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基本情况
A研究所是一家已转制为企业的应用技术研究所。该研究所的科研团队B研制了一款新产品C,申请了多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已经取得了6项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有的发明专利申请已经进入实审阶段,但还没有获得授权;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是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民营企业D对该成果很感兴趣,拟与B 科研团队合作组建E公司,共同转化该成果。具体做法是:
一是科研团队出资成立持股公司E,E公司投资400万元,与D企业共同注册成立F公司,F公司的注册资本拟为2000万元。
二是A研究所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C成果进行评估,评估价值近500万元。
三是A研究所将C成果在G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按照G技术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公开交易,D企业来摘牌,确定成交价为500万元,G技术交易市场出具交易证明。
四是A研究所根据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办法作出决策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是经过核算,成果C的前期研发成本和技术交易费用合计是350万元,即净收入为150万元。根据A研究所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按照净收入的50%奖励B科研团队,B科研团队可获得现金奖励75万元。
六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0号)规定,B科研团队获得的现金奖励可享受“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上述只是简单介绍相关程序,实际过程相当复杂,其流程比国家设立的科研事业单位复杂得多。
02
要点解析
转制科研机构是国有企业,其科技成果转化不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三权”下放规定,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其流程比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复杂得多。从本案例情况看,在A研究所转化C成果的过程中,须注意以下几个关键点:
1.转制院所。《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发〔1985〕6号)提出,对从事应用研究的独立研究机构逐步减拨事业费,须通过“承包国家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研究、转让技术成果、合资开发、出口联营、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取得收入。到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中发〔1995〕8号)提出“要使绝大多数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成企业法人”,拉开了应用技术研发机构转制的序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提出“推动应用型科研机构和设计单位实行企业化转制”,全面推进应用研发机构向企业转制。从1999年到2001年间,事业编制的应用开发类科研机构完成了企业化转制。可见,转制研究所既是研究机构,又是国有企业,其核心职能应是科技成果转化。因此对于科技成果转化而言,应兼具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业的双重优势。但从本案例看,反而失去了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的优势,而是两者不足的叠加。
2.合作,即为何要与D公司合作?A研究所是脱胎于研究所的国有独资企业,仍是研究所的基因。作为一家应用技术研究所,其研究开发能力相对强些,但生产制造能力、市场营销能力仍不强。科技成果转化需要较大的投资,除较强的产品开发、工艺开发能力外,还需要较强的市场营销能力和融资能力,并整合各方面资源。这些都是A研究所比较欠缺和不擅长的,D公司具备这些能力。因此,A研究所要转化好成果C,就必须与D公司合作。
3.E公司。为何成立E公司?B团队成员出资设立E公司,再由E公司投资F公司,B团队成员间接成为F公司的股东,其好处比较多:一是E公司股东的变动,不会影响F公司,确保F公司股东保持不变且股权集中,有助于F公司的稳步发展;二是E公司可以成为F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将来通过股权奖励、股权期权、限制性股权等方式激励F公司的骨干员工,可以通过增资扩股或股东间出让股权等方式实现。但其代价也不小:一是增加了科研团队成员的税负,E公司转让F公司的股权取得的收入或从F公司取得分红,如E公司是有限公司,须先缴纳企业所得税,以税后收入给予B团队成员分配利润,还须按财产性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是合伙企业,则须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经营所得以5%至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哪种形式,均增加了税负;二是E公司发生的经营成本,也会降低科研团队成员的收入水平。
4.F公司。A研究所、D公司都可以是成果C的转化载体,为何要成立F公司?由A研究所转化成果C,属于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方式。除前面已谈到A研究所缺乏成果转化的必要条件外,自行投资转化方式的劣势是没有整合社会资源,难以使成果C得到有效的转化。如果以D公司为载体转化成果C,好处是可充分利用D公司的品牌、渠道等资源,但只能采取转让或许可等方式,并要求D公司具有较强的产品开发、工艺开发能力。D公司目前还不具备较强的产品开发、工艺开发能力,且难以有效发挥A研究所集成创新、组织平台的优势,以及激发科研团队研发创新的积极性,因而难以有效地转化成果C。通过组建F公司,将A研究所、B科研团队捆绑在一起,结成利益共同体,既可充分发挥A研究所集成创新和组织平台的优势,又能充分激发科研团队研发创新的积极性,三方优势有效集成,有利于促进成果C的有效转化。
