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开采是矿产资源开发中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我国刑法将越界开采作为非法采矿罪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予以处罚。但在现实中越界开采行为情形非常复杂,造成越界开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所以在认定越界开采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时,应该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从主客观统一、违法性认定、责任承担的角度进行严格厘定,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越界开采行为一律构成非法采矿罪。
一、正确理解越界开采的法律含义
从概念上讲,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超出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即矿区范围,是一个由三维坐标构成的立体空间区域。矿业企业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上,通常会载明允许开采的矿区面积、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标高)。
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认定超越矿区范围采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231号)指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规定,在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即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不属于超层越界开采。换言之,越界开采是指超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我国刑法将越界开采作为非法采矿罪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予以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第二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需要指出的是,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越界开采表述为“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据此认为“矿区范围”并非认定越界开采的唯一标准。这一理解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上述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规定对非法采砂行为追究非法采矿罪,而政府部门针对河道采砂行为通常只颁发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上记载的采砂范围为平面坐标,不同于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矿区范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根据非法采砂犯罪的情形增加了开采范围的专门表述。
二、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应考虑以下特殊情形
由于越界开采情形的复杂性、越界开采原因的多样性,具体案件中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时,应结合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在综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基础上做出综合分析判断。
(一)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审批手续办理的情况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管理中,允许采矿权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向矿区周边或深部区域申请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实践中,有的采矿权人在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过程中,将尚未完成审批手续的扩界区域矿产资源提前开采,此种情形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例1:A公司拥有某花岗岩矿采矿权,因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临近开采完毕,A公司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权深部扩界手续。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编制了扩界区域的储量核实报告,并进行了采矿权价款评估,A公司按照要求缴纳了采矿权价款。在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办理期间,由于矿区范围内资源已开采完毕,A公司开采了扩界区域矿产资源。后,司法机关认为A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笔者认为,认定A公司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时,应充分结合A公司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有关事实做出分析判断:
第一,主观心态方面,A公司对扩界区域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合理预期,不宜认定A公司具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主观故意。
第二,由于A公司已缴纳越界区域矿产资源对应的采矿权价款,开采行为并未损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宜认定构成对法益造成了严重侵害。
第三,本案中应查清A公司后续是否办理完毕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手续,新的采矿权矿区范围是否完全涵盖了越界开采区域。如果A公司已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并且矿区范围已涵盖越界区域,则意味着之前的瑕疵行为得到了治愈,不应再给予处罚。
(二)是否存在采矿权设置不合理原因导致越界开采的发生
在过往矿业权管理过程中,由于矿业权出让前期规划论证不合理、不充分,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等矿业权设置不合理现象大量存在,成为实践中采矿权人越界开采的重要客观原因。
案例2:B公司拥有某铁矿采矿权,由于矿业权设置方案不合理,导致矿区范围东西宽度不足。同时,采矿许可证记载的地形标高和实测的地形标高存在较大差异,覆盖层有很大区域位于矿区范围外。B公司采矿作业过程中,从外向内、从东向西实施采剥工程,因设置开采作业平台、保障开采安全等需要,开采了部分矿区范围外的矿产资源。后,司法机关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笔者认为,认定B公司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时,应结合B公司采矿权设置不合理的有关事实做出分析判断:
第一,分析认定界外动用矿产资源行为是否属于采矿行为。如果B公司系因矿山开采施工需要动用界外矿产资源,则该行为属于工程动用矿产资源,并非采矿行为。
第二,即便界外动用矿产资源行为属于采矿行为,也应考虑该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如果B公司为了实现顺利开采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目的,必须先行开采界外资源,则不宜认定该越界开采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三,要充分考虑有责性因素。对于采矿权设置不合理原因导致的越界开采,行政机关负有重大过错,不应由B公司承担违法后果。
(三)越界开采行为是否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同意和支持
矿产资源开采属于国家强监管的领域,矿产资源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的日常巡查检查必然会涉及越界开采问题。没有政府部门的同意和支持,采矿权人是无法实施持续性越界开采行为的。因此,实践中持续时间较长、规模较大的越界开采行为,往往是和政府部门的支持和同意密不可分的。
