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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鲍某某诈骗罪案为例(此案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4日,在民和县川口镇吉家堡村附近一饭馆内,被告人鲍某某以妻子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一份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协议,由被害人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之前,鲍某某要求邓某某、马某某向其支付“调查费”“介绍费”共计0.7万元。后鲍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邓某某放款,要求邓某某取现后向鲍某某支付全额利息1.8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7.5万元。后因邓某某未按时还款,鲍某某以张某某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从邓某某、马某某处获得12.35万元,其中利息2.2万元。

其后,鲍某某以相同手段在民和县川口镇吉家堡村、川垣新区某饭店内先后向被害人赵某等四人放贷。其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通过收取“调查费”“介绍费”“砍头息”等多种费用,以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后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审判执行

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前收取“调查费”“服务费”“砍头息”,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银行流水方式虚增债务金额,隐瞒被害人还款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小青

本案被告人鲍某某的行为看似是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但其除具有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的目的外,还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提前支付的利息及调查费、服务费的目的,其放贷行为已超出普通民间借贷的范围,应以“套路贷”认定其行为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