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诉大股东履行企业出资,胜诉后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结果,已经被法院受理破产,且公章已移交破产管理人的公司,居然又冒出一枚公章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张三胜诉却让李四去向法院申请执行?贵州省铜仁天鑫实业有限公司大股东刘丰年先生认为,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天鑫公司申请对其强制执行一案,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程序严重违法,遂向永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院却裁定驳回了该异议。

近日,刘丰年针对永春法院的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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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义和刘丰年都是贵州省铜仁天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忠义持股12%,刘丰年持股28%,天鑫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

因企业出资纠纷,张忠义向福建省永春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丰年履行尚未出资的出资款1300多万元。永春法院作出(2022)闽052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丰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出资义务。

上述判决于2022年11月3日生效,也就是说刘丰年应当在2022年11月13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但刘忠义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11日,天鑫公司被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2022年12月19日,铜仁中院指定四川豪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当日,天鑫公司将公司公章移交给管理人管理。

结果,公章已于2022年12月19日移交给管理人的天鑫公司,居然于2023年1月3日又拿出公章,以张忠义诉刘丰年出资纠纷一案的(2022)闽052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永春法院申请对刘丰年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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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法院对天鑫公司申请执行一案进行立案受理,1月9日,永春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刘丰年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刘丰年于1月28日第一次向永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永春法院不予理睬。

2023年3月27日,永春法院冻结了刘丰年在贵州省玉屏殡仪服务有限公司87%的股权。对此,刘丰年于2023年4月24日第二次向永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永春法院直至2023年7月6日才对该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3)闽05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丰年的异议请求。

刘丰年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永春法院作出(2023)闽0525执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名下银行卡,发布(2023)闽0525执3号限制高消费令,作出(2023)闽0525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在贵州省玉屏天森殡仪有限公司87%股权,属于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其一,永春法院的执行依据(2022)闽0525民初191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原告是张忠义,并非天鑫公司或管理人,天鑫公司和管理人不具有该案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其二,本执行案申请立案时,天鑫公司已经被申请破产重整,该案申请执行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彭永忠申请天鑫公司破产重整,铜仁中院于2022年11月11日受理了该破产申请,执行依据的主动履行期为2022年11月13日,故天鑫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履行期限还未届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天鑫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务应由管理人行使。2022年12月19日已指定管理人,故2023年1月3日天鑫公司擅自申请执行刘丰年属于程序违法。

其三,天鑫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非刘丰年一人,根据管理人的通知情况,七个股东的出资都没有全部到位。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没有出资到位的股东,可以按实际出资情况据实计算出资份额,故目前不宜启动追缴股东出资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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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刘丰年请求撤销永春法院作出的(2023)闽0525执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冻结刘丰年在各银行办理使用的银行卡;解除永春县人民法院(2023)闽0525执3号限制高消费令;撤销永春法院(2023)闽0525执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撤销冻结刘丰年在贵州省玉屏天森殡仪有限公司87%股权。

永春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刘丰年应向天鑫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天鑫公司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破产管理人系表意机构,天鑫公司管理人可以代表天鑫公司参与执行程序。天鑫公司尚未注销登记,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且本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以天鑫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主体适格。

2023年4月10日,铜仁中院召开天鑫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在会上向全体债权人汇报了天鑫公司与刘丰年股东出资纠纷执行一案,视为天鑫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予以追认,并向债权人会议进行披露。案涉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丰年必须应当履行,刘丰年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综上,异议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永春法院裁定驳回刘丰年的异议请求

刘丰年指出,永春法院在明知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仍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完全是枉法裁判。对此,刘丰年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刘丰年申请复议认为:

首先,2023年1月3日天鑫公司擅自申请执行其股东出资纠纷案属于程序违法。

张忠义诉刘丰年股东出资纠纷案,虽然终审判决异议人应向该案第三人天鑫公司支付出资款项,但天鑫公司已经被彭永忠申请破产重整,且铜仁中院已于2022年11月11日受理了该破产重整申请(而泉州中院的判决书的主动履行期为2022年11月13日,说明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时,履行期限还未届满,已是程序违法)。并于2022年12月19日指定四川豪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从2022年12月19日起,天鑫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务均应由管理人行使,故2023年1月3日天鑫公司擅自申请执行刘丰年股东出资纠纷案又属于程序违法。

不管天鑫公司管理人事后是否追认,均不能改变其立案的违法性,况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追认的情形。

其次,刘丰年于2023年1月28日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永春法院没有对该申请作出裁定;2023年3月27日冻结刘丰年在贵州省玉屏殡仪服务有限公司87%的股权后,刘丰年于2023年4月24日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永春法院在2023年7月6日审理该执行异议申请,其程序严重违法。

刘丰年收到永春法院的(2023)闽0525执3号《执行裁定书》和限制高消费令后,于2023年1月28日对本起违法申请执行案向办案法官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23)闽0525执3号《执行裁定书》和纠正限制高消费令”,办案的郭法官收取该申请书后没有向刘丰年出具任何送达回证,也不进行受理和审查,有意等待管理人到永春法院追认执行申请。

2023年3月27日,永春法院再次裁定冻结刘丰年在贵州省玉屏殡仪服务有限公司87%的股权,刘丰年于2023年4月24日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永春法院2023年7月6日审理该执行异议申请后驳回异议申请,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打压申请人,有违公平公正办案的宗旨。

刘丰年认为,本次执行立案程序违法,永春法院对申请人刘丰年的异议申请不进行审查或拖延审查,严重损害了刘丰年的权益,刘丰年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对本次执行裁定申请复议,请求泉州中院对永春法院的枉法裁判行为予以撤销和纠正。

上述刘丰年的复议申请已得到泉州中院的受理,目前正在泉州中院的进一步审理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