案例3:C公司拥有某煤矿采矿权。在C公司矿区范围的外部,还存在零星煤炭边角资源。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政策规定,该部分边角资源无法单独设立采矿权。由于C公司矿山开采施工已推进至边角资源区域,如果不一并开采边角资源,后续将无法再单独进行开采。经C公司申请,政府部门同意C公司将边角煤炭资源一并采出,并针对该部分边角资源向C公司收取了资源税费。后,司法机关认为C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笔者认为,C公司越界开采边角资源的行为不应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第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做到诚实守信。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合理信赖作出违法行为的,不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C公司基于对地方政府部门的合理信赖而实施越界开采,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管理规定,C公司在开采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时如果不对边角资源一并开采,未来该部分资源将无法单独开采,势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浪费。C公司开采边角煤炭资源的行为,实现了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合理利用,避免了煤炭资源的损失,属于抢救式开发,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三,C公司是在政府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实施的越界开采,其开采行为系公开实施的,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历来未予制止,因此C公司在实施越界开采期间不可能预测到该行为是犯罪行为,要求C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缺乏期待可能性。
(四)采矿权人是否存在过失导致越界开采的情形
案例4:D公司和E公司均为拥有煤炭采矿权的矿业企业,两家公司的煤矿矿区范围相互毗邻。D公司开采施工至双方矿区交界处时,因为施工队伍测量失误,D公司越界开采了E公司矿区内部分煤炭资源。后,司法机关认为D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笔者认为,对于D公司越界开采的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客观方面,D公司在未经E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开采了E公司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属于“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行为。
第二,主观方面,非法采矿罪属于故意犯罪,主观故意是采矿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D公司开采E公司矿区内部分煤炭系测量失误导致,属于过失行为,D不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第三,D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给E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虽然D公司不需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仍然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向E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五)开采相邻矿区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是否经过了相邻矿业权人同意
案例5:F公司和G公司均为拥有铁矿采矿权的矿业企业,两家公司的铁矿矿区范围相互毗邻。F公司取得采矿权后很快投入生产经营,G公司则由于项目融资等原因一直未能正式投产。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G公司同意将其和F公司矿区毗邻的部分矿体交由F公司开采,F公司按照每吨原矿40元的标准向G公司支付费用。
笔者认为,F公司经G公司同意开采其矿区内矿产资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矿产资源法和刑法有关规定,“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属于非法采矿行为。F公司是在和G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经G公司同意进入其矿区范围内采矿,F公司并非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第二,F公司和G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开采协议,实际上建立起了矿山承包开采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不涉及刑法意义上的越界开采。
三、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犯罪应严格遵循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
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在对越界开采的法律含义进行正确理解的基础上,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与目的、刑法解释原理,结合越界开采的具体事实,对照非法采矿罪认定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认定越界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过程中,对于“矿区范围”、“越界”等概念的理解,应严格依据《矿产资源法》《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界定。由于矿产资源开采的专业性、复杂性,有的办案人员在未熟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越界开采的法律概念进行了错误理解。例如,有的办案人员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开采境界认定为矿区范围,进而错误地将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超边坡开采的行为认定为越界采矿。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办案人员应主动熟悉和尊重矿山行业的特点和规律,了解矿政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尽量听取和采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二,犯罪构成要件合法性方面,要综合考量越界开采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一是考量越界开采行为是否对法益构成实质侵害。以越界盗采为目的的越界开采行为,毫无疑问违反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秩序,损害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但实践中有的越界开采行为是在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审批手续过程中发生的,有的越界开采行为还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同意和支持,有的采矿权人针对越界开采的资源储量已缴纳采矿权价款(出让收益),上述情形下不宜轻易认定越界开采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二是要进行法益衡量。有的越界开采行为虽然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但如果该行为同时保护了更优的利益,则产生了违法性阻却事由,一般来讲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三是要考量法益恢复情况。办案过程中应查明采矿权人实施越界开采行为后,是否及时取得了越界区域的采矿许可证,是否纠正和消除了越界开采行为。
第三,犯罪构成要件有责性方面,充分考虑越界开采行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第一,过失越界不应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无论是不同矿区之间上下层的垂直相邻还是地平面之间的水平相邻,往往会发生由于测量失误等认识错误导致的越界开采,此时采矿权人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采矿。第二,采矿权人基于对行政机关合理信赖而实施的越界开采,不宜认定为非法采矿。有的越界开采行为是在行政机关的支持和同意下进行的,并受到行政机关的长期监管,这种情况下会使采矿权人产生合理信赖,要求采矿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缺乏期待可能性。第三,行政机关对越界开采的形成负有过错的,应合理划分法律责任。实务中因行政机关附加审批条件、拖延办理等原因,有的采矿权人长期无法办理完毕扩界审批手续。由于矿产资源接续的客观要求,采矿权人为了维持生产经营不得已实施越界开采的,不应要求采矿权人承担全部违法后果。