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强制调解”制度有经历过两个时期。第一个阶段主要是诉中强制调解,以1924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499a这两条规定为标志。

表明德国首次将强制调解制度引入立法。该法条规定,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标的额低于500马克的民事纠纷应当先进行调解。

该举措随后招致了法律界较大的反对和指责,认为违背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并且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最终该立法规定没能继续适用。

第二个阶段是诉前强制调解,主要产生于特别法中,比如《德国劳动法院法》第111条的规定、《德国雇员发明法》第28、38条的规定。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305条的规定等,都规定诉前必须先经调解,调解不成才能诉讼,但该诉前强制调解依然备受争议。

200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条a款成为了德国历史上第一条正式有规范强制调解的法律条文,它的问世揭开了德国民事调解的新篇章。该法律规定了几类争议案件应该启动诉前强制调解程序

一、地区的“强制调解”

德国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调解作为诉讼的必经阶段确定下来,规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才能被受理。

并且调解可以对缺席的当事人进行罚款,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确保调解的顺利进行,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德国现行的强制调解制度具有三个特点,其一是性质上属于非诉讼调解,调解为诉讼前置程序;其二是规定适用的案件为三类民事争议小案件;其三是达成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日本的民事调停制度是“强制调解”的最佳体现。《日本民事调停法》17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法院的调停下没有达成调停协议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争议作出调停决定。

这就是日本的调停前置,日本《家事审判法》规定的家事调停对象都必须实行调停前置。

《家事审判法》第18条规定了对在起诉前必须先向家庭法院申请调停的案件如未申请调停而直接起诉,则法院应当将案件交付家庭法院进行调解。这就是日本的交付调停制度。

这两种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二者都属于诉讼调解性质;其次是要根据纠纷性质来确定是否属于调停前置的对象。

其三是调审分离,由调停委员会主持调解;其四是达成的调停书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意大利历来坚持调解自愿原则,但“强制调解”依然有存在,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立法者的对调解在缓解诉讼压力中的作用的想法。

最为著名的是意大利第5492号议案,调解的地位由此得到了大幅度提升。

可以说,随着社会需求的推动,调解在解纷中所起的作用日益明显,不仅仅两大法系的各个国家乃至全世界都开始重新审视并大力推行“强制调解”。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调解渊源已久,台湾民事诉讼法在修正前后都能找到对强制调解作出的相关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3条从正面将民事强制调解的适用范围限定在11类纠纷中,要求这些特定类型纠纷上,当事人必须先经过调解才能向法院起诉。

否则,将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视为申请调解。2012年新修改的台湾《家事事件法》将家事事件分为甲、乙、丙、丁、戊等五类。

规定除丁类事件外,其他类型的纠纷都必须于请求法院裁判前经法院调解,如当事人不经调解直接向法院请求裁判的,视为调解的申请。

该法继续沿用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离婚、夫妻同居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

其次,台湾《劳资争议处理法》将劳动争议纳入了诉前民事强制调解制度中,针对劳资争议有两种调解方式,分别是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

自愿调解又称为申请调解,而强制调解也称为职权调解,意即由主管行政官署依案件性质来区分适用。

如认为劳资争议属于公益事业范畴或有必要进调解时,可直接依职权交付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才可寻求其他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调解具有三个特点,其一是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调解,是诉前的调解;其二是对案件适用范围和纠纷类型做了详细的规定。

比如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11类案件;其三是调解成立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二、“强制调解”与纠纷解决程序效益

作为一项解纷机制,“强制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纠纷解决率,且着重于纠纷的解决结果上,而非试图取代诉讼程序。

各国增设法院“强制调解”固然有多重目的,但最本质的动机不外乎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加强法院调解能够促进法院案件分流,缓解司法困境,减轻司法压力,改善司法环境。

再者,目前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纠纷争议却在与日俱增,这两者构成了当今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矛盾。

“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张,特别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小额纠纷涌入法院,给整个司法系统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怎样将现有的司法资源实现最优化利用,这就必然离不开强制调解的适用。程序效益包括成本和收益两个基本要素,实现程序效益的提高有两种方式,即降低成本和增加收益。

首先,构建强制调解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通过法律设置强制调解引导当事人参与这一解纷程序,是一种利用强制力来实现对司法资源的节约。

合理分配和运用司法资源,使其实现效益最大化,这具体体现在程序效益中就是增加收益。

其次,强制调解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调解方式来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得案件不再进入诉讼程序,这就可以节省司法资源的开支。

