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空壳公司分流利润
荷兰有一家小公司VBZH专门从香港采购电子产品并在欧洲市场上销售。VBZH的供应商都是香港的贸易公司,产品都产自中国内地。VBZH是个小集团公司。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其中VBZH是一家控股公司,旗下有一家成员公司VBABV也注册在荷兰,专门负责贸易运营。到了2013年10月9日,基于税务顾问的建议,VBZH在香港成立了一家合资子公司Newfair,并将采购任务交给Newfair来承担。Newfair是一个典型的空壳贸易公司,在香港既无办公场所又无员工,就连注册地址都是当地的一家会计师行提供的。Newfair的采购活动由VBABV的采购经理Bos先生完成。货物则是直接从中国的深圳港发往荷兰的鹿特丹。在货物所有权方面,Newfair与供应商签订采购主合同(MPA)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然后与VBABV签订销售主合同(MSA),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VBABV。定价方面,Newfair在采购价基础上加成35%销售给VBABV,VBABV再加成40%销售给客户。
Newfair的交易纯粹是纸面上的。Newfair的董事之一是VBZH的股东兼总经理Le Poole先生。在签订MSA时,Le Poole先生既代表Newfair一方签字,又代表VBABV一方签字,典型的左手倒右手。由于Le Poole先生从未驻足香港,以上合同显然是在香港之外签署的。
香港税局认为Newfair应当缴纳香港利得税,并于2018年10月8日发出了决定书。Newfair不服,向税务上诉委员会(Board of Review)提出申诉。税务上诉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决定,驳回Newfair的申诉请求。Newfair不服,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进行了听证。
二、在香港交税有两个前提
香港《税务条例》第14节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 ( 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 ),则须向该人就其上述利润,征收其在每个课税年度的利得税。
1990年恒生银行判例中(请参考从英国的神仙打架说到海南的“实质性运营”),以上原则被进一步阐述为三项测试,纳税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需要在香港缴纳利得税:
第一:纳税人必须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
第三:所得产生于香港或得自香港。
税务上诉委员会在其决定书中将争议简化为两个问题,裁决如下:
(1)Newfair 在香港开展了业务(问题一);
针对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Newfair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了四项申诉理由:
(1)税务上诉委员会错误地认为三项关键因素(请参见下文中的解释)足以确立在香港开展贸易或者业务;
以上四项申诉理由中,第(1)项理由针对问题一;第(2)至(4)条理由针对问题二。香港高等法院在审理时,沿用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做法,仍旧围绕上述两个问题进行。
三、是否构成在香港开展贸易或者业务?
香港最高法院说,此前有案例论证过,这个问题有两个构成要件,如下:
(a)纳税人是否开展了业务?
(b)如果开展了业务,其业务是否在香港开展?
香港最高法院说,对于第一个要件双方并无争议,一致同意Newfair开展了业务。因此,唯一的争议点是,以上业务是否在香港开展?所谓开展业务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重复性的行为,需要纳税人做出一定的活动,或者为了盈利使用其资产,才可以构成开展业务。对于赚取佣金的买卖业务,应当将达成相关合同的地点确定为业务开展地。本案中合同的达成地点在香港之外,可以据此确定业务开展地不在香港。
但是税务上诉委员会却认为Newfair开展的业务不是买卖商品,而是节税。Newfair作为商业模式中的一环,赚取了35%的加成,避免了就这部分利润在荷兰纳税,这才是其真实的业务。节税这一业务活动是在香港开展的。为了论证这个观点,税务上诉委员会列举了以下三项关键因素:
(1)Newfair在香港开立了银行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开展业务收支。如果以上银行账户开立在荷兰,Newfair很可能需要在荷兰交税;
(2)供应商均为香港公司,在香港管理发货;
(3)MSA中约定Newfair的主要营业地在香港,表明双方认可这一事实。
香港税务局认为,供应商原来就与VBABV存在联系,后来Newfair横插一脚进来,不管两者之间合同是怎么谈成的,也不管合同条款如何,反正要稳赚35%的差价,且Newfair在香港的存在加之其商业模式下的一系列安排是产生利润的原因。这个差价利润难道不应当在香港征税吗?除了香港Newfair在别处也没有存在,不在香港征税在哪里征税?
香港高等法院说,香港《税务条例》第14节基于纳税人“做了什么”而征税,而不是基于纳税“是什么”而征税,躺着赚钱不算。就算是个业务模式,是个节税安排又能怎样?总之Newfair不构成在香港开展业务。
四、所得是否产生于香港或得自香港?
香港税局认为Newfair在香港的银行账户收支资金的活动是产生利润的原因。香港高等法院说,收支资金的活动发生于合同达成之后,怎会构成产生利润的活动?
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Newfair拥有商品的所有权,说明了在香港拥有有价值的资产,香港高等法院说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税务上诉委员会认为Newfair的商业模式产生了节税效果,也是产生利润的根本原因。相对而言,购销合同以及采购活动都只是形式。Newfair说税务上诉委员会没有提供荷兰法律方面的证据就得出以上结论,这没有道理。香港高等法院说尽管以上商业模式是税务顾问建议的,但是节税与本案的分析无关。另外,认为谈签合同都是形式也没有道理,这些合同不应否认。
五、国际避税冰冻三尺
香港高等法院最终得出结论,税务上诉委员会在两个问题上都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因此审核结论应予以废止。据此,香港高等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了裁决,撤销了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Newfair胜诉。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