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96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

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展历程大抵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发芽时期,即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时期因为其大一统的社会现实,各个民族文化的不断交融,法律也迎来一个鼎盛时期。

其中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就规定了许多类似今天的人格权保护制度,学者们将这一时期的特定精神赔偿的诉讼总结为古罗马时期的“侵辱估价之诉”。第二个阶段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形成时期,即近代法时期。

在这一时期,以往时期的刑民不分的现象开始瓦解,在民法领域,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界限也开始逐步被探究,个人的人身权开始与财产权分离出来,被独立的重视和保护并被救济。欧洲等一些国家开始重视公民个人名誉权、自由权的保护。

并进展出来了一套人身抚慰金制度。第三个阶段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时期,即现代法时期。这个时期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有一个好的进展的重要原因是现代资本主义的兴起和人权保护理念的加强。

在这个时期,资产阶级强调了人的重要性,否定了神的理念,强调了个人的自由与追求。特别是文艺复兴运动的开展,人格的重要性深入人心,精神利益的保护也在法律上被更加重视起来。

随后,随着法国如火如荼地开展大革命,资产阶级随着自由奔放的精神意志一起登上了法国的政治舞台,他们开始在政治上谋求资本主义的进展。于是,在资本主义的进展过程之中,法国初步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紧接着,如一声惊雷一样,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该制度,所以,也有人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德国。再紧接着,像雨后春笋一般,瑞士、日本、也开始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历史进程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范畴在逐步扩张。有学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进展趋势中,呈现了一个从保护人身权到保护人格权,从保护具体人格权到保护一般人格权的特点。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展,传统以侵权手段去对人格权实行保护已经无法满足人民日益旺盛的精神利益需求,所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在各国进展起来,并进展出了许多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

例如,“有损必赔”、“非财产商业化”理论等。“有损必赔”理论容易理解,指的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如果一个人的精神利益受损却碍于法律手段的限制无法获得救济,这是有违公平正义的实现的,所以,法律应当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而德国的“非财产商业化”理论则更加精细化,它将个人的精神利益细化为一种可以用金钱“购买”的商品,提出在合同领域中,当事人通过金钱给付“购得”的精神利益(舒适、放松、愉快等)具有财产价值,所受的损害也属于财产损害,受害人可以这些精神利益受损为理由。

以金钱赔付的方式要求加害人复原原状。随后,BGHZ40,346案、海上旅游案和罗马尼亚旅行案都印证了非财产商业化理论。有人认为,此举表明,德国正在通过对财产损害的扩大解释,开发合同法救济精神损害的新路径。

在判例法国家中,如英国和美国也由于时代的进步和进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象。早期的英国法并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英国上诉法院开始承认某些特定的合同是应该同意当事人以合同之诉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例如假日合同和合同一开始订立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负面情绪的合同。并且,英国学者们还研究并提出了一个“消费者剩余”理论去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剩余”理论指的是,在某些合同中,合同订立的目的不单单只是为了获得一些商业上的利益。

而且也可能是为了获得某些特定的主观利益。对于对美国法来说,美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程跟英国大致相似,都是从不承认到逐步承认的一个过程。罗马国际私法协会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开创了立法之先河。

不难看出,域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呈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开始从侵权领域向合同领域扩张的历史趋势。我国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由来已久,不少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们也提出了应该对传统《合同法》第113条进行扩张解释。

将“损失”扩大为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损失。近期,《民法典》的出台,在合同领域,也带来了许许多多的新变化,特别是其中第 996 条的规定,不少学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在法律层面上设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有点模糊不清。笔者认为,无论哪方学者的观点正确,《民法典》第996条的出台都一定程度上反应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合同之诉领域中日益扩大的现象。

2、符合可预见规则

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们提出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违反可预见规则。这部分人主要从合同的履行出发,认为行为人无法预见自己的不适当的履约行为会导致对方精神损害的结果,所以,不得事后要求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诚然,在一般合同的订立和简单的商事交易中,不得等待订立合同的双方能够预见彼此之后的不合理的履约行为会给另一方带来精神损害的结果,否则会引起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恐慌,从而会阻碍商品交易的进行,阻碍整个社会的经济进展。

因为,一个无法预见的损害,会导致行为人不会事先采取措施防止这种损害的发生,所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可预见规则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进展和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需要的提高,各种追求精神上愉快、放松等合同也相继出现。

甚至在某些领域出现了纯粹精神利益合同。我们认为,对这些特别类型的合同,因为它们的建立一开始就带有精神层面的目的。

所以很难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预见其违反合同之后会给另一方带来精神利益损失的后果,如果不能以法律的手段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明显违反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的。

3、精神损害难以计量非原则性问题

诚然,精神利益,属实是一个玄而又玄,缥缈不可触摸的东西。但是,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以精神损害难以计量为由而否定《民法典》第996条的设立也是不可取的。第一,难以计量和估算只是一个现实上的困难,而不是原则性问题。

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这种困难将会变得越来越不明显。其次,精神损害难以计算并不是违约之诉中的独有现象,在侵权之诉中,也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难以计算的现象,但是法律却给予了受害人以侵权之诉的方式去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

既然,当事人在侵权之诉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违约之诉中以计算困难为由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可取的。最后,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计量的绝对精准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在精神损害的计量之中,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有着完全不同的精神世界。

对精神世界的追求程度也可能因为他们个人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差异而不同。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精神损害的计量确实很困难,几乎不可能做到绝对精准。因此,我们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计量只需要做到大致精准即可,并且应当在计量精神损害的过程中。

在充分运用多元化手段(如医学、生理学、计量学)的同时,应该重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作为一个裁决者,应该践行自由心证的理念,充分结合案情,在纯粹技术手段下无法计量的时候,作出合理的推断。

(二)必要性分析

1、《民法典》第996条有利于我国民法体系的完善

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们已经认识到,传统民法的侵权与违约两大理论体系并不是水火不容、井水不犯河水的,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是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公平正义以及司法效率的要求。

公平正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价值追求,任何制度的建立或者政策的实施都必须符合增进社会正义,促进社会公平这一基本理念。既然越来越多的司法案例都说明了在合同之诉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能够对合同另一方带来精神利益损害的。

那么坚持违约与侵权二分的观点,限制受害方的救济手段,强迫受害方以侵权之诉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多少是有点不正义的。

因此,《民法典》第996条的设立与实施是对传统民法的违约与侵权二分体系的一次变革,该条的设立与实施必将引起学者们广泛的思索,在人们的进一步研究之下,民法体系必将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