5.A研究所投资。A研究所是否必须参股E公司?A研究所对外投资,须向主管部门报批,程序很复杂。D公司认为,A研究所是一块响当当的品牌,具有较大的行业影响力和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如成为E公司的股东,有利于E公司被市场接受,进而有助于成果C的转化。但A研究所对外投资,即使是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属于“三重一大”事项,须按照严格的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还须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A研究所充分了解D公司要求其参股的真正意图,如不参股,可否找到替代方案并形成共识。A研究所承诺,将从C成果的转让收入中拿出150万元投资F公司,如果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就将150万元作为科研经费,用于F公司委托的科研项目。通过如此承诺,三方形成《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6.转让。如何选择转化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六种转化方式。本案例可以选择科技成果转让和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在选择转化方式时,须充分考虑科技成果的构成及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
本案例选择科技成果转让方式,即由A研究所将C成果转让给F公司。对于专利权转让的,A研究所取得的转让收入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A研究所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0%,即75万元给予B团队成员的现金奖励,可以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转制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0号)规定的“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于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申请权转让的,A研究所和B团队成员均不可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这就要求A研究所与F公司之间分别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技术秘密进行定价并签订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和技术秘密转让三份技术转让合同,分别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否则,A研究所和B团队成员均不可以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选择作价投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A研究所可以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作价投资,不可以专利申请权作价投资。如果A 研究所以C成果作价投资,应当分别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和技术秘密进行评估作价。A研究所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给予科研团队股权激励的,因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的条件,科研团队不能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规定的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须适用工资薪金等综合所得科目,按照3%~4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相比,无论是对于A研究所还是B科研团队,选择科技成果转让方式更好。
7.赋权。本案例虽没提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但是否可以进行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根据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2021年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等规定,A研究所可以赋予B团队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B团队向F公司转让赋权科技成果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可以适用财产转让收入税目,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B团队以赋权专利权作价投资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B团队以赋权技术秘密、专利申请权作价投资的,不可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对增值部分(如果赋权发生成本的,应是作价投资金额扣除赋权成本)的股权收入,须以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A研究所采用先赋权后奖励的方式激励科研团队,对B团队更有利。
如果A研究所向B团队赋权,须制定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制度和流程。从国家有关规定看,基本上是关于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研团队赋权,既没有明确国有企业可以向科研团队赋权,也没有规定不允许向科研团队赋权,转制研究所向科研团队赋权会存在一些思想认识上的障碍,而且如向本项目团队赋权,须先制定赋权制度流程,这会影响本项目的转化进度。
8.科研团队参股。无论从D公司的要求还是转化C成果的需要,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办厅字〔2016〕35号文等规定,科研团队可以参股F公司,并在F公司兼职,但须经单位批准同意。科技人员兼职创新或在岗创新创业,按照是否任职及是否参股,可以分成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只任职不参股,即通常意义上的兼职兼薪;二是只参股不任职,即通常讲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三是既参股又任职,即通常讲的在岗创业。无论哪种情形,都须明确科技人员的权利义务,划定红线,避免侵犯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一旦出现利益冲突,应当适用相应的解决机制。
9.奖酬金分配比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国家设立的高校院所提取科技成果转化奖酬金比例不低于50%,对转制研究所、其他企业等的提取比例没有硬性规定。A研究所可以参照国家对科研院所的规定,及所在地对奖酬金提取比例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提取比例。A研究所所在地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政府文件均规定,可以从转让、许可净收入中或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的股权中提取不低于70%的比例对为完成、转化该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A研究所制定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规定,奖酬金提取比例为50%。这一比例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所在地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规定。
