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要带来的是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解析,尽可能以简练、通俗的语言转化最高院在相关公报案例中的裁判观点,以供非法律专业的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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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描述的案例是(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案例,这篇案例在本文主要介绍的最高院观点,是有关以物抵债对抗执行的相关观点。

一、案情简介——执行过程中,欠款方以采矿权进行抵债

2013年7月30日、8月27日,A矿场与A公司相继签订了《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将部分矿场的采矿权转给了A公司。2013年11月,A公司就去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A公司。

因为经营需要,甲公司就向张老板借了一笔款,但事后无力偿还。

2018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偿付张老板借款1128万元及利息。

张老板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就找到了上述这笔煤矿,一审法院就对采矿权进行了查封。

张老板一看,我有采矿权了,于是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将部分采矿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给了B矿场,并且已经登记到了B矿场名下。

A矿场一看采矿权被查封了,就以其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矿权登记权利人为A公司并且已经实际转给了B矿场,而非A矿场,判A矿场败诉。

二审A矿场也败诉了,最后A矿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二、最高院观点——张老板转给采矿权给B矿场的过程属于“以物抵债”,而不是正规拍卖程序,因此不能对抗A矿场本身的权利,改判A矿场胜诉。

这样一个案件,在最高院最终阐明了相关法律问题。

张老板已经将采矿权通过以物抵债转给了B矿场,都已经办理了登记,但是最高院认为这份采矿权本身就属于A矿场,张老板私下和B矿场的抵债行为没有经过法院正规拍卖程序,不能得到保护。

从最高院角度,其实就是更注重保护A矿场作为采矿权最根本的权利人的地位。

最高院的表述是这样的:(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虽然确认案涉采矿权交付B煤矿,但该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B煤矿名下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案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裁定书。

简单来说,法院正规的拍卖、变卖程序有安定性在执行保护的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就是财物最根本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的A矿场),第三顺位是以物抵债的权利人(B矿场、张老板),最后才是被执行人(A公司)。

以上就是本案有关的基本内容,如果您有相关纠纷或者疑问,可以私信、评论区留言咨询【留言可以直接描述问题或联系方式,我们看到后将第一时间与您联系qjzls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