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发行权和发行许可证都与影片发行有关,二者有何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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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许可证,全称为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因此,发行许可证是企业经营电影发行业务的准入资格,获得发行许可证的企业才可进入电影发行市场,从事电影发行行为。如未获得发行许可证而实施电影发行行为,构成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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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享有影片发行权只是具备发行影片的权利基础,其从事发行行为不会构成侵权,但若亲自实施发行行为还需要发行许可证,要具备经营的资质。片方享有发行权,但若无发行许可证,可委托发行公司代为发行。发行公司尽管具备发行影片的资质,但发行影片仍应取得片方的授权,若无授权,擅自发行将构成侵权。当然,片方若具有发行许可证,发行自己出品的影片,无需另行寻求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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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除具备发行许可证的专业发行公司外,其他企业也从事发行权的相关交易业务。如影片发行权的转让或授权交易,发行权的交易并不产生发行行为,无需获得发行许可证,不受主体资格的限制。如一方以当事人无发行许可证而否定发行权交易的合法性,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发行权属于财产权,其可以成为交易对象,只要交易主体不直接实施发行行为,则与发行许可证无涉,其合法性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