字,可以说明李绍同在此期间对榃亚公司实际享有经营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在认定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基础上,确认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法律依据充分。因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集体土地承包相关法律关系无涉,该协议在本案中的证明内容仅限于铜亚公司与姜雪峰、王亚梅就案涉股权达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至于该协议是否因规避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并不影响其中有关股权代持关系约定的有效性。铜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就本案所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受该协议约束。

案例:(2021)沪01民终82号

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纵观本案,代持关系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田*虽主张其参与乐超公司分红的比例是30%,但其在乐超公司股东会实际行使的表决权比例仅为20%。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田*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本院对田*的主张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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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代持的法律风险—特定场景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

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在主张以公司登记股东(即包括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获得法院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是,实际出资人是否有偿付能力,以及增加诉累都是名义股东在答应代持是需要慎重考虑的。

任何商业行为背后都是法律行为和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代持同样是一把双刃剑,需要双方在基于各种原因达成代持合意时慎重考虑,寻找专业支持,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当是重中之重!

建议:

1、隐名股东显名化条件是以代持有效为前提,为了避免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隐名股东应当审慎考虑标的企业的类型和性质。

2、签署书面代持股协议,在协议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化、细节化,包括但不限于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代持方式、代持期限、代持费用、股东权益归属、股东权利行使主体及方式、名义股东的限制行为、违约责任等。

3、代持股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名义股东支付出资(转账时向名义股东备注“出资款”)的记录,以及名义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

4、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可以取得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的书面认可,并同意隐名股东要求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未能取得书面认可,可以要求名义股东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保障表决权的行使,并保留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明或公司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的记录,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管理权、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以便隐名股东在要求显明时,能获得法院支持。

5、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对董事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等人员做出安排,防止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或隐名股东的权益。

本文内容,所述观点和案例并不足以涵盖所有商业场景之法律风险和解决方案,篇幅所限,仅供参考和交流,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巨晓平 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非诉项目内核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金融诉讼、公司投融资诉讼、公司股权争议解决、重大民商事诉讼、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并购重组等金融资本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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