10.净收入计算。A研究所是企业,须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即进行全成本核算。A研究所立项研究取得C成果发生的人员费用、直接投入的水电等费用、原材料费、科研条件设施折旧费与租赁费、知识产权摊销费、图书资料费、检验测试费、专家咨询费、知识产权申请费等都属于取得该成果的成本。A研究所在计算净收入时,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性收入,扣除前期投入费用、技术转让交易费用等,至于哪些费用应该计入成本,哪些不计入,须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一般来说,为激发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专门为该成果的取得而投入的费用(有的称其为硬投入,即必须投入或支出的部分)应该予以抵扣。该项目研制中,获得国家、地方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一般不计入该成果的前期研发费用(注:A研究所按照全成本核算,均计入项目研发成本)。其主要原因:一是财政科研经费是无偿资助的;二是鼓励科技人员积极申请财政经费资助。
11.转让流程。A研究所是国有企业,无论是科技成果转让还是作价投资,须先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制度,再根据该制度规定对C成果的转让作出决策后,报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规定,须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进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并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03
思考与建议
转制研究所是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后,成为国有独资企业。但从A研究所转化C成果的流程看,完全按照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的规定执行,程序相当复杂,流程很长,既不能享受《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的政策,又不具备国有企业的经营能力,本应该具有科技成果转化的独特优势,但在实操中与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业享有的优势均不沾边,实则步履艰难。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扶持政策,充分发挥其既是科研机构又是国有企业的双重优势,优化流程,促其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生力军。
对于类似于A研究所的转制研究所,从有利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角度看,建议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为更好地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强化科研管理,注重知识产权申请、运营、保护和管理,做好知识产权布局,尽可能早地获得知识产权授权,提高知识产权质量,进而提高科技成果的质量。
2.统筹推进项目研发与成果转化。在项目立项时,就必须树立转化导向,充分考虑预期成果如何转化,并进行相应的知识产权布局。既注重高水平研发,取得高质量的成果,又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获得高质量的知识产权保护。
3.精心设计科技成果转化方案。在科研项目立项时,必须围绕本单位的愿景使命及其战略目标的实现设立科研课题。与本单位的愿景使命相符的,或者属于本单位主责主业的,采取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方式,以更好地发展本单位的主责主业,提升核心能力和竞争力。不能发展本单位主责主业的,可以鼓励科技人员以在职创业或离岗创业的方式进行转化。
4.探索向科技人员赋予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鉴于当前转制研究所科技成果转化税收扶持政策仍不够完善,向科技人员赋予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可以避免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上的困境。如果向科技人员赋权,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制定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制度。坚持先建章立制,再依据规章制度向科技人员赋权。
5.强化技术合同管理。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严格按照《民法典》规定签订技术合同。本案例的科技成果构成比较复杂,既有专利权,又有专利申请权,还有技术秘密。在技术转让中,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同,分别签订技术合同看起来比较复杂,或者签订一份技术合同,对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和技术秘密转让分别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当然,A研究所与D公司在充分沟通并达成高度共识的前提下,可以简化操作,即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和技术秘密可作为配套技术,允许E公司无偿使用。
大道至简。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涉及环节与要素多,政策法规规定多,要考虑的因素多,可选择的转化方式多,在充分了解各方面因素的前提下,经与相关利益方充分沟通并达成共识,可以化繁为简,抓住主要矛盾和关键环节。本案例要抓住的主要矛盾是如何从有利于研究所的长远发展推进C成果的转化。同时,要抓住的关键环节是如何与D公司合作,实现C成果的充分转化。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学研究所副所长、教授级高工。本文刊发于《科技中国》杂志第6期。 文章观点不代表主办机构立场。
编辑邮箱:sciencepie@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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