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鹏博

暑假即将来临,许多家长被各种辅导机构电话、短信疯狂轰炸,不堪其扰。通过以下几个案例分析触类旁通,我们来了解辅导机构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为被侵扰人该如何维权?

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2020年4月,王先生的手机收到某食品公司发来的营销短信,于是致电商家要求不要再发类似的短信。但直到2021年4月,王先生依然连续收到了该食品公司的营销短信。于是,王先生按照短信消息的提示,回复了“T”退订。结果时隔两个月后,王先生又收到了同一家食品公司的促销短信,在向其致电后,商家称这是由第三方代发的。于是,王先生起诉了食品公司。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食品公司未经同意,多次向原告王先生发送广告信息,构成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行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食品公司向王先生书面道歉并支付短信息退订费损失和其他合理开支。

法官释法

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为了遏制滥用电话、短信轰炸的现象,广告法还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规定了及时制止责任,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而对于违反广告法滥用电话、短信疯狂轰炸的辅导机构,被侵扰的学生和家长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同时广告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教育辅导机构,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滥用电话、短信轰炸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如果存在同意接收的格式条款怎么办?

张先生为方便扣缴交通违章罚款,办理了一张某商业银行的畅通卡。此后,张先生手机上开始频繁收到该银行通过银行官方平台向张先生发送的商业促销短信。这些促销短信让张先生不胜其烦,但因短信发送平台属于专用服务号码,不宜直接屏蔽,否则卡内资金变化等信息也将无法收到。

为此,张先生曾三次向该银行的官方客服平台发送短信,要求其停止发送。银行回复称,要求张先生拨打服务热线或者前往营业网点进行反映,但张先生尝试多次也没有结果。张先生遂将该商业银行诉至法院。

诉讼中,银行提交了张先生当时亲笔签名填写的《畅通卡申请表》和《畅通卡领用合约》,其中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可通过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其发送与信用卡有关的信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可向持卡人发送与牡丹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对于该条款中“信用卡有关的信息”存在两种解释:可狭义地理解为只包括身份确认、余额变动、消费提醒、转款到账等金融信息,也可广义地理解为包括所有涉及信用卡的信息;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在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狭义的理解,因此领用合约并未赋予被告银行向持卡客户发送商业性信息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并以书面形式向张先生赔礼道歉。

法官释法

格式条款的签订并不能成为免责的挡箭牌。手机号码作为个人信息应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对其应当合理使用;未经持卡人明示同意或者请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其所掌握的手机号码向持卡人发送商业性短信息,例如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商业性短信息,在接收后原告亦已明确表示拒绝,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立即停止向其发送;被告超出合理限度利用其掌握的原告手机号码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应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

错发短信长期骚扰,也构成侵权

何先生手机每月都能收到银行发来的追讨他人房贷欠款信息的短信,虽然这些短信内容和何先生没有丝毫关系,但何先生已持续收到好几年,期间他多次向银行反映该情况,银行工作人员表示“非常抱歉在信贷系统上填错了何先生的电话”,然而银行始终没有将何先生电话从信贷系统删除,短信每月照发不误。

何先生认为银行出于故意或管理疏漏,将本该发给他人的信息发到自己的手机上,骚扰短信给何先生的工作、日常生活和精神生活都带来了深深的困扰。何先生遂将该银行诉至法院,主张银行侵犯了自己的人格权,要求银行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数年内每月把催收他人住房贷款的短信发送到何先生的手机上,干扰了其个人自由和生活安宁,构成对何先生人格的侵权。法院判决银行立即停止向何先生发送催收贷款的短信,并向何先生赔礼道歉。

法官释法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日常生活中,存在自己手机号被他人误录的情况,经反馈后仍不删除误录信息的,则属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形,人格权是公民的一种重要的合法权益,包括了公民个人自由权和生活安宁权。在遭遇商业性质短信、电话骚扰时,应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