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110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拨打的,因为这不仅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还会造成极大的社会治安问题。而报假警能否成立,则取决于报假警的主观故意因素。

今天我们所说的三个嫌犯,分别是以李某为首的三个人,他们公开向警察报假案,这三人的所作所为,是不是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呢?

一、捏造案件报假警,或诬告陷害罪

2017年2月21日,26岁的杨某从39岁的李某处贷款28.8万元购买了一辆汽车,双方协议在未归还车辆之前,车辆一直被李某所占有使用。之后杨某在李不注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并卖掉。李某报警,但该案已被警方受理。之后,李某通过杜某的引荐,认识了一名辅警刘某(男,38岁),刘某说可以用技术方法找出杨某。

刘某建议李某向警方报案,让警方在网上追捕杨某。经过商量,李某找到了25岁的工某,让其帮自己报假警,并承诺给他一些好处。刘某等人随后虚构了杨某骗取丁某36000元后逃匿的事实,丁某于是报警,警方对杨某进行了立案调查,并进行了网上追捕。同年五月四日,杨某被抓获,其对骗取李某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骗取丁某一事却矢口否认。

为了避免暴露,刘某和李某让丁某在杜某的授意下,向警方撒谎,说自己是在警察部门报案的。警方以诬陷罪名逮捕了丁某,并对杜某进行了调查。事后,刘某和李某在警方的逼迫下,主动自首。期间,刘某又以种种借口骗取了李某12000元。最后,法院判决杨某因诈骗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并要求其赔偿李某288万元的经济损失。

2017年8月,因李某和丁某被移送审查起诉,刘某被指控犯有欺诈罪。后经公诉机关批准,撤销了对李某和丁某的控告。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人刘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

二、犯罪行为未对客体造成危害,最终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中,杨某确因自身实施的诈骗行为被定罪处罚,那么李某等人的行为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就没有侵犯犯罪客体?

首先诬告陷害罪不被定性为结果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包括危害结果。从《刑法》第 243 条的规定来看,诬告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为受害者的李某,在受到杨某侵害后,请求公安机关对杨某进行刑事处罚,是合情合理、正当的。从对被害人的控诉权的保护来看,由于被害人对行为人存在着很强的敌意,他们在控诉时可能会出现对事实的夸张,因此,为了避免对被害人的控诉权的过多的限制,我们可以给予适当的宽大处理。

对于事出有因的举报,因为违法犯罪的事实是有依据的,所以,原告人对不明确的事实所作的夸张的说法,可以被认为是其所想要表达的观点,而不能被直接认定为捏造。但是,在这起案件中,李某和其他人的举报,并没有以前案为依据,而是故意伪造了“杨某骗走了丁某”这一不存在的事实来举报,这是一种诬蔑。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只能通过法律程序维护权益,李某报案的行为不属于自我救助。虽然在李某第一次报警时,警方并没有对其进行处理,但这并不代表就没有其他的补救办法。

他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和起诉,但仍受刘某的唆使,试图利用报假案获取公权,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李某和他的同伙共同举报假案,其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是显而易见的。

至于有人认为丁某所作的“报假案系受杜某指使”行为不属于诬告陷害的说法,并不存在客观性。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基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需要,我国并未确立“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和沉默权规则,而是课予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

本案中,丁某以“不实”罪名被逮捕,在罪名“不实”的基础上,他有权对自己的罪行进行坦白和辩护,但必须以“不实”为客观条件。但其在“杜某授意下报案”的假象却是故意为之,目的是为了误导警方对杜某进行追捕,从而为刘某和李某提供逃脱追捕的机会。已不再是单纯的虚假陈述,而是一种有预谋的非法的虚假陈述。

李某等人的行为能否导致杨某被误负刑事责任,仅仅是量刑情节而已。其次,关于不实控告罪的对象,有“人格权说”、“法治化说”、“二元说”、“个人和国家二元优先说”、以及“保护目的选择说”之争。通常认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其保护对象以个人利益为主,而国家司法利益则处于次要地位。提高了防盗窃类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了预防措施的落实,从而降低了犯罪分子盗窃电动自行车犯罪的机会,实现了预防盗窃电动自行车犯罪的目的。

李某,刘某,丁某三人是事先串通好的共犯,属于共同犯罪。他们在客观上先后编造了杨某,杜某的不实罪行,然后又主动到警方报案,都致使警方对二人进行了追责,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其意图在于使杨某和杜某受到刑事处罚。三人的所作所为已经构成诬告陷害罪。

三、针对该案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应如何防范制止?

从这起个案中可以看出,我们应该加强公、检、法、司、民三方的紧密配合,强化监管,提高防范意识,充分利用“实名制”登记制度,对于来路不明,无法合理说明来历的电动车,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加强充电设施,保证充电设备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