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在顺风车平台下单
谁知
顺风车驾驶员开来了一辆
与平台信息不一致的车
搭乘人也没在意
不料
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会赔吗?
顺风车平台会赔吗?
来看本期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6日,原告小雅与被告胡某通过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达成出行合意,约定次日乘坐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X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到湘乡市,当天小雅向某顺风车平台支付了车费123.4元。1月7日,小雅通过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提供的电话联系胡某后,搭乘了胡某驾驶的湘YY小型普通客车。在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时,驾驶人胡某因往左打方向过急,导致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两侧的护栏发生刮擦后,侧翻在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造成乘车人小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驾驶员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小雅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小雅左肘部开放性损伤、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湘YY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XX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顺风车意外险,保险生效时段为乘客点击“确认上车”至乘客下车、行程结束。
小雅将驾驶员胡某、某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公司、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约23万元。
(小雅被摔坏的手机)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侵权造成自然人健康权受损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小雅因搭乘被告胡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是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是被告某顺风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乙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湘YY车投保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其仅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原告系车辆上的人员,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法院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某顺风车公司为被告胡某在平台注册的车牌号为湘XX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顺风车意外险,现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因出险车牌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电子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写明的“若出险车牌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系免责条款。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车辆保险的投保范围与车辆相对应而非与个人相对应,在保险单将投保范围明确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车辆,该合同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未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范畴,而属于正常合同约定内容。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电子保险单中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直接列明了车牌号为湘XX,同时标注了“若出险车牌号与投保车牌号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收到的投保订单中也注明了车牌号湘XX。故事故发生时车辆与合同约定车辆不符,被告甲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湘YY)上的乘客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某顺风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顺风车网络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双方订立合乘协议提供信息交互和匹配服务,在订单达成并实际履行后从合乘费用中扣取一定比例作为服务报酬或信息服务费用。根据顺风车网络平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某与小雅在顺风车平台上达成顺风车合乘协议,向平台支付了顺风车费用并按照约定路线行使,平台应对合同履行全过程履行监管职责。胡某未按照其在平台注册及双方顺风车合同约定驾驶的车辆履行合同,存在实际使用车辆与约定车辆不一致的情况。顺风车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合同履行具有监管义务,理应通过软件程序设置,通过在乘客上车前对司机驾驶车辆是否与约定相符的情况进行确认核实等方式,尽力避免车辆不一致的情形发生。某顺风车公司运营顺风车网络平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核实义务,导致本案中双方约定并投保的车辆与实际驾驶车辆不一致,使得受害人保险无法赔偿,应负担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终,法院酌情认定某顺风车平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小雅损失总计232 967.84元,应由某顺风车公司承担69 890.35元(232 967.84元×30%),胡某承担163 077.49元(232 967.84元×70%)。
法官说法
现在普遍存在的“顺风车”都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约车,乘客作为消费者选择平台乘车并支付价款,通常系基于相信平台能对顺风车行使的全程进行安全保障监督。顺风车网络平台系乘车平台的主要构建者,其中乘车规则、服务协议、定价规则等均由顺风车网络平台制定,乘车费用的收取和结算、纠纷的解决等均需顺风车网络平台参与。可见,顺风车网络平台与传统的中介服务不同,不仅需要报告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从而促成交易进行撮合,而且需要对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进行管控,具备一定程度的管理者身份,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顺风车平台公司应尽到审核监督义务,不能放任驾驶员提供营利性质的营运服务和跨域服务,通过软件程序设置核实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是否一致等,采取相应的措施尽到管理者责任,否则一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网络平台如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顺风车驾驶员应自觉遵守平台规则,重视车辆投保问题,不要用与平台注册车辆不一致的车辆接单,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能拒绝赔偿,所有赔偿款全部需要驾驶员自行支付。乘客选择顺风车出行时,也应该仔细核对线上下单的信息与实际乘坐车辆是否一致,对于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考虑是否乘车,否则由于投保车辆与发生事故车辆不一致,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
来源: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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