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被告人郭某作为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初查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后,对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16)冀0302刑初178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系秦皇岛市边防支队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正连职干事。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昌黎县潮河村村民马某到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其养殖场的蚶子被偷了,在昌黎新开口码头发现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所在的船上有其被盗的蚶子和蚶子笼。赤洋口边防派出所接报后,所长刘某3在受案登记表上,签发了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同意受理的意见,并派民警帅某和窦某出警,将嫌疑人刘某1等四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郭某和其他民警对四嫌疑人分别进行询问,被告人郭某和民警周某询问嫌疑人潘某,制作完询问笔录后,被告人郭某到别的房间询问情况,得知四人均未承认有盗窃行为。在楼道处将刘某1带到饭厅询问刘某1是否盗窃了,刘某1否认后,被告人郭某认为刘某1态度不好,打了刘某1胸口二、三拳,并让刘某1脚尖着地蹲下,双手平举。被告人郭某在岑某被询问后,认为岑某不老实,不说实话,用脚踢了岑某臀部和腰部几下,在刘某2被询问后,被告人郭某又打了刘某2胸口二拳,踢了下腹部两脚。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赤洋口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办理,海警支队于12月3日对刘某1等四人以涉嫌盗窃立案,并于同日17时将刘某1等四人带至海警支队审查。2013年12月4日8时许,刘某2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律不齐。
法院认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该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罪的对象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侦查机关正式立案后,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在公诉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涉嫌有犯罪行为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判决前则称为“被告人”。
本案是赤洋口边防派出所将马某被盗案件立为行政治安案件后,被告人郭某作为民警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在案件初查阶段,制作询问笔录后,对行政违法人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且马某被盗案件所涉的四嫌疑人也就是本案涉及的四人(刘某1、潘某、刘某2、岑某)至今也未被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郭某实施的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为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相符,不完全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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