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银行贷款账户。新规范第689条明确,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这是因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记载的余额,实际上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或者说是银行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中,应准确把握贷款账户的性质和特点,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和贷款账户作好区分,避免将两种账户混淆,造成错误执行。

2.关于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新规范第691条对此予以明确。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系中央财政为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该资金专项用于相关国有企业职工以及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目的在于去除钢铁、煤炭等行业的过剩产能,助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因此,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外,不宜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的精神,执行中,应结合账户性质、资金来源、发放程序、审批手续等因素准确判断资金性质,同时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既要避免因普通经济纠纷冻结、扣划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也要防止债务人借奖补资金之名逃避债务。

3.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新规范第692条系依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增,目的是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确保两类账户资金专项用于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主要内容为:(1)以不得直接执行为原则,以可以执行为例外。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原则上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除非是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是两类账户中超出支付工资和保证金功能的资金,或者法律另有规定。(2)规定了预冻结措施。虽然原则上不可以对两类账户资金直接执行,但随着工程完工和工资支付进程,两类账户资金的支付工资和保证功能逐渐不明显,为防止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利用两类账户逃避或规避执行,需要采取执行措施进行规制。(3)明确有权提出异议主体。在此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协助机关均可依法提出异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提出异议的是两类账户监管部门,在其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

4.关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执行。新规范第693-696条系依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预售资金通知》)新增,目的是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有关项目建设,保护购房人与债权人合法权益。具体规则为:(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原则上可以冻结。《预售资金通知》第3条规定,开设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接到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指令时,应当立即办理冻结手续。这是因为,账户设立的监管额度是为了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专项用于工程建设,超出监管额度部分房企可提取使用,所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仍有必要采取冻结措施。(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原则上不能扣划,除非商品房项目已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或者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或者是超过监管额度的款项。(3)已冻结预售资金经审核符合条件可使用。《预售资金通知》第2条第1款明确了使用条件:一是支付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二是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4)提供担保解除预售资金的冻结。《预售资金通知》第4条明确两种方式:一是释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相应额度资金的,由担保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准许;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冻结的,需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7条的规定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