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星空律法
【编者按:本文为头条原创独家首发,请勿抄袭转载】
?——【·前言·】——?
在这个经济飞速进展,风险无处不在的时代,机动车在为人们提供出行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相当的出行风险。
在某种范畴内,驾驶车辆符合法律上被同意的风险理论,人们应接受和容忍其所带来的风险。
但近年来醉驾肇事致人损害案件,引发了广泛关注,如王卫斌案、黎景全案以及孙伟铭案等。
醉驾肇事案件愈演愈烈的态势使得立法机关不得不开始正视这一情况,将追逐竞驶行为与醉驾行为合并为危险驾驶罪。
?——【·案情回忆·】——?
行为人丁某2017年8月3日凌晨2点左右,酒后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在A市B区南53号楼西侧路段(地处繁华路段)时,撞上被害人刘某(男,34岁)停在路边上的汽车,但丁某并未立刻停车。
因行为人丁某未停驶,被害人刘某上前强行拦车、扒车,导致车辆带倒刘某后撞上道路护栏倒地受伤,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
在行为人丁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的过程中至S路口时又与王某某的汽车发生碰撞后停驶。
群众报警后,行为人丁某被当场查获,警察到现场后丁某承认自己酒驾出事。
事后经检测丁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时丁某行驶速度约为28公里/小时。交警认定两次事故丁某全责。
根据鉴定,被害人刘某属于重伤,构成一级伤残。查看监控显示,刘某是在丁某汽车启动后上前追赶、拦车。
根据证人证言证实,丁某在同学聚会后和几个好友约好去附近的酒吧继续喝酒,路上叫了代驾。
在第二场酒后继续和副驾驶上的王某约定去一公里左右的下一个酒吧继续喝,在赶往第三场的时候丁某自己驾车,在前往酒吧的路上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以案释法·】——?
本案中,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有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等罪并列规定在相同法条中,并且规定的相同的法定刑。
根据在案监控显示,刘某是在丁某汽车启动后上前追赶的,受害人突然出来拦截、并徒手扒车,恰好发生在丁某已经启动车辆加速行进的过程中。
此时的车辆不断加速是一个必定的过程,正常未喝酒的理性人都不一定能够来得及反应何况是一个已经醉酒的人。
丁某当时的车速事后检测出为28km/h,该车速相对于行人还是很快的,由于当时事发突然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时间太过短暂,刘某便已倒地受伤。
从本案丁某肇事的相关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醉酒驾驶的有意,但不能证明其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有意。
另一方面,本案中丁某醉驾的行为驾驶速度28公里/小时,地处繁华闹市但当时属于凌晨2点左右,两次事故均属于简单的碰撞车辆。
而非不管不顾的冲撞,且从案发后采集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丁某驾车遇交通信号灯时有停车等待的表现。
且丁某的二次碰撞不属于继续驾车冲撞,未造成重大伤亡。
本案虽然是行为人严峻醉酒驾驶在市区繁华路段发生了两次碰撞的行为,但考虑到其行驶车速、时间间隔、碰触位置以及致害结果均与上述案例的情况大相径庭。
因此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继续驾车冲撞的情形,客观上丁某造成一人重伤,并不属于重大伤亡。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丁某具有直接或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有意,故丁某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意损害罪?
有意损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指行为人有意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争对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
主观罪过为直接或间接有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从丁某本人供述和同车证人高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二人是要开车去下一个酒吧继续喝酒。
两个酒吧之间相距很近,距第一辆车碰撞地一公里驾车几分钟,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正常逻辑,丁某此时只是想去下一个酒吧,是不希望发生事故的。
此外,根据丁某归案后的第一次供述:载着同学准备去附近的酒吧继续喝。
其将车开到S地派出所东侧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捷达车,开车驶过去时觉得与这辆车发生了碰撞,但其不太确定,就继续开车向东。
开了二三十米后其准备右转弯,这时又与一辆奇瑞车相撞,后来来了很多人围了上来,之后民警就来了。
丁某的这一供述反映其推断可以幸免发生危害后果的依据是认为只碰撞到了车,并未想伤人,符合其当时的主观心态。
结合案情,本案中对于刘某身受重伤是因为丁某醉酒驾驶不停车,在当时比较紧急的情形下被害人挑选徒手扒车的行为,于情来说是案发当时被害人刘某可以采取的唯一的自救方式。
但于理来说被害人徒手扒行进中的车辆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一种行为。
丁某在刘某在拦车、扒车的过程中不停车,寄希望于被害人自动放弃,殊不知摔倒在地撞成重伤。
由于当时的情形事发突然,行为人在短暂的驾驶过程中,被害人拦车、扒车是当时情境一瞬间应激反应。
而行人相对28km/h的车速来说还是很快的,车辆在向前行驶加上体内酒精含量太高对神经系统产生抑制作用导致反应迟缓,直接导致被害人被车辆向前挂带撞到道路护栏。
被害人被护栏撞倒在地的结果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丁某主观上不希望并反对被害人刘某重伤结果的发生,因此丁某不具有损害他人的间接有意。
综上所述,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有意损害罪。
本案中,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行为人丁某的整个过程人为的可以分为三段来看,第一段是丁某醉驾起步碰撞到刘某的车。
第二段是丁某继续醉驾向前行驶挂带刘某撞到护栏倒地;第三段是丁某醉驾继续向前行驶直至碰撞第二辆车。
第一,丁某不构成有意损害罪。主观方面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丁某的主观罪过为过失,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客观方面丁某在碰撞刘某车辆之前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碰撞之后再带倒刘某,事后又危险驾驶碰撞到第二辆车。
如果只以有意损害罪处罚的话,笔者认为不光是对行为人主观上罪过的错误推定,而且对于全案的所有情节并没有综合评价,只是断章取义截取了中间一段,有违背禁止分割评价原则之嫌,不利于案情整体把握。
其次,丁某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混合了同类客体的罪名区分界限。
过失致人重伤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其中过失的行为方式,空间地点都没有特别限定;其与交通肇事罪都是过失犯罪,都要求造成一定的伤亡结果才构成犯罪,至少是一人以上重伤。
但根据刑法同类客体的界分作用,在同一章节的犯罪侵犯的客体相同,而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过失致人重伤罪则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
显然,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一个是复杂客体、一个是单一客体。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属于单一客体,而交通肇事罪则是复杂客体犯罪,其侵犯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包括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权益。
所以是否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侵犯正是该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重要特点,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道路交通领域的具体化,二者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现行司法解释规定非道路交通治理领域之外的重大交通事故才以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罪论处。
本案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害。
行为人凌晨在繁华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已经危害到了道路交通安全,并且造成了一人重伤的实害结果,且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重伤的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因此,丁某的致害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类案件的构罪标准有明确规定,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负事故主责以上的,要求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但酒驾或毒驾的根据《交通肇事意见》规定致一人以上重伤,主责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因此本案中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的后果明显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在符合特别法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法。有意损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都是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而交通肇事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在道路交通领域的具体化。
综合全案,本案中,丁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
?——【·结语·】——?
风险社会下,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明显的出行风险。
随着汽车使用频率的大幅增长交通事故造成的危害刺痛着每一个国民的内心,成为民生问题不容忽视的重要一环,其中醉酒驾车严峻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一般的交通事故案件符合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大多数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或者发生多次碰撞的肇事案件倾向于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两罪不仅是在主观罪过上截然不同,而且客观行为也存在天壤之别,因此厘清醉驾二次碰撞案件的刑法适用思路,才能更好预防并处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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