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责令业主委员会停止对物业解聘行为的通知
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
因你业委会于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召开会议期间,有业主实名举报业主投票有舞弊行为并提供有人拿一票往票箱里投的现场视频资料。对此,我街、社区监督人员于2020年11月23日到现场要求提供业主现场投票登记名册拒绝提供,12月30日再次函告你业委会提供业主现场投票登记名册,并配合街道、社区调查核实,至今你业委会仍未提供有关业主投票登记名册。故第二次业主大会情况核实调查清楚前,不能确定此次大会是否真实有效并取得成功。
现收到你业委会关于“物业退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项目通知书”,你业委会以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未经确认会议结果并报区物业办备案)为依据自行解聘物业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住宅物业治理条例》第26条第五项的规定。
现责令你业委会停止作出解聘物业的行为,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特此通知。
2021年12月31日
关于香坊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华爱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的回函
和平路街道办事处:
我会于2021年12月31日收到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现予以回复:
1、有业主实名举报投票有舞弊行为,你司是否核实过该人身份,是否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的合法业主?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是否为原始载体?是否合法猎取?能否作为合法证据?
2、我小区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恰值寒冬,一些业主出行不便,由小区理想者上门送出选票,待业主填好后再上门收回,并代为投入票箱。此事,业委会在街道提出质疑后,即做了说明,并提请街道核实。
3、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大会于2020年12月28日结束,12月30日公示业主大会决议,至今已一年有余。你司行文称,业主大会于2020年11月28日--12月28日召开。而你司却在11月23日接到实名举报?
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跟进此事,调查实情,却在业委会下达“国专物业退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项目通知书”后重提此事,时间过于巧合,不由让人多想。
4、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之前,业委会多次电请社区人街道全程监督指导,街道和社区均以工作繁忙为由,多次拒绝。
5、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大会召开期间,街道科长及社区工作人员曾来到投票现场,索要登记表,与前来投票的业主及小区理想者发生了争吵,业委会走,到达现场后,制止了业主的过激行为,业委会及社区工作人员随同小区理想者一起去业主家里取选票,但一和社区工作人员并未随同理想者前往,而是直接离开小区。
6、业主大会召开当天及大会结束唱票当天,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全程监督指导,未当场提出异议。
7、唱票之前,业委会提出由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随机抽取选票,并核查选票情况,街道及社区未予采纳。
8、业主现场投票登记名册,记载了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的业主名单,涉及到业主的个人信息,街道要求我委提供,如发生信息泄露,投票业主遭到物业的打击报复,街道是否承担责任?
9、中北春城业委会于2021年3月8日,3月16日,4月1日,4月9日,4月16 日,5 次致函街道,要求推进业主大会决议。街道均无回复!而在2021年12月28日我委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向街道抄送“家二物业退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项目通知书”后,街道于2021年12月31日下午2点多,迅速发出"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朝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反应之迅速,让人侧目!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是小区全体业主给予业委会的权利。请街道的领导们体察民情、倾听民声。尽快核查清楚此事,不要给业主的维权之路设置障碍!
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黑7101行初70号
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
法定代表人一,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行政机关负责人。 t,该办事处副主任。
托付代理人王兴,黑龙江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北春城业委会”)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路街道办”)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北春城业委会法定代表人,被告和平路街道办行政机关负责人 、托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2月31日,和平路街道办对中北春城业委会作出《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停止对黑龙江省”渔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业委会以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未经确认会议结果并报区物业办备案)为依据自行解聘军转物业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住宅物业治理条例》第 26 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你业委会停止作出解聘军转物业的行为,……”
原告中北春城业委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称:中北春城业委会是依法设立、维护小区业主权益的群众自治组织。由于各项服务不达标、无依据提高收费等原因,小区业主大会决定,解聘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通知物业公司在60日内完成物业交接、退出小区、移交物业用房及相关资料过程中,遭到被告和平路街道办阻拦,被告作出《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原告认为中北春城业委会与和平路街道办不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被告不具有法律上对原告治理的职能,被告作出的《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无法律依据,侵害原告自治权,干扰了其正常工作。
被告和平路街道办辩称:2020年12 月 29日,和平路街道办接到案外人刘东举报,称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组织召开解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存在投票业主身份信息不实等违法情形。接到举报后,被告于 2020年12月 30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供业主参加投票后的登记名册,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供。2021 年 12 月 31 日,针对原告 2021年12月 28 日作出的《物业退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项目通知书》,被告作出《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责令原告在未核实清楚业主大会情况之前,停止作出解聘物业公司的行为。被告认为,依据《物业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进行监督治理的法定职责,(2019)黑 0102刑初142号行政判决及(2020)黑01行终156号判决确认街道办事处具有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督治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组织召开的业主大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要求其停止作出解聘物业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中北春城业委会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 A1.和平路街道办作出的《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证实被告责令原告停止解聘物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 A2.《关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大会2020年度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公告》,证实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招标挑选新物业;
证据A3.《物业退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项目通知书》,证实原告执行业主大会决议,通知物业退出小区项目并与原告交接;
证据A4-A8.关于《推进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申请》(一次至五次),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请被告协助、指导原告公开招标新物业;
证据A9.《关于香坊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的回函》,证实原告对被告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被告和平路街道办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2020年12月29日刘东举报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大会违规投票(视频文字版);
证据B2.2020年12月30日和平路街道办出具的要求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大会配合调查的文件以及和平路街道办工作人员与业委会成员的聊天截图;
证据 B3.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物业退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项目通知书》:
证据B4.区级领导接访(诉求)工作纪实表以及来访登记表;
证据 B5.和平路街道办出具的《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实:中北春城业委会在和平路街道办未核实清楚业主大会投票是否真实的前提下,作出的解聘物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 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案件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 A2、A3 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业主大会存在业主投票身份不实等问题,案涉业主大会决议公告及通知书法律效力待定,被告有权责令原告停止解聘物业行为;对证据A4-A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认为举报者身份不实,且该现场视频资料(文字版)不是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 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因业主现场投票登记名册所记录的信息涉及个人信息,故未予提供,且被告工作人员在唱票当天现场监督指导,并未对投票业主身份提出异议;对证据 B3-B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并当庭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A2、A3,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A8,被告仅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 A4-A8 予以采信;证据A9 系原告对被告责令其停止解聘物业行为的质疑、答复,不属于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A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B5均为《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用法律及依据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投票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2020年12月29日被告接到刘东举报,称业主大会存在投票业主身份信息不实等违法情形;2020年12月 30日,被告函告原告提供业主现场投票登记名册,并配合调查核实,但原告未提供。2021年12月 28 日,原告出具《物业退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项目通知书》,通知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出小区物业项目,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2021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并于2022年1月4日送达原告,责令其停止解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诉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和平路街道办以原告中北春城业委会违反了《黑龙江省住宅物业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解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黑龙江省住宅物业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变更、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成员资格。”被告和平路
街道办责令原告中北春城业委会停止解聘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系约束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规范,是防止、纠正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否则由业主大会罢免其成员资格。被告和平路街道办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中北春城业委会请求撤销被告和平路街道办作出的《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北春城一、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作出的《关于责令中北春城一二期业主委员会停止对黑龙江省军转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解聘行为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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