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纠纷案件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是整个案件的核心焦点所在。
理论意义
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了股权代持现象的兴起,以“股权代持”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2012至2022年共有文书近两万篇,股权代持法律案件规模十分庞大。
但股权代持纠纷背后的理论依据还有待完善,股权代持协议作为解决股权代持问题的关键所在,以个案分析为基础,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更是刻不容缓。
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再到2020年《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过多变化,只是对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宽泛的规定,且主体限定在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
最新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明确上市公司应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
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代持行为将在上市公司中无法存在,恰恰契合了当前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原则无效的判案总基调,也符合本文的写作观点。
本文引入三个上市公司案例,针对股权代持协议问题进行个案研究,可进一步夯实我国股权代持协议的理论基础,并对《民法典》与《公司法》的衔接运用具有重大价值。
案情简介
一、某懋公司与某企业公司股权纠纷上诉案
1995年9月23日,某企业公司与某懋公司协定了一份委托文件,约定由前者代后者管理在入股银行的相关权益。
9月25日,二者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某懋公司以现金形式提供借款,某企业公司用借款参与投资某银行。
9月27日,二者签订了关于委托、借款文件的补充协议,达到增加对某银行投资的目的,除金额外,内容要求与前述文件一致。
从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某企业公司对某懋公司查看财务报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并复函说明将股权转质押给某懋公司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企业公司先将某懋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认定与某懋公司所签协议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诉称只需返还本息。
某懋公司提出反诉,即所签协议为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并解除投资合同,某企业公司应返还股份及红利。
随后,某懋公司针对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二者所签的委托文件、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实质构成委托投资法律关系;协议因双方违反了金融领域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无效;
由于协议无效,故某懋公司失去股权所有的基础,可要求返还股本及相应红利。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应维持认定协议性质;协议内容违反内地金融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投资行为具有非法目的。
应维持认定协议效力;根据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及公平原则,即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以体现公平性。
但判定某企业公司拥有相应股份的所有权,故某企业公司应对某懋公司给予补偿,范围限于股权市值及收益基础上的百分之四十。
二、杨某诉林某、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2010年6月29日,某科技公司设立,发起人为某光伏公司、某风投公司及林某。
2010年10月19日,林某披露某科技公司上市,杨某与林某就某科技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合同,约定杨某购买林某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本。
2010年10月25日,杨某与林某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林某代为投资并持有某科技公司股权,投资产生收益归杨某所有,投资本金和收益的20%作为林某的管理费用。
2011年10月,某科技公司正式公开发行股票。
后杨某主张林某未支付分红,并将委托代持股份进行质押融资。
杨某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及红利归自己所有,并赔偿逾期利息,林某、某科技公司应办理变更股东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委托协议均不能体现双方合意,因此认定合同、协议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因10月19日的股权转让约定与10月2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并无冲突之处,二者所签协议性质为股权转让关系;
又因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发起人实施的上述负担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应确认林某所持股票及相应红利自2010年10月26日起为杨某所有,且应配合杨某办理股权转让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者所签协议对某科技公司的股权代管进行了约定,杨某作为隐名股东按比例享有股权收益,因此,案涉协议实质构成股权隐名代持法律关系;
对于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违反原《证券法》第12条、63条以及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即上市公司未履行相应披露义务,进而损害不特定主体利益,综合认定所争协议为无效;
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股权过户诉求,但支持杨某公平分割股权收益。
三、杉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05年3月至9月,杉某计划以龚某名义代买某公司股份,并向龚某交付了全部股份认购款。
2005年8月23日,杉某与龚某签订委托协议,由龚某代管股权,并明晰了关于股权代管所涉主体的权利义务。
2005年9月9日,龚某成功受让了案外人张某所持有的某公司股份。
2018年5月28日,因某公司作出派发红利与转增股本的决策,协议代管的股本数量增加。
杉某要求已获分红的龚某支付股份收益,并返还超出实际购买金额部分的股份认购款,但龚某拒不配合,故涉诉。
法院认为,二者所签协议实质存在隐名代持法律关系;但协议效力应为无效,由于某公司存在发行上市的事实,隐名代持所涉股权涉及上市公司的股份权属公开问题。
在实体层面,原《证券法》第3条以及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3条,均有公开股权归属的具体要求,是证券市场公共秩序的体现。
在程序层面,原《证券法》存在上市的程序性规定,发行人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是程序上符合公共秩序的体现。
综上,基于协议内容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的违反,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协议无效后法律后果问题,根据原《合同法》第58条规定,所争股权应归龚某所有,但能够返还的投资款应当返还杉某。
