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公章”这个词自2020年当当创始人李国庆争权事件被大众熟知后,近段时间又因一律所创始合伙人撬锁抢章进入大众视野。

高端的商战往往采取最朴素的对抗方式!

在实践中,一枚公章能玩出很多花活,比如:有的公司有意刻制多套公章后只去备案一套,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私刻公章,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再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去否定合同效力。

商业层面上,抢公章就只有一个目的:制造混乱,给对方的商业活动开展设置障碍。

法律层面上,本文来详细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公章的对外效力认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确立了裁判思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下面就对代表规则和代理规则进行逐个梳理。

1.代表规则

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行为除明确限制外,后果均归属于法人
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该条款明确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意志的代表,其以公司名义做出的除章程或法律明确限制之外的行为,后果都由法人承担。如:担保行为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若没有权力来源,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涉及越权代表,其效力认定在下文详细分析。

2.代理规则: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加盖公章的行为,后果均归属于被代理人

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代理行为的权力基础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合法授权,故意味着代理行为可能受到包括时间、具体项目、处理权限的限制。有限制,必然会有人突破限制,如超过时间、超越权限、超越项目继续从事“代理行为”去加盖公章,这就引出下一个规则:表见代理规则。

3.表见代理规则:

无权代理人加盖公章的行为效力认定需要考量两个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17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

前提:行为人无代理权,包括自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

要件1:行为人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要件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本图为公章效力认定的总结图表,具体分析见下文。

关于前述两要件的认定,最高院于2009年07月07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部分省高院也作出指引性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发布的《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进行了详细规定。

关于要件1,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该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判断是否具有权利外观的主要考虑因素有

1.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若签订合同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合同文本没有任何与被代理人有关联的文字表述,须慎重认定。

2.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如合同上加盖的被代理人项目部真实印章按常理应当属于单位内部使用印章的,须慎重认定。

3.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如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任职职务高低、与从事业务关联度强弱,或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其他身份联系越密切程度。

4.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已被终止但被代理人未对外告知等情形。

5.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

6.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

7.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

8.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

关于要件2,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该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判断相对人有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体考量因素如下:

一般认为,前述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此外,可供用于判断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可包括:

1.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

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

3.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标的物数量大、金额高的大宗交易,合同相对人应更加谨慎,此类情况下善意的审查判断标准也需更高。

4.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若合同相对人有机会通过方便、廉价手段核实代理权限但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因此而承担了不合理商业风险的,可作为判断其过失的考量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单位未尽到审慎保管公章的义务,有出借或未及时回收等行为,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进行犯罪活动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除被害人明知对方当事人有借用行为外,出借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案例全部为最高院裁判案件,我们可以从这些生效案件中把握最高院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思路。

  1. 公司内部要建立严格的用章审批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公章出借,杜绝空白盖章合同、空白盖章介绍信的出现。
  2. 在建立代理关系时,必须明确载明代理权限、事项及时间。代理关系结束时及时发函告知相对人。
  3. 公章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象征意义,目前公章被盗窃、抢夺后的处罚手段基本空白。我们其实是不是可以曲线救国,给公章增加“实际价值”,让其作为财物的实际价值超过抢夺罪、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但同时也带来风险:基于这种“实际价值”让公章处在一个更容易成为盗窃目标的境地。(作者:浦亨,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