同时,如果调解达成了协议,当事人双方都满意,还可以避免案件后续的上诉、申诉、强制执行等程序的开展。

从而从总体上是节约了司法资源的消耗,缓解了法院的司法压力,具体体现在程序效益中就是降低成本。

因此,“强制调解”不仅能发挥出其解纷程序的价值,又能缓解司法压力,节省司法资源,是一种有利于提高程序效益的理性制度设计。

民事纠纷的实质是一种私权处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式上具有程序选择权。

三、“强制调解”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对此有许多学者认为“强制调解”是在没有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将纠纷强制付诸实践,侵犯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可能造成当事人程序上的不利。

也有人认为,程序利益保护之要求应被定位为民事程序法上之一项基本原则,要求立法者应致力赋予当事人有平衡追求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之机会。

在二者之平衡点上确定“真实”、寻求“法”之所在。事实上,缺乏正当性或失去了正当性的权利或权利行使不可能长久维持。

同样,缺乏了正当性的权利限制或对权利限制程序也不可能长久维持。首先,在人们价值多元化的今天,当事人对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追求各异。

为满足当事人多样化的利益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多样性的程序选择才是最为有效之途,而不能武断地为当事人设计一种所谓的“最公平公正”的权利保护模式。

其次,当事人有可能错误估计了自己纠纷实际情况从而导致其选择不当的解纷程序,使得其系争内外利益俱损。

另外,有的当事人出于恶意滥用选择程序的权利故意拖讼累讼,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为了避免类似情形发生,有必要设置“强制调解”对当事人程序权进行限制,这也是一种合理的限制。

再次,人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表明人们同意将解决纠纷的权利交由法院行使,并且同意依据法院的规则解决纠纷。

法院受理了案件,意味着法院接受了这一授权,获得了以其固有规则解决纠纷的权利。

而法院的“固有规则”也主要是指以何种途径来解纷、以何种方式来评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价值归属的程序性规则。

该程序性规则中包含了针对特定类型纠纷的调解前置程序,这实质上也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的,即当事人在起诉时就已经表明其同意法院强制调解的方式。

因而“强制调解”并未侵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一直以来就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最重要的前提。调解需遵循自愿的基本原则。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

在此基础上,“强制调解”似乎确实侵犯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至少是侵犯了程序上的自愿。但比较而言,“调解更注重的是利益,是感受,是未来;裁判更注重的是权利,是事实,是过去”。

对于纠纷解决当事人来说,往往其更在乎的是利益、感受和未来,比较适合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打破双方的合意的局限性。

采取强制适用的方式,这也是给了当事人们一个经历调解效益的机会。其次,“强制调解”仅仅只是指调解程序启动上的强制,不包括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进行强制。

进入调解程序后,在法院主持或斡旋下,双方当事人是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完全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确定。

双方在调解中掌控调解结果才是调解自愿性的核心和根本特征,强制调解中的“强制”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强制,并非实质意义或结果意义上的强制。

四、“强制调解”与裁判请求权

我国《宪法》尚未对公民的诉权加以明确规定,但公民确实享有裁判请求权的权利和自由,该项权利和自由不能予以限制和剥夺。因此,有人认为“强制调解”的设立侵犯了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实质上,裁判请求权内在地要求国家所提供的裁判行为必须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但现实实践中,某些特定类型纠纷的系争标的与诉讼成本之间比例严重失调。

从而导致诉讼机制并非最为有效的救济途径,但调解程序就可弥补这一缺陷。

因而,针对这些类型纠纷设置“强制调解”程序不仅没有侵犯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反而能形成一个有机权利保护机制对其进行补充保护。其次,裁判请求权并非完全自由可随意适用。

因为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起诉到法院进行审理。我国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限制、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限制上诉制度等都不可避免的对裁判请求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因而,对裁判请求权的限制与否不是现实讨论的问题,问题在于限制是否合乎范围、是否具备适当的理由。

民事纠纷“强制调解”仅仅只是给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及时行使设置了轻微的妨碍,并没有剥夺其权利本身。

再者,从实用法学的角度分析,司法所追求的价值不只有“形式正义”,还应兼顾“效率”、“实质正义”等,按照价值衡量的原则,对纠纷进行类型化。

针对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程序,使之实现司法价值的最大化,这相对于限制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而言,更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强制调解”对公民裁判请求权的轻微妨碍是合理的。

现阶段,我国法律关于民事纠纷“强制调解”的规定较少,除《婚姻法》第35条规定的离婚纠纷的强制调解和《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中六类纠纷的“先行调解”外。

尚无其他立法规定对“强制调解”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当然,国家是鼓励和支持调解工作的,对调解工作的司法政策出现了大方向的调整。

如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就是一项标志。同时,现实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已经在积极推动着“强制调解”在解纷过程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