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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总结(一)

裁判要旨1: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法院从原告是否受有损失、被告是否取得利益以及是否有合理依据三方面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1:《天津中钜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州港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再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港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中钜锐公司受有损失。中钜锐公司从嘉佳鑫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荣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第二,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在苏州港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州港公司指定中钜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州港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州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钜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华荣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且其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钜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苏州港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首先,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州港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其次,苏州港公司在与华荣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钜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钜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州港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荣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钜锐公司主张。再次,中钜锐公司向苏州港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钜锐公司与嘉佳鑫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钜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州港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于合同相对性无碍。苏州港公司就中钜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认定苏州港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2: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是得利人因无合法依据而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得利人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

案例2:《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曾一兵、张明娟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7号之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金南华公司有权主张香山公司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是得利人因无合法依据而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得利人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关键在于判断本案“其他利益”的范围。一般认为,其他利益主要包括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使用利益、基于原权利的所得(如原物为债权,其所受的清偿等)以及原物的代偿等。本案中所指的其他利益,是香山公司使用案涉佛像经营所得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的收益。

裁判要旨3:不当得利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

案例3:《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述两部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据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

裁判要旨4: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被告应举证证明获利有合法依据,否则,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4:《哈尔滨群勤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谢玉彬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70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天津城矿公司将案涉货款汇到2277卡内后,群勤公司将11272000元转到张志东5173卡内。群勤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转款的合法理由或者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返还该笔款项。否则,群勤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定群勤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群勤公司主张案涉《审计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虽然该份报告书存在封皮与首页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出具该份报告书的阜阳欣泰会计师事务所经营范围包含出具审计报告,审计人员已进行年度检验登记。而且对于审计报告中,张志东卡内收到11272000元以及转出12006390元的事实,群勤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反驳,张志东对此也无反对意见。因此,审计报告部分内容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关于群勤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谢玉彬四人从不特定的小客户手中赊购货物,以至于众多小客户及谢玉彬等人于2016年12月到群勤公司索要欠款,谢玉彬等人一直积极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群勤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关系,应进行债务抵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为群勤公司对谢玉彬四人协议进行监管的事实清楚,其在监管期间将款项挪用,未进行充分合理说明,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

裁判要旨5: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

案例5:《梁旭龙、深圳市国年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7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实际经办、收取案涉款项与是否取得该款项相应的经济利益,分属不同法律概念、事实范畴,两者间并无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故梁旭龙关于其既未经手亦从未占有案涉款项,根本不能称为受益者,不符合不当得利“一方获有利益”的前提性构成要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无法律规定“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禁止当事人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梁旭龙关于在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珠海洲际公司却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本身即自相矛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6: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法院应注意原告诉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案例6:《达拉特旗瑞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蒙古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9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瑞华公司和中融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各向蒙古之源公司打款2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瑞华公司的打款凭证上注明“往来款”,中融公司的打款凭证上注明“还借款”。”关于本案所涉瑞华公司向蒙古之源公司打款的2500万元,该判决认定系瑞华公司代公众商业机器(北京)有限公司的代还款,并依此驳回了瑞华公司关于要求蒙古之源公司返还2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现瑞华公司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蒙古之源公司返还2500万元,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裁定驳回瑞华公司起诉并无不当。瑞华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裁判要旨7: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法院审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需要返还的不当得利。

案例7:《阿拉法(广西)科技有限公司、钟荣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支持。首先,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审查重点为钟荣庆、覃凤娇是否存在需要返还的不当得利。其次,阿拉法公司实际收到钟荣庆、覃凤娇出借款项1429.724万元。原审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民终512号案(以下简称512号案)生效判决确认阿拉法公司实际收到钟荣庆出借款项847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2%,担保费用月2%,业务咨询费及劳务费为月1%。本案中,钟荣庆、覃凤娇与阿拉法公司之间还存在582.724万元的款项往来。第三,阿拉法公司向钟荣庆、覃凤娇共计支付了1877.12万元。第四,钟荣庆、覃凤娇收到的阿拉法公司已支付的1877.12万元尚在其应收到的847万元借款本息及582.724万元款项之和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阿拉法公司在偿还借款利息时是按月利率5%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保护的借贷利息上限,对于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即应按息随本清,还本付息的原则,每笔还款应先用于偿还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计起至每笔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所得的利息后,剩余的款项再用于抵减借款本金的方式计算阿拉法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而且阿拉法提交了1429.724万元以年利率36%计算的还款本息明细表显示,阿拉法公司已还款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据此,原判决认定钟荣庆、覃凤娇取得阿拉法公司的1877.12万元款项具有合法根据,阿拉法公司主张钟荣庆、覃凤娇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8: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法院应注意审查被告是否取得不当利益及如何返还的问题。

案例8:《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营口万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46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霍海音死刑,同时判决在案扣押的款项、动产、不动产、股权等分别予以没收、发还或变价后发还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其中发还的财产包括土地房屋29316.6㎡及营业设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判令发还的上述不动产产权当时登记在万都房地产公司名下,其中的营业设备也为万都房地产公司名下财产,该不动产及营业设备原本亦不属于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财产,只不过因该不动产及营业设备属于刑事犯罪赃款转化所形成的资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发还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以填补其财产损失,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依法应在该判决关于发还有关财产的内容执行后取得有关财产权利。在(2003)高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关于在案扣押不动产等财产发还的判项实际执行前,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尚不能取得上述不动产的产权。在(2003)高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关于在案扣押不动产等财产发还的判项实际执行之后,如果万都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管理,在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存在收益的情况下,则通过司法审计鉴定后,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依法有权请求返还该纯收益。但在一审重审中,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明确拒绝人民法院提出的对万都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案涉房屋期间纯收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的建议,坚持不论万都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案涉房产是否具有纯收益,都必须按照出租房产收取租金的标准向其给付收益补偿。而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与万都房地产公司从未建立租赁法律关系,不存在租赁法律事实,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银行中关村支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9: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内容包括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

案例9:《刘仓娃与徐国富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65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刘仓娃返还徐国富获取的孳息6896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刘仓娃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徐国富实际给刘仓娃偿还1630万元,多清偿6711610元,却对6711610元分割出600万元再次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刘仓娃将徐国富向其多清偿的6711610元中的600万元,作为新的借款组成部分再次出借给徐国富,并因此获取相应的利息6896000元,该利息属于600万元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认定刘仓娃向徐国富返还孳息6896000元,并无不当。刘仓娃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10: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以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积极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10:《大连天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欧阳志诚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在上述构成要件中,前三项要件属于积极事实,应由欧阳志诚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欧阳志诚自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5月23日间,先后12次向大连天洋资本金账户汇款港币8827000元,能够证明欧阳志诚财产减少了相应数额,大连天洋确认收款入账,因此获益,且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第四项构成要件,即大连天洋获利无合法根据则属于欧阳志诚对消极事实的主张,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消极事实无法直接予以证明,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获利方对消极事实主张的抗辩,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大连天洋抗辩欧阳志诚是代表天洋公司向大连天洋出资,故大连天洋需举证证明存在天洋公司委托欧阳志诚向大连天洋出资的事实,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大连天洋的举证中仅验资报告中的委托函可直接证明该委托关系的存在,但在欧阳志诚否认该委托函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大连天洋及天洋公司均不能提供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委托函或委托关系的存在,故大连天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据此认定大连天洋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占有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大连天洋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检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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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知识产权民事与刑事业务(尤其是商业秘密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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