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藏品是元宇宙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元宇宙中,数字藏品不仅能以全新的方式展示和交易,还可以与其他数字资产进行融合,形成更复杂的数字生态系统。

在元宇宙背景下,数字藏品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资方式和收藏形式,具有独特的艺术价值、投资价值和社交价值,从而获得市场极大的关注度。

继国内首件涉数字藏品侵权案判决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就王某玉诉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链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而该案被认为是人民法院首次在判决中回应了NFT作品转售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转售收入是否属于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问题。

案件争议焦点

案件中,原告王某于2020年7月9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囍》并在2021年12月17日就《囍动态视频版》申请了作品登记。后被告链盒公司未经其允许,擅自在链盒公司名下的网站上以王某的名义售卖该动态美术作品。该作品一共上架30件,每件售价599元,已全部售出,且多名买家在购买该作品后,再次上架销售,已转手多次。

原告王某认为,链盒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链盒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作品,披露在被告网站上出售侵权作品的所有用户的实名信息,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84215元。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既不属于发行权所辖范围,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依据。链盒公司未经王某许可,将涉案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通过网站向公众提供,侵犯了王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判决链盒公司向王某赔偿共计6.3万余元。王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四川高院确定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对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在被控数字藏品的后续转让中,与涉案网络用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或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因链盒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链盒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的依据”的表述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驳回王某上诉请求 ,维持一审判决。

市场乱象丛生

据媒体援引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傅钢的说法,表示上述判决还原了NFT、区块链等基于分布式记账技术的法律性质,为后续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借鉴意义。目前,区块链相关从业者想要通过区块链技术带来的去中心化和人造稀缺性来主张NFT等客体获得“准物权”待遇,而四川高院回归分布式记账技术的本质,认定NFT表现为区块链上的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本质上是一张权益凭证,NFT的交易流转属于债权转让,为后续涉及NFT的各类纠纷提供了审判借鉴。

NFT系Non-Fungible Token的缩写,常被译为非同质化通证,其可被通俗化地理解为一种能够把多种形态的信息(包括图片、声音、纯文本等)存储在区块链上的数据格式,具有非同质化属性的对象独一无二、不可分割,且相互之间亦不可互换。NFT数字藏品即是非同质化通证的典型应用场景。

随着数字资产的普及和区块链技术的发展,NFT数字藏品市场亦在快速成长,正因此,其中的法律问题也随之而来。

在“NFT侵权第一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胖虎打疫苗”NFT案中,数字藏品发布者就涉及侵犯第三者的著作权。该案的原告奇策公司经授权,享有漫画家马千里“我不是胖虎”系列动漫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而被告作为元宇宙平台,任由用户在上面发布未经授权该动漫形象的NFT作品。按照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说法,由于NFT发布者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涉案平台未对所发布的NFT数字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审查义务,被告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杭州互联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删除涉案平台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另外,数字藏品的炒作也引发了投机行为,易造成数字藏品的虚假泡沫。此前鲸探App推出的首份数字藏品“敦煌飞天皮肤”,初始售价为“10个支付宝积分+9块9”,最高价格被炒至150万元。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表示要坚决遏制NFT金融化、证券化倾向,从严防范非法金融活动风险;同年6月30日,中国文化产业协会联合近30家机构发起的《数字藏品行业自律发展倡议》,反对二次交易和炒作、坚决抵制防范金融化和恶意投机炒作、倡导理性消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