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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诊疗
禹州市卫生计生监督所
目前,我国医疗资源总体不足,且分布极不均衡。因此导致看病难的问题普遍存在。相信在大医院看过病的人,都对看病这个过程的艰辛深有体会。一方面是不少人异地就医,即增加了就医困难,又加大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医疗资源丰富的医院往往人满为患,通常一次病看下来,除了承受病痛的折磨外,还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此,不管是政府还是医院本身都对群众就医问题极为关注,并提出大量便民政策和优质服务,虽有一定改善,但还是杯水车薪。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医疗健康行业也同其他行业一样受到了网络浪潮的冲击,网络具有信息成本低廉、受众面广、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优势。因此,网络可以跨越时间和地域造成的阻碍,在医生和患者之间搭建起一个无形的沟通桥梁,使得更多的患者能得到享有稀缺的医疗资源的权力,从而能实现医疗资源实现合理配置的目的,为新型医疗模式创造了极其有利的条件。于是“互联网诊疗”应运而生。通过网络平台,在网络上提前将患者的资料以及基本情况通过网络及时传输于医生,经过分析后,患者可再通过网络与医生提前进行门诊时间的预约。还可以直接通过视频与医生进行充分的沟通,在充分了解患者情况的前提下,医生可提出治疗建议,减少了时间成本,非常便利。但是,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新问题也随之而来。
近期,禹州市卫生计生监督所接到群众举报,某中医备案诊所通过互联网违规开展诊疗活动,造成身体不适,要求查处。
我所执法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对被举报机构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上述机构未取得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直接在网络平台开展诊疗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根据《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该中医备案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中医备案诊所违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行为做出罚款人民币10000的行政处罚。
在此,禹州卫监提醒大家: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在给我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容易减少不良行为约束力。大家都应该在这个网络时代,相互监督,相互约束,遵法守法,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网络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 第十二条: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并符合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八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来源:禹州卫生计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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