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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余姚市绿环日用品厂)

余姚市绿环日用品厂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厂涉嫌价格违法等一案,已调查终结。2023年7月27日,本局作出余市监罚告〔2023〕7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你厂系1688平台诚信通会员,在该平台开设了一家名称为“余姚市绿环日用品厂”的店铺。

2022年12月17日,因新冠疫情消毒需要,举报者李某在你厂上述店铺下单购买了标题为“200/300/500ml美发高压喷雾瓶 园艺浇花喷水持续喷雾瓶酒精喷壶”、标价为3.9元-5.0元的LX-8喷雾瓶5个,其中200ml的3个,每个标价3.90元,实付2.92元;300ml的2个,每个标价4元,实付2.99元;合计实付款11.73元,订单编号3101377537301569531。下单后,你厂没有发货,举报者通过旺旺询问该店铺客服“喷雾实力工厂”,该客服回复“10元一个 亲”。2022年12月17日,举报者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了你厂上述行为。同年12月20日,举报者申请了退款,该店铺将11.73元退给了举报者。

另查明:2022年8月15日,你厂的经营者陆敏敏通过网上全流程网报申报模式向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市场准入系统办理网上设立登记,申请的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凤山街道西竹山95号”,并提交了一份《余姚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该表显示“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凤山街道西竹山95号”产权所有人为“陆浩军”,房屋用途“住宅”--“农村住宅”,使用性质“租赁”。你厂的经营者陆敏敏签字承诺上述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2年8月17日,本局核准了你厂的设立登记申请。但经查实,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西竹山没有“陆浩军”的村民,也没有“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西竹山95号”的门牌号码,你厂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系虚假材料,该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你厂有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

你厂1688店铺销售上述喷雾瓶的标价是3.9元-5.0元,但实际销售时价格要1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属于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你厂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虚假的经营场所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违法行为。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虽然你厂前期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但后期能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价款已退还举报者,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以前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综合裁量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拟责令你厂改正,并对你厂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800元。

此外,对于你厂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虽然你厂前期不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但后期能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以前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裁量给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拟责令你厂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并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因你单位下落不明和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本局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特此公告!

附件:

余市监罚告〔2023〕7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pdf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