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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孙某,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61656.64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8年,陈某与孙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2018年11月25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陈某应孙某要求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等多种方式向孙某共计转账85993.3元。此后孙某陆续归还陈某24336.66元。2021年5月双方关系恶化,陈某向孙某催要剩余欠付款项61656.64元,孙某在微信上承诺会归还,但之后又反悔,明确表示不会再归还任何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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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孙某辩称,一、孙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8年,孙某、陈某通过交友软件相识,很快就确定了恋爱关系,陈某故意隐瞒双方的真实关系。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记录都可以证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

2018年至2021年三年期间,陈某向孙某微信转账五六十次,金额多数不大,累计6万余元。孙某也向陈某转账三十余次,累计3万余元。情侣之间的相互转账是双方为维系感情、表达爱意而进行的普通赠与,并非借贷。大多数转账都发生在双方生日、情人节、中秋节、春节等时间。

2020年6月份之前的微信转账是陈某为维系感情对孙某的赠与,这个赠与并不是单方面的,孙某对陈某也有赠与,虽然金额上并不对等。这正符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在感情的天平上就没有绝对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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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份开始,孙某与陈某第一次见面,为维系这段感情,两人频繁往返于苏州与哈尔滨之间,并一起到上海等地出游,交往期间两人都有花费。为了这份感情,孙某不顾家人反对,只身一人前往陌生的苏州。双方自2020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生活所需的大部分物品都是孙某购买的,同居近一年的时间,几万块钱的支出属于正常生活支出范围。

陈某统计的孙某给其转账的金额为24336.66元,孙某实际转账的金额为28405.52元。

陈某是恶意诉讼。孙某发现陈某有家室,在伤心之后痛定思痛,决定和陈某断绝关系。但陈某不肯放过孙某,想继续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对孙某软硬兼施,但都没有起到什么效果。因此,陈某开始死缠烂打要孙某还钱,但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孙某并无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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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左右,陈某、孙某通过网络平台认识,很快便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两人多次在苏州、哈尔滨见面,并共同出游。2020年6月5日,孙某来到苏州与陈某同居,直至2020年12月27日孙某离开苏州。2021年5月,孙某向陈某提出分手。

两人有以下微信对话:2021年5月6日,孙某:“阳哥,对不起,我想了一天,我还是跟你说实话吧。我在家里新认识一个朋友,我的心动了,我这次做买卖就是他给我拿钱,我不想瞒你。

当初说好的,有喜欢的人告诉你,我没做到,我背叛了你,说实话是因为我放不下。我现在和你说,我是觉得对不起你,我现在做买卖需要钱,你不选择删除微信,我挣了钱我还给你,我只能说这些了,我知道你会骂我。

对不起,希望你找到你的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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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既然这样,我不要说以前了,你把我今天给你的钱,你骗了我,你把我的钱还给我”、“这几天我一直在想,为什么会这样子,哪怕你说不选择不在一起,你拿钱的时候怎么不想着说你要空间呢”。

孙某:“我不会怪你”、“我没有骗你”、“那时候我没有”、“我现在没有”。陈某:“那我不管”、“我在外面这么辛苦的为了你,哪怕你早跟我说都可以,一直到后面我问了你,你都一直没承认,一直到今天早上我问你,你还是不承认”。

孙某:“你等我一段时间行吗”、“我会给你的”。陈某:“别跟我说那么多”、“我现在只要想把今年我给你的钱,你拿给我,其他的咱们真没必要了”。孙某:“两个月”、“行不”。陈某:“你自己去查一下我给你的转账记录吧,今年从过完年我给你的一分钱,你都要还给我”、“如果我没有记错,应该有19000多,你自己去查一下账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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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嗯嗯”。陈某:“记住了,7月10号之前,……”。孙某:“嗯”。……。陈某:“好了”、“两个月的时间”。孙某:“行”。陈某:“这样咱们以后没有任何关系”。孙某:“可以”。陈某:“不管你挣不挣钱就两个月”。孙某:“嗯嗯”。陈某:“查出来没有”、“多少”。孙某:“两万”、“行不”。陈某:“行”。

2021年5月7日,陈某:“全民拉黑了,是不是也想微信拉黑我”。孙某:“不会的”、“微信我要还你钱”。

另查,在陈某与孙某恋爱期间,陈某向孙某微信、银行转账共计85993.3元,孙某向陈某微信转账共计29005.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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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在陈某与孙某恋爱及同居期间,两人之间互有比较频繁的转账,每次转账金额在几十元到17000元之间不等,其中还有“666.66”、“521”、“52.1”这些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孙某主张双方之间的转账款项系情侣间为维系感情而进行的赠与以及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较为可信。由于陈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就转账款项具有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陈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1)苏0509民初6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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