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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7月1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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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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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诉讼主体】

原告:林某。

被告:何某。

被告: A公司 。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ZL20183004××××.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模具;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A公司辩称,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存在合作关系,A公司的销售产品系在B公司库存的壳料的基础上组装的,因经济压力,何某因客户主动联系他而销售库存涉案产品,并没有主动在阿里巴巴平台和微信进行隐蔽销售,也没有产品模具。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权利状况稳定

二、被诉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供如下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931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900787579299的优速快递包裹,并对其拆包拍照,然后将包裹进行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931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3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使用其手机,以手机号“198××××****”登录微信账号(微信名“采购部-黄生”),查看为“137××××****”手机号关联微信号的用户(微信名“hedujun7XX”)个人资料及与该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并对相关显示界面进行截屏,显示“hedujun7XX”于2020年8月21日销售萌宠加湿器白色30个、粉色10个,收货人唐女士,电话:198××******,收件地址:广东广州市天河区,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820元,收款人何某。

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先证字第59694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深圳市先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原告代理人的手机,以手机号“180××××****”登录微信账号(微信名“采购部-黄生”),查看微信号为“hedujun7XX”的用户个人资料及与该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并对相关显示界面进行截屏。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4日通过微信销售萌宠加湿器,合计1356个,其中2019年9月27日聊天记录中显示“一次做15K”“每个色5千一万五个”“看库存差不多了又安排生产”,聊天记录亦显示,产品可带LOGO,也可擦掉LOGO另行印制LOGO。

1688快照及订单详情单显示,A公司1688店铺于2018年9月27日销售给沈钦宏萌宠加湿器5个。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萌宠加湿器,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带有左右耳朵的宠物形象,由半球形上部的上盖和下部的圆柱筒组成,上盖的中间位置设有按键开关,圆柱筒底部弧形缩底并底部平切,在圆柱筒的中间位置设有竖向的液位观察槽,上盖的顶部中间开设有圆形雾化孔,以及位于顶部侧边的USB插接口,左右耳朵位于雾化孔的两侧。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具有眼睛、嘴巴等设计,涉案专利没有;2.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部具有LOGO设计,涉案专利没有。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订单详情、交易快照、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被告A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告A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行为的问题,两被告当庭承认A公司是在B公司壳料的基础上进行组装加工,聊天记录也体现产品可以擦拭LOGO,两被告称因库存清完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购买了20个补上,但又于2020年8月21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40个,聊天记录还显示何某称“一次做15K”“每个色5千一万五个”“看库存差不多了又安排生产”,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A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何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微信隐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构成共同侵权。综上,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销毁模具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费。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创新程度;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3.两被告明知侵权仍实施侵权行为;4.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数量;5.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一审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何某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林某享有的名称为“加湿器(萌宠Y1)”、专利号为ZL2018300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A公司、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A公司、何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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