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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系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及相关侵权复制品的出租者。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委托者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委托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委托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 A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原审被告: A公司 翔殷路第一分店。
【基本案情】
高某于2006年创作完成《城市梦想》系列美术作品,其中3号作品为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作品,其形象为圆头圆身四肢圆润,面部表情微笑柔和,背上有小翅膀,双手双脚向上抬起,双手手心向外,双脚脚心向上,人物整体呈飞翔姿态。高某就该作品开展了许可他人使用、销售复制品等经营活动,根据使用途径、雕塑大小等不同,销售费、许可费从数万元到100万元不等。
2019年5月,A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约定案外人为A公司设计、定制四件飞人雕塑,A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除署名权外的其余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同日,双方签订《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该案外人为A公司设计包材,设计完成后著作权自动转让至A公司。同年6月,案外人完成雕塑设计后,按照A公司的要求修改定稿,并在此基础上设计了包含该雕塑形象的杯套、包装等包材。A公司将四件雕塑陈列于A公司第一分店的经营场所,雕塑旁摆放有内容为“由艺术家Nikenan创作的艺术品”的卡牌,并在包括该店在内的21家店铺使用了前述包材。四件雕塑及包材上的卡通形象均为圆头圆身、四肢圆润、背部有小翅膀的人物形象,颜色、动作存在一定差别。该形象与权利作品相比,整体外观相似度极高,仅在颜色、动作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
高某认为,以上行为侵害了其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A公司第一分店停止侵权、销毁违法侵权作品;在《新民晚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116,075元。一审审理中,因被诉行为已停止,高某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A公司、A公司第一分店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相似之处仅为同类作品的通用设计;2.被诉侵权作品由案外人设计、制作,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非标准件买卖合同,故A公司对被诉侵权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从知道该作品可能构成侵权,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即便构成侵权,权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某对涉案权利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害了高某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三、如构成侵权,A公司、A公司第一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高某对涉案权利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高某主张权利的雕塑作品系圆头圆身、四肢圆润向上抬起、背部有小翅膀、整体呈飞翔姿态的人物形象,造型独特、丰满灵动,在细节及整体形象设计上构思精巧,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艺术美感和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高某提供的国作登字-2017-F-00496169作品登记证书,在A公司、A公司第一分店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证明高某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某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涉案权利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为公众所知晓,同时通过各类杂志介绍宣传及收藏机构的展示,涉案权利作品获得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因此被控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存在接触涉案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署名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第一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摆放了被控侵权作品一、二、三,在杯套、包装袋及宣传纸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作品四。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一与涉案权利作品相比较,虽然颜色不同,但两者在人物整体外形、动作和呈现出的视觉效果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复制作品的情形;被控侵权作品二、三与涉案权利作品相比较,虽然肢体动作、颜色不同,但两者在人物圆头圆身四肢圆润、背部有小翅膀的外形特征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复制作品的情形;被控侵权作品四与涉案权利作品相比较,虽然存在平面和立体的差别,但圆头圆身上肢圆润、背部有小翅膀的造型,及整体呈飞翔姿态的人物特点基本一致,两者亦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将立体美术作品中的形象以平面形式予以表现的复制作品的情形。因此,被控侵权作品系在未经高某许可的情况下,对高某创作的作品进行复制的基础上制作而成,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并未署名,侵害了高某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
展览权,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A公司第一分店未经高某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摆放与涉案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四个雕塑,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展览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侵害了高某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展览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判断对作品的修改是否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这种修改是否达到了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是否实质性的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本案中,高某表示涉案权利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即用人物的小翅膀带动不了庞大身躯,但仍展翅高飞,来反映虽然梦想与现实是矛盾的,但永不放弃梦想的思想。可见涉案权利作品中,梦想与现实的矛盾表现为小翅膀和大身躯的强烈反差,永不放弃梦想表现为四肢向上,呈飞翔姿势。反观被控侵权作品,其中被控侵权作品二将人物四肢向上展翅飞翔改为单腿落地,被控侵权作品三将人物四肢向上展翅飞翔改为单手倒立,被控侵权作品四将人物向上展翅飞翔改为一手向前,一手向上举有一圆形物品,上述改动严重违背了作者在原作品中的基础设定,实质上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的思想,足以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和篡改,侵害了高某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A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关于A公司、A公司第一分店提出的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A公司第一分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均系A公司通过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设计服务合同》的方式,委托A公司设计制作得来,但上述两份合同均非单独的购买合同,而是A公司作为定作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雕塑及包材的数量、质量、用途、报酬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由A公司按照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后,再交由A公司及A公司第一分店使用,A公司是被控侵权作品的共同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A公司、A公司第一分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控侵权作品有合法授权,构成对高某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A公司虽与案外人A公司已对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做出约定,但该约定系A公司与A公司之间做出,并不足以对抗权利人,A公司、A公司第一分店因此不能免责。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A公司。
高某在一审审理中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销毁违法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之处分,且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在高某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A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高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差旅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鉴于A公司侵犯了高某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故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考虑到A公司第一分店的经营场所处于本市知名商圈内,侵权影响较大,故高某要求A公司在《新民晚报》上赔礼道歉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21年5月19日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高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A公司负担);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经济损失400,000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8.60元,由高某负担9,229.60元,A公司负担14,499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害了高某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等权利;A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若侵权,A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害了高某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等权利
