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欺诈性抚养请求权基础

欺诈性抚养请求权基础问题存在无因管理说、违约行为说、无效行为说、不当得利说、侵权行为说。目前多数观点认为欺诈性抚养属于侵权行为。[1]

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故对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2]

二、欺诈性抚养司法案例三则

案例一:朱某与李某某等抚养纠纷上诉案——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及救济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明知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方式使得另一方误以为是婚生子女并履行抚养义务的,为欺诈性抚养。一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可向另一方追索已支付的抚养费,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号】

一审:(2017)京0105民初40088号

二审:(2017)京03民终11858号

【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李某某、徐某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6日,朱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于2013年7月7日生育一女朱某某。2015年6月30日朱某与李某某登记离婚,2015年7月20日双方又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双方登记离婚。朱某主张双方系因购买房屋而假离婚,李某某称双方系真离婚。2017年4月7日,北京天平永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DNA检测报告,意见为排除朱某是朱某某的生物学父亲。

朱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某认可朱某某的生父为徐某某,至2017年4月24日才说出真相。李某某认可真实性,徐某某不认可真实性。

李某某提交北医三院病历材料,证明朱某患有无精症。朱某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可以治疗,并提供相关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李某某侵犯了朱某的生育权,延误了对无精症的治疗。徐某某认可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

朱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抚养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提交医疗费票据、幼儿园教育费用发票、租房收据、消费凭条及网页打印件,证明抚养费支出的部分情况。

【审理】

北京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并由原告与其共同抚养,系对婚姻关系的不忠。虽原告患有无精症,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对于李某某不忠行为的明知及允许,该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及因抚养朱某某而支出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李某某返还抚养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具体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婚姻情况、李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某系朱某某的生父,故就原告要求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准许。

依据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朝阳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返还原告朱某抚养费8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李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返还抚养费25万元。其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低,不足以弥补其所受的人格权及尊严、精神损失;且一审判决返还的抚养费数额太低,虽然朱某无法就抚养孩子的各项支出全部举证,但从生活常识及北京市抚养孩子的消费水平上也可以推算出朱某的付出远远超过8万元。因徐某某拒绝做亲子鉴定,应推定为孩子的生父,故徐某某应当承担返还抚养费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并与朱某共同抚养。李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朱某起诉要求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返还抚养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衡量因素并无不当,但数额标准过低,予以调整。关于抚养费一节,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某要求徐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从目前证据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判决第二项;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济坤,李文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及救济》,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第4页)

案例二:秦某甲诉仇某抚养费纠纷案——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者的权利救济路径

【裁判要旨】

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者对其因受到欺诈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享有撤销权,其可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受欺诈者可以侵权或不当得利为由向被抚养人之生母与生父主张抚养费,受欺诈者亦可以侵权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当以受欺诈者请求权之基础为依据进行裁判。

【案号】

一审:(2017)沪0104民初25970号

【案情】

原告:秦某甲。

被告:仇某。

秦某甲与仇某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仇某于2004年5月生育一子秦某乙。秦某甲与仇某于2006年6月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秦某乙由仇某抚养,秦某甲每月30日前给付秦某乙生活费1000元,秦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秦某甲、仇某各承担50%至秦某乙大学毕业时止;系争房屋由仇某、秦某乙共同居住使用,秦某乙18周岁时该房屋承租权人变更为秦某乙;家用电器及家具归仇某、秦某乙共同所有;婚后所欠的债务6.5万元由秦某甲清偿。

2004年,仇某与案外人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购买系争房屋,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12.6万元,后系争房屋登记在仇某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价值为100万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中仇某签名系秦某甲代签。秦某甲称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系其全额出资,系争房屋应系秦某甲与仇某的共同财产,秦某甲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使用价值的一半。仇某称系争房屋是用其婚前取得的动迁款购买,秦某甲当时并无购房资格,故系争房屋与秦某甲无关。仇某提交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应的银行账户明细。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出具调解书,内容为:秦某甲自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仇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秦某乙18周岁时止。秦某甲称实际支付标准高于300元/月,因仇某申请低保需要,秦某甲将抚养费转账至其妹妹秦某丙银行卡中,该银行卡实际由仇某保管,数年来累计转账10万余元。秦某甲提交了其向该银行卡转账的明细、该银行卡取款消费地点证明、仇某低保证明、仇某与秦某丙微信聊天记录。仇某称秦某甲一直按3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秦某丙账户内钱款与抚养费无关。

秦某甲认为秦某乙非其所生,仇某隐瞒秦某甲非秦某乙亲生父亲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使其遭受损失,遂起诉至徐汇区法院,请求判令:仇某给付其系争房屋折价款50万元,返回其所支付的抚养费25万元,赔偿其精神损失1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秦某甲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秦某甲与秦某乙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秦某甲是秦某乙的生物学父亲。

【审判】

徐汇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仇某在与秦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秦某甲隐瞒其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情况,使秦某甲误认为仇某所生之子秦某乙系其亲生,并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与仇某达成了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虽然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但基于仇某向秦某甲隐瞒了秦某乙非秦某甲亲生的事实,才造成秦某甲未能及时行使该撤销或变更的权利,适用该除斥期间对秦某甲显失公平,仇某亦不应因其所实施的不当行为获益,故法院对于仇某认为秦某甲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诉讼请求已超法定期间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系争房屋,该房屋系秦某甲与仇某婚后购买,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上仇某签名系秦某甲所签,秦某甲参与了购房过程。双方均主张购房款系己方所付,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推定购房款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系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虽约定系争房屋由仇某居住使用,但该约定是基于秦某甲认为秦某乙系其所生之子而仇某需抚养秦某乙的基础上,现秦某甲要求系争房屋继续由仇某居住使用,仇某向其给付使用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考虑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秦某甲不具备购房资格,且购房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酌定仇某向秦某甲给付补偿款为40万元。

