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具有内容定式化、预定化等特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的方式有益于提升缔约速度、维护自身利益,故在金融、通讯、保险、交通、邮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使用。《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金融机构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应审慎指定格式条款,避免格式条款因上述情形被认定无效。
一、案例检索—主合同中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一)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银行××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银行××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某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某等三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之规定,该条款对××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二)法院判决:
驳回××银行××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银行××分行负担。
二、律师说法
金融机构在使用格式合同时,除主合同中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外,还可能存在以下风险:(1)因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进行不利解释的风险,(2)因未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导致条款无法成为合同的内容等。
因此,建议(1)金融机构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当拟定具备合理性与公平性的格式条款,避免因内容不当致使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或被判定无效;拟定格式条款时应语义明晰,避免可能产生歧义的表述,以防产生两种以上解释。(2)在提供格式条款时,要采用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包括特殊字体、字号、符号、内容加粗等形式在内的显著方式,将需要提示、说明的条款予以重点标注,并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说明,将说明过程形成证据(如确认性文件、微信记录、邮件记录等),必要时采取专页文本、抄录等形式予以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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