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实践中有很多买卖合同,供货方的货物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供货方明知货物是不合格的,那么,对供货方的这种行为能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吗?下面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矿业销售公司,主要从事矿产品的收购和销售业务,李某是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017年1月,甲、乙、丙三公司签订了甲为供方、乙为需方、丙为收货方的《铁矿石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销售铁精粉,该铁精粉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后,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给丙公司。甲公司提供的铁精粉基价含量为61.5%,每增加1%相应加价,当铁含量大于64.5%时,不再加价,每减少1%相应减价,当铁含量小于57.5%时,每下降1%扣200元/吨,扣到零为止。

合同还约定,甲公司同意执行丙公司制定的《原辅材料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铁粉矿自动取制样检验规定》、HGYJ69-2010《铁矿石采购技术规范》、《原辅材料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等一系列企业内部文件。文件规定矿石类物资存在明显“打底、盖面、糖包芯”或分层、分段装车的现象,经多部门现场认定属于人为故意,且该部分矿的检验结果与其周边矿的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如果铁粉矿差异大于等于4%,视为异常现象;如果铁粉矿差异大于等于6%的,无论是否故意,直接认定为弄虚作假。

因甲公司停产,故甲公司自丁公司和戊个体户处购入两种铁含量悬殊高低不同的铁矿粉。为了通过验收,甲公司负责人李某事先和丙公司分厂取样班检测人员蒋某串通,请其在取样时给予关照。后李某将“铁精粉”采用前后分段装车的方式送货至丙公司检测处,蒋某授意其他检验员只取运输车厢前半部分的铁精粉样品检测,甲公司以此方式将铁含量低的“铁精粉”销售给丙公司。

后甲公司的行为被发现,丙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中心抽样进行鉴定,被抽样检测的铁矿石中铁粉含量分别为38.45%、61.72%、61.83%、44.88%、61.98%、44.56%;44.56%,所鉴定的铁矿石铁粉含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不符合约定的“铁精粉”销售金额约为143.6899万元,给丙公司造成的损失约为47.351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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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系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向丙公司销售的低等级“铁精粉”销售金额约为143.6899万元,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因意志以外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销售伪劣产品是指在销售者在产品中以次充好、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产品等行为,本案中李某作为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铁精粉的三方产品购销合同,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铁精粉含铁量的高低只是约定了按照不同铁含量有不同的结算价格,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测算的铁精粉的含铁量来确定,而关于铁精粉含铁量的标准并没有一个国家或行业标准,李某所供的铁精粉含铁量低于合同标准,并非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伪劣产品”,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法院认定罪名不当,依法予以改判。

因此,销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铁精粉不一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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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亚普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十余年,2007年从事律师职业。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届北京律师协会刑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民革朝阳区第四支部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评委,法制晚报特邀客座专家。李律师为中石化集团、大唐集团、北控集团、北汽集团等多家国企提供服务。李律师近二十年执业期间专致刑事辩护,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魏某受贿、介绍贿赂、贪污案等多起有影响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