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最高判例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既能贯彻“两便”原则,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防止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问题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 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 。分开审理也不应影响反诉的成立。如果反诉请求另行主张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纠纷的解决和裁判矛盾的剔除,也不会对本诉被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亦可不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反诉提出的期限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反诉原告未对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作出的裁判,在再审中提出“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23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其中的“合并审理”,应当被理解为就反诉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 。 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咨询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可向其依法释明申请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96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即使反诉与本诉具有一定事实关联,但如果 反诉被告中含有并非本诉当事人情形 的,即反诉并未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亦不应当受理该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管辖裁定中认为,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3条并未规定反诉违反级别管辖也应当另行起诉,说明即使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 反诉原告可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与本诉原告共同作为反诉被告 ,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76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被告提出反诉的实质要件是指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包括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同时,正是由于这种牵连,反诉与本诉才可以相互排斥、抵销、吞并。具体来讲, 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 。本案中,反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作协议》而产生的商业合作关系,本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煤炭购销协议》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然相同,签订背景和协议内容也具备一定的事实牵连,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二者在法律上具有牵连关系。 反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作协议》及返还岚县南湾铁矿采矿厂(以下简称南湾采矿厂)全部文件 , 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因违反《煤炭购销协议》约定而产生的欠款,反诉诉讼请求的实现不能产生抵销、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效果。因此,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反诉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合作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中能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南湾采矿厂全部文件是否需要返还;本诉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基于履行《煤炭购销协议》是否存在欠款,二者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综上所述,中能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并且,中能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及返还南湾采矿厂全部文件的请求可以另行起诉,其诉权并未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86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原告提起本诉系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被告反诉原告损害股东利益, 二者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 。
《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 股东代表诉讼 后,被告以原告股东 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 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4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被告就案涉 工程质量问题 提起的反诉与原告提出的 支付工程欠款 的起诉请求具有因果关系,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给付具有关联关系,应当与原告提起的支付工程欠款的起诉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从发包人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合同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 “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承包人依据施工合同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反诉要求承包人完成收尾施工,二者系基于同一合同所建立的相同法律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基于反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不应超出本诉审理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反诉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制度的规定。
四、判断抗辩还是反诉的参考标准
司法实践中, 准确判断抗辩还是反诉的参考标准,主要包括两方面 :(1)看被告的主张是否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2)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特别是后者,是被告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以此作为判断反诉的标准,更具有直观性,简单易操作。如果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且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则只能以反诉方式提出,必要时应向被告释明,被告坚持不提反诉的,应在判决中告知被告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如果被告的主张没有超过原告请求范围,也没有独立给付请求内容,则可以抗辩方式提出,二者应当综合考量。如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被告提出已经超付。显然,被告的主张虽然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但不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故只能认定为是抗辩,该抗辩理由成立的话,法院会直接驳回原告索要工程欠款的请求,而不会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如果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则被告的主张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显然属于反诉,应按反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五、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提起反诉,但可以主张行使抵销权。
行政协议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提起反诉。行政协议司法实务中,行政机关救济自身权益的路径,通常为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通过申请非诉强制执行途径促使协议相对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同时,行政协议具有合意性或者合同性特征,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且权利的行使不违反行政性要求的,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如主张抵销的权利。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恒裕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第166条的规定,本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反诉案件可以缺席判决,且反诉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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