关于秦某甲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秦某乙并非其亲生,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秦某甲提供的证据,仇某于调解书作出后两个月即申请低保,秦某乙名下账户定期有秦某甲转入钱款,该账户消费地点多为仇某居住地附近,而秦某乙在外地居住,仇某与秦某乙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秦某甲向仇某给付抚养费的事实,秦某甲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秦某甲给付抚养费数额不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认定,法院酌情认定抚养费为15万元。

关于秦某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仇某隐瞒秦某乙非秦某甲所生之子的事实确实给秦某甲造成了精神损害,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秦某甲主张赔偿的数额偏高,法院酌定为5万元。

据此,徐汇区法院作出判决:一、系争房屋由仇某居住使用,仇某支付秦某甲上述房屋补偿款40万元;二、仇某返还秦某甲抚养费15万元;三、仇某给付秦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关于抚养费赔偿数额,原则上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可以参考被欺诈者的收入水平、被抚养人日常开销数额,对于抚养时间长的,还需考虑历年收入水平的变化因素;或者参照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统计局发布的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结合被抚养人实际情况进行酌定,酌定之数额不应当低于全部抚养费用的二分之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地区的赔付标准不一,不少高级法院出台了辖区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的意见,法院可以结合受欺诈人的年龄、生育能力、抚养时间、当地生活水平和相对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一般情况下,上海地区该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基本上在3至5万元之间。

(胡哲:《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者的权利救济路径》,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第8页)

案例三:贾某诉张某抚养费纠纷案——欺诈性抚养中的生父责任

【裁判要旨】

欺诈性抚养案件中,养父申请对生父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但其它案件中不宜扩大对条文中“当事人”一词的解释范围。当生父构成侵权行为时,养父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理论主张抚养费和精神损失。当生父不构成侵权行为时,养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主张抚养费。

【案号】

一审:(2019)辽0103民初9124号

【案情】

原告:贾某。

被告:张某。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与死者刘某(女)是夫妻关系,刘某因病于2019年4月30日死亡。刘某死亡之前告诉原告,在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第二个孩子刘某某(2017年5月出生,男)不是原告的孩子,是被告张某的孩子。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这孩子是自己亲生的,但与被告协商抚养费时,被告不同意给付,只是说孩子抱走自己抚养。死者刘某与原告是再婚,结婚时带来一个孩子,与原告婚内生一个孩子贾某某,与被告生一个孩子刘某某。刘某已经去世,被告与刘某生的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抚养3个孩子,在外面拼命赚钱,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给自身造成巨大伤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养不属于自己亲生孩子的抚养费3万元;2.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刘某是2016年春天在彩票站认识的,当时需要找一位给工人做饭的人,刚好她没有事就来了。我不否认曾与刘某发生过性关系,但没有同居。原告说孩子是我的应该有依据,如果一定说孩子是我的,我也不否认,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但不同意做XXX。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死者刘某均为1978年出生,二人于2011年12月结婚,死者刘某为再婚。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表明,刘某某。2019年5月23日,被告张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刘某与张某之子刘某某让张某领回,被告张某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庭审中,原告提供死者刘某生前与被告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被告张某并不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内容的真实性。

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沈河区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912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某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贾某已支付的对刘某某的抚养费1.5万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姚佳林:《欺诈性抚养中的生父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第15页)

三、律师评析

(一)在(2017)京03民终11858号案例中:

抚养时间约4年,赔偿抚养费8万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二)在(2017)沪0104民初25970号案例中:

抚养子女的时间约13年,离婚后抚养约10年,实际支付抚养费10余万元,法院支持返还抚养费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可见,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抚养子女的实际支出,对法院判决抚养费数额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在(2019)辽0103民初9124号案件中:

因亲生母亲死亡,养父对亲生父亲提起诉讼,但是亲生父亲对于子女是否其亲生,不置可否、模棱两可。在法官主持调解下,最终亲生父亲愿意给付抚养费1.5万元,抚养时间约2年。

(四)总的来说,欺诈性抚养诉讼要点概括如下:

1.证据准备要充分。诉前做好亲子鉴定,诉讼后,极有可能遭遇生母、生父不同意亲子鉴定的情形。同时,保存好抚养费实际支出凭证。没有证据的,可以提供当地人均消费数据,根据抚养年限估算抚养费数额。

2.起诉生母,案由一般为侵权责任纠纷,主张生母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费在1万-5万之间,北京、上海两地有案例最高支持5万元。

3.起诉生父,案由一般为不当得利纠纷,主张生父返回抚养费,不能举证证明生父存在过错的,很难支持精神损失费。

4.孩子都不是你亲生的,没有血缘关系,就别指望孩子给你养老了,无法律依据。抚养费和精神损失,可以根据上述1-4条主张赔偿。

5.我国未施行强制鉴定,生父不同意亲子鉴定的,无法认定亲生父亲与被扶养人存在亲子关系,因此无法支持原告对被告生父的诉讼请求。在生父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生母未来也将面临无法追讨抚养费的尴尬境地。到头来,还是女方承担了所有。我们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加重了女性的责任,纵容了不愿勇于承担责任的男性,也损害了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如何在强制鉴定和不利推定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是我们需要解决的课题。

参考文献:

[1] 姚佳林:《欺诈性抚养中的生父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第15页

[2] 王林清,杨心忠,赵蕾:《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法官裁判智慧丛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第1版

[3] 张济坤,李文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及救济》,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第4页。

[4] 胡哲:《欺诈性抚养中受欺诈者的权利救济路径》,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2期,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