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文章之前,请您先点击一下“关注”,方便与您探讨和分析,可以及时观看下一篇精彩文章。十分感谢您的关注!法律问题不求人,比律师咨询更专业的裁判观点,欢迎关注备用。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可按需搜索,需要案号可评论随后私信。
周某1持有《遗嘱》一份,为打印件,内容为:“立遗嘱人:周某2,女,1936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本人现自愿立此遗嘱,对本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本遗嘱说明。1.立本遗嘱前,一社老社干部调解过本人赡养问题,口头明确由本人小儿子王某1赡养,但王某1一直与其妻生活,回家时也从不过问我的生活,所以王某1没有尽到赡养责任,本人一直由女儿周某1赡养已有23年,本着谁赡养谁继承原则,特立此遗嘱。2.本遗嘱时,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二、房产。1.于××镇××村××组卫生院旁的老宅基地,系我个人所有的房产。在我故去之后,上述房产由我女儿周某1(身份证号53342319********)继承,我女儿继承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三、本遗嘱是在本人意识清醒的前提下所立,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所处分的财产为个人所有。本遗嘱一式两份,一份由我本人保存,另一份由村一组保存。本遗嘱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本人亲自所立,见证人均认可证明本遗嘱的真实性。(本条之下无正文)”。
该遗嘱共计两页,第一页无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也未备注日期;第二页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周某2”字样和手印,见证人“和某、高某某、李某”的字样、手印,并备注日期。
本案诉争房产位于××镇××村××组卫生院旁,该房屋已多年无人居住;周某1及王某1已在××镇××村××组另行建房居住;被继承人周某2生前与周某1在现周某1居住地生活。
周某1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1将老宅基地归周某1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1持有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周某1持有的《遗嘱》,系打印件,符合打印遗嘱的外在形式,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
本案中,遗嘱共计两页,第一页载明财产信息及继承内容,但该页并无立遗嘱人、见证人的签名也未备注年月日;其次,立遗嘱人处虽签署“周某2”,但王某1陈述周某2不识字,该签名并非周某2本人签名,周某1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周某2”签名由其代签,周某2本人捺印,但该份遗嘱仅有“周某2”的字样,并无真实签名人的信息备注,周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遗嘱系周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见证人之一和某与王某1通话过程中表述其未参与打印遗嘱过程,对遗嘱内容并不知晓,一审法院虽未将该证人证言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周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见证人在场见证打印遗嘱的过程。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但继承的前提是该农房系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庭审过程中,周某1、王某1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未经审批、房屋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周某1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周某2个人合法财产。故,周某1所持《遗嘱》内容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周某1主张王某1归还老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主张房产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为王某1本人,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农村房屋系依附于宅基地之上,房屋的所有权属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产,实质是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纠纷,为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的争议应当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
一审判决: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周某1提交一份司法所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周某2立遗嘱经过说明》,用以证明案涉《遗嘱》是由周某2口述,司法所工作人员打印形成的事实,并申请见证人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遗嘱》是周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同时提交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属于和某2、周某2共同财产,周某2有权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的事实。经质证,王某1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审认为,周某1为其上诉理由补充的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周某2立遗嘱经过说明》仅能证明周某2请司法所工作人员代书遗嘱的事实,见证人高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周某1组织了签字,但均不能证明遗嘱内容是周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遗嘱》内容具有合法性的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庭审查明,案涉房产为木质结构的平房三间,木楞房一间,无人居住已超过十余年,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经查明,双方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即尚未发生物权设立的效力。案涉宅基地上房屋长期无人居住,长久失修,长期闲置达十多年,已无实际利用价值,二审庭审中周某1、王某1双方均认为房产已无实际利用价值,都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实际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实质上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周某1、王某1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未经审批、房屋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周某1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周某2个人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对周某1所持《遗嘱》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该《遗嘱》因不合法而导致无效。因此,《遗嘱》是否属于周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抗辩《遗嘱》无效而导致无继承权的事实。综上,周某1、王某1均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有继承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双方诉争的房产,实质是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纠纷,为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