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陈兆楠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摘要】在描述电信诈骗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案例时,常会用“电信诈骗致死”的说法,但“诈骗致死”的说法在法律层面并不准确,从罪名的构成来看,诈骗并不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可能性,且“致死”往往作为一项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而存在,并常常用作升格法定刑的依据,但《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中,并未直接将“致死”作为一项结果加重情形列于法条之中。正因如此,鉴于“诈骗致死”本身并非严肃、准确的法律表述,任意使用“诈骗致死”的说法会导致刑法用语的混乱,最终影响司法活动。
近期上映的电影《孤注一掷》中有这样的一段剧情:王大陆饰演的大学生在境外诈骗团伙的施骗下,以巨额财物下注,孤注一掷以求一局翻盘,但最终却在骗局之中越陷越深,最终出于对亲友的愧疚,从楼上一跃而下,虽幸运地保住性命,但却因重伤导致残疾,实在令人唏嘘不已。
当前电信诈骗犯罪频繁,被害人多为年轻族群,由于社会经验不足,对诈骗犯罪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弱,加之身心尚不成熟,一旦遇到诈骗分子施骗的情形,容易出现强烈的自我否定情绪,甚至引发自伤自残,乃至于自杀的情形。
关于电信诈骗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案例中,最广为人知的应当是山东考生徐玉玉被骗案。该案中, 临沂市罗庄区高考录取新生徐玉玉被犯罪嫌疑人以发放助学金的名义,实施电信诈骗骗走9900元。案发后,徐玉玉与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回家途中心脏骤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机关大力侦查,8月底,7名犯罪嫌疑人先后落网。
此案发生后,包括官媒在内的许多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均使用了“电信诈骗致死”的说法,譬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刊登的来源为“高检网”的文章《公诉人详解徐玉玉被电信诈骗致死案办案历程》中,在题目和正文中都出现了“诈骗致死”的字词。
我们认为,“诈骗致死”的表述也许在事实层面上是合适的,但在法律层面上是不准确的。
一方面而言,诈骗并不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可能性。一般认为,诈骗罪属于纯粹的侵财案件,相较于抢夺罪、抢劫罪而言,诈骗罪本身并不会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法益造成较大的危险性。现实确有不少案例中,出现了被害人在被骗走钱财后,出于伤心、羞愧等自我否定情绪以至作出自伤自残或自杀的行为,此类行为及伤残、死亡的后果与诈骗行为虽有一定关联性,但这种关联性并非诈骗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包含的,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异常性。
另一方面而言,“致死”往往作为一项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而存在,并常常用作升格法定刑的依据,譬如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暴力犯罪均有将“致死”作为升格法定刑的依据。而《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中,并未直接将“致死”作为一项结果加重情形列于法条之中,甚至不属于《刑法》关于诈骗罪中所规定的情节加重情形。
《刑法》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形”作为第二、三档量刑的标准,而关于被害人自杀能否作为“严重情形”或“特别严重情形”而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依据,一度存在争议。
我 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诈骗犯罪被害人自杀身亡、致残的情形,一般作为酌定从重情形予以设立,最为典型的便是“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前者将“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列为酌情从严惩处的情节,而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通过意见的形式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近亲属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的量刑标准可较常规标准从低(具体位置80%以上)论处: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由上 述条款可见,“被害人自杀”更多是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而存在,这一观点也被在“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中得以显示。
最后,“诈骗致死”的说法会导致刑法用语的混乱,最终影响司法活动。张志强老师在其文章《“诈骗致人死亡”刑法解读》中认为,如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诈骗致人死亡”能够成立的话,就会出现“盗窃致人死亡”、“侵占致人死亡”、“内幕交易致人死亡”等各式各样的致死类型的结果加重犯,从而使“致人死亡”这一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失去刑法用语的稳定性,使“致人死亡”这一特定用语丧失其本来的内涵,造成外延的无限扩大和刑法用语的混乱。
因此,我们认为,“诈骗致死”本身并非严肃、准确的法律表述层面,或许在一般大众语义中,被害人因遭受诈骗,精神上无法承受经济损失带来的重负和冲击导致轻生的情形被称之为“诈骗致死”并无大碍,但是法律与法学的表述应该力求更加准确,以此才能帮助检察官和法官更加客观的面对和评判诈骗案的社会危害性,并基于此作出最终的量刑。
结尾:
文毕,或许有读者还会提出这样的质疑:因诈骗而自杀的被害人们多是因为家庭贫困,精神上无法承受诈骗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因此才选择轻生。 同样的被骗金额 , 对于富豪而言或许只是一顿晚餐,而对于穷苦人家来说确实生存下去的希望,是人生重要的转折,如果过于死板地解释法律,容易导致罪刑责不相适应,引发司法对公平正义的质疑。
笔者认为,司法之所以有别于立法,在于其本质上是对法律予以正确适用的活动,在此过程中,可以根据酌定情形对具体量刑予以增调,但最终还是应当回归于明确刑法及刑法解释对有关情形从重处罚的规定。
譬如,像“富翁一顿饭,穷人后半生”的理论若被用于指导司法活动,那么侵财案件中,作为被侵害客体的财产所有权中,经济属性将会被精神属性所取代,同样数额的钱财对于不同经济条件的被害人而言均有不同的价值,具体量刑时便会有较大的个体差异性,违反了“刑法的平等适用”原则, 反而可能会引发 更大的不公。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审判中可以将 被 害人经济情况 以及诈骗行为对被害人的伤 害 作为 “社 会危害性” 的酌定考量部分予以评价、评判,但不因据此 作出过于个性化的审判标准。 针对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案件, 法院应当 依照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 定罪量刑。
[本文完]
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叶东杭律师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金桥百信刑事法律事务部副秘书长,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曾在华南农业大学、广东技术师范大学、韶关学院、广州新华学院等多家高校举办法律讲座。 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性犯罪辩护,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
陈兆楠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本科就读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曾于某大型地产集团实习,实习期间协助经办涉案人数逾200人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后加入叶东杭律师团队,先后参与经办多起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社交平台诈骗案、(网络)开设赌场案、传播虚假信息寻衅滋事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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