本院认为,权利作品系飞翔姿态的人物形象雕塑,人物的头面部、身体、四肢、翅膀等部位的线条均呈现出圆润的特征,整体造型独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作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造型艺术作品,在侵权比对时主要应就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造型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认定。具体比对时,应将权利作品中来源于公有领域、缺乏独创性或其他不受保护的要素排除出比对范围,在此基础上对二者的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做对应性比对。上诉人称权利作品中圆润的头、身体、四肢及背后有翅膀是雕塑的通用特征,不具备独创性。本院认为,圆润的头、圆润的身体、圆润的四肢及背后有翅膀这些设计特征,在不同的作品中如何表达,各设计特征如何组合,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权利作品中的这些设计特征已被在先作品所体现,更未举证证明系雕塑的通用特征。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其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上述元素属于设计上的巧合也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和权利作品,被控侵权作品一与权利作品的区别主要在于颜色不同及翅膀的设计细节不同,除此之外的各部位线条设计、人物的肢体动作及由线条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均相同,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可见,被控侵权作品一保留了权利作品的绝大部分表达,其在颜色及部分细节方面的差异尚不足以形成新作品,构成对权利作品的复制。被控侵权作品二、三仅在被控侵权作品一的造型基础上变更了颜色和肢体动作,其与权利作品相比,区别也仅在于颜色、肢体动作和部分细节的不同,亦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作品四系将侵权作品一从立体形象转化为平面形象,其与权利作品的造型之间显然也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人称被控侵权作品的线条、结构比例、动作与权利作品不同且不同之处占比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显示,权利作品最迟于2007年在杂志上公开发表且以多种方式公开,被控侵权作品形成于2019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某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被控侵权作品尤其是雕塑并不存在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但未表明高某的作者身份。相反,被诉侵权的雕塑上标明“由艺术家Nikenan创作的艺术品”。因此,被诉侵权作品侵害了高某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上诉人以其不知晓权利作品的作者为由认为未侵害署名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A公司第一分店未经高某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公开陈列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四个雕塑,属于公开陈列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高某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展览权。
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二、三、四是否侵害了高某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应就被控侵权作品是否通过对权利作品的不当改动或利用,导致权利作品无法正确反映作者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本案中,高某在创作完成权利作品后,曾在接受专访时公开其通过该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即用人物的小翅膀带动不了庞大身躯,但仍展翅高飞,来反映虽然梦想与现实是矛盾的,但仍永不放弃梦想的思想。可见,在权利作品中,小翅膀与庞大身躯的反差是为了表现梦想与现实的矛盾,四肢向上及飞翔的姿势是为了表现永不放弃梦想之意,体现了作者对人生的哲学性思考。对于雕塑这类纯视觉艺术作品而言,其表现形式与作者思想感情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被控侵权作品二将人物形象的四肢向上改为单腿落地,被控侵权作品三将四肢向上改为单手倒立,被控侵权作品四将四肢向上改为一手向前,一手向上举一圆形物品。上述动作的改动使得被控侵权作品呈现出较为活泼、喜感的效果,从而导致权利作品由体现哲学性思考的严肃作品蜕变为主要起到装饰、迎宾作用的作品,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权利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此种改动会导致作者无法实现其所希望获得的对权利作品的社会评价,足以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侵害了高某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上诉人还以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基础设定不同为由,认为恰能说明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为,认定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对象为由线条、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外在表达,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违背权利作品的基础设定主要是比较作品所体现的内在思想、感情,二者的判断彼此独立,故上诉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某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相应著作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A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系被控侵权作品的共同制作者,并据此判令A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A公司称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非标准件买卖合同,并以能证明合法来源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证据证明,A公司委托案外人A公司设计、制作被控侵权作品后,将被控侵权作品一、二、三用于在经营场所展览,将含有被控侵权作品四的包材用于经营。关于被控侵权雕塑,A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A公司提供装饰陈设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工作,工程内容为“飞人软装设计及采购”,设计的雕塑为“飞人雕塑”,设计及采购应符合A公司的实际需求;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按照A公司的要求修改定稿后委托他人制作雕塑;A公司在审理中称,双方口头约定被控侵权雕塑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余著作权归属于A公司。关于包材,A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A公司完成设计后,作品的著作权自动转让至A公司。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A公司与A公司间明显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包含了委托创作、货物买卖等在内的复合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A公司作为委托人,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由其提出要求并最终确定,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体现了A公司的意志;被控侵权作品系专为A公司的经营而定制,A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和实际获益者;A公司还对包材设计享有著作权,并声称对雕塑的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与义务应对等,A公司虽未直接设计、制作涉案侵权复制品,但涉案侵权复制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其意志,其对侵权复制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据此,本院认定其系涉案侵权复制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鉴于A公司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A公司关于其缺乏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抗辩,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A公司与A公司在合同中对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作了约定,但属于双方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A公司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上诉人关于应追加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A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A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A公司侵害了高某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足以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侵权影响判决A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高某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应情节适用法定赔偿。上诉人提出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不高等意见,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A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差旅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费用,亦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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