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借款,由于出借主体、出借目的的不同,特别是伴随我国经济发展,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过渡过程中,逐利性并非其天然本性,且由于经济体的实际增长、资金供求双方谈判力、物价、风险等因素,也可导致双方在利率约定方面更加市场化,愈发体现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民间借贷解释》根据借贷主体的性质不同分别作出了规定。
法信 · 裁判规则
1.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王某某诉余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债权人与债务人于借款合同之外约定了利息,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晓且同意担保,保证人对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可在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内予以扣减。
案号:(2021)浙03民终420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11期
2.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债权人的主张与证据事实相互印证的,可对债权人请求支付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双方虽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债务人在借款后分期转款,可以与债权人主张口头约定月息相互印证,其主张债务人应按照口头约定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抚州法院网,发布日期:2022年5月13日
3.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推定借款为无息利息——徐某诉吴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推定借款为无息利息。借贷双方虽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支付月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给付逾期还款利息。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发布日期:2021年12月20日
4.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匡某某诉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柳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该利率为年利率或月利率,属于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因按照年利率计算明显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不符,亦与社会生活经验不符,故认定该利率为月利率。
案号:(2023)新42民终498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3年7月30日
5.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交易习惯进行确认——孙某某诉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债务人的还款明细显示债务人每月按月还款且还款的数额固定,且在多笔还款凭证中备注还款性质为利息,符合债权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交易习惯对利息进行确认。
案号:(2021)沪02民终571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0月29日
法信 ·司法观点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
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或朋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购买自用房屋、大病医疗等突发性支出,借款目的多为传统的互帮互助。《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这样规定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着互通有无的作用,能够方便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故本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4条,下同]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53~354页)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约定不明的,该如何处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此问题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如1988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意见》(现已废止)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颁布的《借贷意见》(现已废止)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条规定在2015年制定过程中,也曾存在争议。最终,本条规定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当时适用的《合同法》(现已废止)第211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对这一规定的精神并未改变,《民法典》于第680条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故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54~355页)
三、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形
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是指借贷一方或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间借贷。根据出借人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及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借贷双方中一方或者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有意见认为,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一概否定利息请求。其理由为:
1.《民法典》第680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并未涵盖非金融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约定利息的就不支付利息,对出借方不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
3.利息为占用一方资金而向对方支付的对价,同样存在着市场价格,非金融机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带有商事主体性质,从价值追求及审判理念亦应区别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使市场价格难以确定,至少可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我们认为,如果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从借款目的看,尽管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资金融通多是为获取利益,但也不能排除一些企业之间为临时救急而互通有无、互相扶携。
2.本次对本规定的修正,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做了扩展,比如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认定无效,不再要求“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主观要件,对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一律认定无效等,即对于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规定更为严格,意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民间借贷的营利性。
3.与自然人比较,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民商事行为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断能力普遍较高,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果为了取得利息,应在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者借贷双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对于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是对所有的借款合同,不区分合同主体是自然人还是非自然人。所以与本条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55~356页)
四、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
对于借贷一方或者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间借贷,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按照下列顺序和标准进行处理:
1.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确定利息。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借贷双方无法就利息约定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况下,首先应通过整体解释补充,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补充欠缺的有关利息条款。这是因为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本意。
非金融机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作为主体的民间借贷合同,多以书面形式订立,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利息条款或洞察当事人关于利率或利息的真实本意。
2.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
一般认为,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
(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比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之前的几笔借款均是约定月利率1%,每月支付利息,已经履行完毕。之后两笔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旧例,未写明具体利率,但是借款人已经按月偿还了部分款项,偿还的款项数额与按照月利率1%计算出的利息数额是相同的,这种情形下,根据当事人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仍为月利率1%。
应注意的是,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是该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适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有三个条件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3.根据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
依照上述1、2标准仍然不能确定利息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1条有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如何履行的规定进行判断。该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在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一方主体的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时,若不能通过借贷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的,可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
综上,借贷双方中若一方或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实际上是吸收了本条规定的内容。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57~360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