而合同履行后的股权收益,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分配,并主要依据贡献程度、风险承担两大因素,判定杉某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70%,龚某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30%。
争议焦点
本案所引用的三个股权纠纷案例均围绕股权代持协议展开,并根据案件事实提取了案涉争议的共同焦点。
主要以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判断、效力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三个争议焦点作为判案依据。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
由于我国法律层面上并没有规定专门的股权代持合同,因此上述案例中的股权代持协议是以委托投资、转让股权协议为形式。
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状况来实质表现合同双方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也正因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不同,导致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案例一经历了两次审理,某懋公司与某企业公司先后签订了委托文件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以此共同构成了股权代持协议。
原告某企业公司主张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某懋公司提出反诉并主张存在委托投资关系。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其外在形式为借款,但实质为委托投资关系;
案例二经历了三次审理程序,杨某与林某先后签订了转让合同及委托协议,并以此构成了股权代持协议。
原告杨某主张二者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被告林某主张两人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但因部分合同内容无法达成合意,故合同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因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委托协议不能体现二者合意,从而认定合同不成立。
二审法院结合两份文件在内容上并无冲突之处,认定二者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
再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股权转让基础上的隐名代持关系;
案例三只存在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原告主张合同双方存在委托购买股份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表示否认。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单只有委托购买意识表示,二者应构成代为认购与代为托管的隐名代持关系。
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虽然法院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没有一个明确定性,但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判断均涉及到代为购买股权。
并以委托人名义代为托管的法律关系,这也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划分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以本文中的三个案件为例,法院均以股权代持协议无效为最终判决。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因所涉行为违反金融领域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协议无效的判决。
两次审理虽都涉及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判决书中并未指明关涉金融管理的具体强制性规定。
笔者整理相关规范后,认为应涉及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二部分规定,即境内金融业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需经政府严格审批。
以及原《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办法》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外资对于中资金融机构的投资限制。
上述规定是否可以成为认定协议无效的具体依据尚且存疑,这也表明了对于强制性规定的模糊适用问题。
案例二中,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不能成立,也就失去了协议有效、无效的基础。
二审法院判定案涉协议为有效,基于发起人法律责任的考量,发起人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发起人所实施的负担行为不宜认定为无效。
再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上市公司的股份权属公开义务。
又因上市公司股权问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综合判定所争协议为无效。
案例三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股权代持行为涉及到上市公司的股份权属公开问题,法院结合《证券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从实体、程序两个层面论述了协议内容与公共秩序的冲突体现,因协议涉及公益侵害而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根据案涉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因素,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原则成为判断协议有效与否的关键因素。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两大因素的具体运用还缺少相对规范的认定方式,需要在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具体识别上加以规制。
三、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法律后果股权代持协议被法院判定为无效后,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成为整个案件判决的关键所在,主要包括股权归属与股权收益归属两部分。
以上述三个案件为例,对于股权归属没有太多争议,最终结果均判归股权代持人所有,而对于股权收益归属问题,还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某企业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并将其所分红利一并返还。
二审法院对股权收益问题增加了公平原则作为依据,在判定被告享有代持股权的同时,应当以被告所持股份市值及其所得红利的百分之四十给予原告;
案例二中,忽略一审、二审判决中关于合同不成立、合同有效的判决,着眼于再审关于协议无效的判决。
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案,股权归代持人所有,但支持被代持人公平分割代管收益;
案例三中,依据合同无效的处置方法,所争股权归代持人所有,但在股权收益的具体划分上,允许双方先行进行协商。
在协商无果下再适用公平原则,最终依据公平原则判定代持人应返还投资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给被代持人。
结合上述判决,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无效后的股权归属问题,虽然在判决结果上无较大争议,但在裁判结果的论述上过于单薄,缺少与股权代持行为相对应的理论支撑。
对于协议无效后的股权收益归属问题,在股权收益的协商适用及分配标准方面还需要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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