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务中,假如执行依据确定相应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执行阶段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配偶名下有财产,比如有房屋、车辆、存款等。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吗?
一、执行依据仅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法院在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在以往执行实务中,对于法院在执行阶段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地方法院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前后观点也不尽相同。
但随着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7〕48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通知》”)的实施,该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明确,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该通知规定的精神,在有的案件中,执行依据仅确定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未明确债务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法院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债务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另行通过其他程序确定(比如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申请执行人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并案执行。
因此,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在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但应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因此,即便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但实务中,如果共有人未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债权人不同意、共有人也未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未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必须“先析产再执行”呢?
从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法定义务,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以及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形,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直接适用第一款,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进行处置。
第一、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二,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三,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处置时,只能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置,不得损害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份额,除被执行人配偶同意外,执行份额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第四、在实务中,如果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足以清偿相应债务时,法院一般原则上会优先处置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作者:王莹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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