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很多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此时审判人员就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事物进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

一:高度盖然性的运用前提:

盖然性是一种概率,即有可能而不一定必定。“法庭之上,证据为王”,法官不能主观臆断这种可能性,而是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穷尽在案证据证明为前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之规定: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可能性,此证明标准要高于高度概然性。

2: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法院调查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法院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显然此时运用高度概然性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3:高度盖然性实际上就是一种事实的推定,而对于事实推定适用的前提是,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才需要审判人员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前提事实中推导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推定事实。如果通过在案证据的总结可以作出合法推断,就不能直接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

二: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和标准

1: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盖然性是待证事实于法律上介乎于确定与怀疑之间,高度盖然性标准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综合分析推断,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得出倾向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能力的前提是要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来推定,即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符合逻辑的必定联系性,不存在可以推翻推定事实的反证这一逻辑过程,而非抛开证据谈“可能性”的主观臆断。

2:要达到证据的优势: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一方当事人在证据证明力上打破平稳,即便是49%与51%的区别,则可采信证明力更强的一方,是基于陪审员制度,以票数优势说服法官的制度。而我国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更高,即只有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远大于另一方时,才能对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不同意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

3: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旧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之规定:运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的必须是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可以得出唯一的结论,如果就某一待证事实通过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推断之后,从逻辑推理上得出的结论仍旧介于确定与怀疑之间,其实就是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无法推断,此时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证据规定》第88条之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的事实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推断。这就要求对证据的推断和认定应建立在法定规则的基础之上。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而未采信,或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采信而采信的情况,或者违反当事人的自认规定等,造成待证事实纷乱,其实质上是违反了证据的适用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