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洛水钟鸣
(识局微信公共账号zhijuzk)
吉林村民黄某私自搭建浮桥的事儿,相信大家都看到了。
老伙计自掏腰包13万多,在老家的河上搭了一座浮桥,为了回本,先后收了5万多过桥费,据他自己和村民称,交费属于自愿,不交也不会不让过。
可是,他的浮桥还是被拆了。不光拆了,黄某和其他有关人员还被判了寻衅滋事罪,要担刑责(当然缓刑了)。
而那条河,自从2018年浮桥被拆,到现在2023年,依然没有修桥的规划。村民们如果要去河对岸,需要绕行70多公里,耗费3小时——当然我们得承认这些成本跟规划部门和执法部门都没什么关系,毕竟花的又不是他们的时间,和汽油。
那么现在我们要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拆桥是对的吗?
答案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章第六十五条写得很明白: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以黄某私建浮桥的行为肯定违法了。违法了就要拆,这是维护法律尊严的体现。
你也不能说这法写得不对。私建桥梁必然违法也必须违法,否则大大小小的私建桥梁必然破坏河道的水文地质和生态环境,更别说私建的桥梁很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一旦出事,根本找不到人来负责。所以法律肯定要禁止这样的行为。
不过这里还有第二个问题:黄某又为什么犯了寻衅滋事罪呢?他寻了什么衅,滋了哪门子事?
大家都知道,所谓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为了避免这玩意成为“口袋罪”,《刑法》还专门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敢问黄某是符合上述四种形式的哪一种?
如果说他强制收取过桥费,还能多少说得过去一点,可是根据目前我们看到的情况,他并不是强制收费的。
何况他就算强制收费,也不过是为了回一点本,这能造成多大的社会危害、构成多严重的情节?村民如果不愿交费,大不了绕路好了,反正他又不是拦路抢劫,逼着大家非走他的浮桥不可。
更何况,高速公路收费,同样不过是为了回本,跟黄某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难道就因为黄某的桥头没有ETC通道,他就寻衅滋事?这是不是就有点“只许州官那啥,不许百姓那啥”的内味了。
再说,你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把违法的浮桥拆了,那你官方倒是给修一座合法的啊。如今距离拆桥已经过去了将近五年,连规划也还没有,既不许大伙自己修,你又不给修,群众路线就是这么走的吗。
那干脆再禁止村民去对岸得了。一了百了,也省得大伙惦记。
当然,任何公益事业都有成本,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个村落都有过河的桥,那样的话,财政的负担会太重,而带来的利益却不够多。
然而,在公共救济暂时触及不到的地方,我们应该允许私人救济的存在——因为总有人需要那样的救济,你救不到,就得允许人家自救。就算我们因为种种原因,确实不能允许,至少也不能因此惩罚私人救济者。
因为法律也好,行政也罢,它们存在的终极目的,都是增加这个社会的福祉,而不是减损它。一切行政、执法,都不该违背民众普遍的朴素价值判断,因为这个“民众普遍的朴素价值判断”,就是福祉本身。
也就是说,在民法之上,尚有民心。法不可违,但心更不可欺。
我们常说,“为众人抱薪者,不可使其冻毙于霜雪”,那我们还要主动将霜雪加于抱薪者之身吗?如果我们真的这样做了,后世的汗青史笔,将如何记载这段历史,后来的人们,又该如何看待今天的我们?
修桥铺路,乃是善举,为自己也好,为他人也罢,都不是故意危害社会秩序,这是公认的公理,纵凶暴如秦、颓败如清,亦从不曾听闻有人因修桥而被问罪,今天的我们,总不能倒退到这地步?
所以,敬请某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在你们判人民有罪时,先想一想头顶的“人民”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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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5036 2007 (武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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