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77条列举的金融票证为:(1)汇票、本票、支票,(2)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3)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4)信用卡。一目了然,相对于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卡、存单,第二项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一个“开放的构成要件”,只要伪造、变造的对象能够评价为银行的结算凭证,就能够被涵摄。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一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重罪。伪造的对象最模糊的地带就是第二项罗列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实践中,往往是一些企业经营人员,为了去银行贷款、或者上市,虚构企业业绩和产能,做假账粉饰企业营收,伪造银行进账单、电汇存单、支票存根等,一旦可以评价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下的“银行结算凭证”,就涉嫌构成该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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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认定177条中的“银行结算凭证”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类罪下,必须结合金融管理实际来认定本罪列举的“银行结算凭证”。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金融结算凭证的主管单位,通过颁布《支付结算办法》来定义、管理结算凭证,公民也通过《支付结算办法》认识、使用结算凭证。如果刑法认定的结算凭证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结算凭证定义不同,既会造成金融管理秩序的混乱,又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侵害公民对“银行结算凭证”的预测可能性。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将支付结算定义为“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该定义中,将支付结算的落脚点定义到了能够引起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根据该定义,那些能够引起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的单证,才能被评价为支付结算的凭证。

银行回单和电汇回单不是《刑法》上的“金融票证”

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表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汇款回单不具有支付、结算的金融功能,不是结算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复函》(2013年7月17日 人银法〔2013〕425号)“ 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可理解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货币给付或资金结算已经完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不属于结算凭证,也不属于金融票证”。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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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1999年3月24日)规定“银行在受理客户汇款和支票出票人的主动付款时,交给客户的回单只能作为银行受理客户委托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款项已经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收款人不得以此作为发货的依据。

据此,公安部明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是《刑法》第177条规定的金融票证。《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2013年7月30日答复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鲁公经【2013】 528号”请示)(公经金融【2013】69号)“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 39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未按《办法》规定填写的结算凭证,银行有权不予受理。因而,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

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第五条、第十九条和《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具有同等效力,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可理解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的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已经完成。综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不属于结算凭证,也不属于金融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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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票据的存根不能认定为支付结算凭证,不是刑法上的“金融票证”

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的存根,并不会引起货币给付,也不是清算的依据,而票据本身才是。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公安部经侦局公经金融[2008]116号“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你局《关干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请示》(广公(经)字[2008187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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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慧敏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多起案件巨额核减涉罪数额);办理多起诈骗类(多起不予定罪)、非法集资类(由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吸等)、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等重大案件,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