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要否认个人利益的存在及实现。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协议订立后,基于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的考量,而必须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同时,由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亦应依法予以补偿。

基本案情:
来自贵州的何先生与某县政府于2011年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将何先生等被拆迁户统一安置在市政府规定的安置区内,属于异地安置。
具体而言,甲方(某县政府)可安置乙方(何先生)宅基地面积两百余平方米,协议中还列明了具体的安置位置以及宅基地编号。甲方(某县政府)义务还包括负责完成安置地“三通一平”等有关事项。
合同签订后,何先生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搬迁义务,县政府也已拆除了何先生被征收的房屋。
2011年11月,国务院下发文件,撤销了何先生所在地区的建制,设立了地级市。市政府出于推进城镇化战略步骤考量,准备调整和重新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于2012年4月向所辖区县人民政府下发了《紧急通知》。
该通知载明:“从即日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止审批私人建房申报,已批准但还未开工建设的,由审批部门通知建房户停止建设;今后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确因困难或因拆迁需要安置建房的,必须分别由各区、县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2012年11月,县政府作出通知,通知载明要变更原来的安置方式,同时取消提供宅基地的安置方式,实行拆迁户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同时明确废止包括何先生在内的等一批拆迁户的异地安置拆迁合同。
2013年11月市国土资源局向市政府提出审查、请示意见,拟对原定安置地块在内的一片土地进行挂牌出让。2013年12月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将上述地块进行挂牌出让。2014年4月,城投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竞得该地块,并于同月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出让合同》。
何先生要求县政府交付按原协议约定安置区的宅基地。因县政府无法履行原协议,何先生提起民事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街道办、某拆迁公司与何先生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然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安置宅基地的土地规划已变更,县政府据此对原协议的安置方式进行变更、实行参与式开发建设安置的单方变更行为合法。
与此同时,本案所涉地块亦已挂牌出让,何先生请求按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宅基地进行安置建房已无实现的可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县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对相对人进行补偿,县政府应及时向何先生履行上述补偿的法定职责。
最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尹利兵、王利卡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如果遇到上述类似情形不要害怕,可以委托律师,通过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一系列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瑀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