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被告则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还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虽然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但由于合伙还涉及其他案外人,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将其作为合伙合同纠纷审理并判决,原、被告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并由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出借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系双方因合伙关系产生。对此,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在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照上述举证规则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的案涉款项不属于合伙出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二审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属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款而非合伙出资,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对2019年12月12日其转账的105万元款项性质予以说明及关于本案证人谢某2垫资部分款项已退还的上诉意见,因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